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41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最後一行應補充「甲○○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等語,證據部分並增列: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里港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民國97年4月14日民眾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民眾醫院97年7月10日(97)民眾字第153號函暨門診病歷影本、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97年7月14日(97)屏基醫急字第9707031號函暨門診病歷各1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1月4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已由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15萬元以下罰金,並得併科處罰,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處斷,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所規定之重傷害,除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一耳或二耳之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之機能外,並包括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經民眾醫院以電腦斷層檢查結果,被害人腦部損傷相當嚴重,屬重大難治之傷害,且其目前仍無法自行站立、無法行走,幾乎沒有言語,無法自理生活等情,有該院97年7月10日(97)民眾字第153號函暨門診病歷影本各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至31頁),足認被害人因此車禍事故致受有重傷害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罪、同法第28
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罪名不同,且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重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為何人肇事前,向到場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里港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1頁),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且因此自首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過失重傷害部分,減輕其刑。被告所犯過失重傷害部分,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飲酒及過失之程度、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對用路人所生之危害、造成被害人重傷害之結果、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其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經濟勉持,生活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量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28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