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4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1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BAEB0005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1月27日上午9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至高雄市○○路、民族路時,因領有號牌未懸掛之違規行為,經員警當場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吊銷該車牌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6年11月27日早上,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偕同妻子到壽山爬山,伊車子前方的車牌卡到寺廟的擋土牆而掉落,伊只好先把車牌放在車子後座,行駛至高雄市○○路、民族路時,就被員警開單舉發,伊不是故意未懸掛車牌,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號牌每車2面,應正面懸掛固定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禁止其駕駛,並吊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民族路路口,因領有號牌未懸掛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 曹豊詮 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元,並吊銷該車牌照之事實,業經異議人供承在卷,且有上開裁決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BAEB000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3、15頁)。
(二)異議人所有之上開營業小客車於上開時、地,未懸掛車牌乙節,業經證人即舉發警員曹豊詮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天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從民族二路由北向南行駛,伊看到異議人的車子前面沒有掛車牌,就在六合路上把異議人攔停,並問他為何沒有掛車牌,異議人就說他是在壽山動物園停車時,前面的車牌弄到擋土牆所以掉下來,伊當時看異議人車子前面的保險桿並沒有擦撞的痕跡,伊就拍照存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2、23頁),核與異議人上開所述大致相符,是異議人所有之上開營業小客車於上開時、地,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三)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汽車號牌每車2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固定,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衡其規範目的,乃在利於辨識車籍、特定車輛,對交通秩序之維護及確保道路安全,具有事後規制、追究之作用;是以,汽車全未懸掛號牌或僅懸掛1面,均足以造成車輛行駛於道路發生事故或其他違規行為時,交通稽查或刑事偵查之事後追究、管理機制無法發揮之危險。是若未依規定懸掛車牌,即不得駕車行駛於道路,至未懸掛車牌之原因為何,在所不問,而應待有確實方法將車輛牌照依規定懸掛後,方能上路;若在未懸掛車牌之情形下,必須利用道路移動車輛者,應以拖吊之方式行之。本件縱如異議人所辯,其車牌因撞擊擋土牆而掉落,導致無法再懸掛於車輛前端,倘異議人有利用道路移動該車輛之必要者,衡諸上開說明,其應以拖吊之方式為之,而異議人當時在高雄市區內,並非在杳無人煙之荒郊野外,客觀上並無不能當場尋求拖吊協助之情況下,其竟不為此圖,而決定駕駛上路,仍屬可歸責之違規行為,當甚明確。是縱令異議人所辯屬實,仍無從據為其免責之正當事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裁決書上所載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之規定,裁處罰鍰5,400元,並牌照吊銷,於法核無違誤,裁量亦稱妥適。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8日
書記官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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