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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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7號
104年度訴字第7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被告 張銘 偉選任辯護人 劉千綺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葉 俊利 選任辯護人 郭德田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詹儒隆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24號、第4064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3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家瑋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銘偉 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意圖犯罪而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葉俊 利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詹儒隆被訴部分不受理。
事實
一、李家瑋、張銘偉、 葉俊利 皆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前段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出借,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李家瑋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99、100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之某撞球間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雲義」(音譯,綽號「 小易 」)之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A槍)、非制式子彈2顆、經公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金屬槍管1枝(阻鐵已車通)、撞針1枝而持有之。嗣於104年4月29日晚間10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位於 新北市 ○○區○○路
0段00巷00弄0號2樓之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張銘偉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於101年至102年上半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含彈匣各1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以下分別稱C槍、D槍)、數量不詳至少5顆以上之制式子彈、12顆以上之非制式子彈,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三)緣張銘偉與 黃英烈 因有債務糾紛,黃英烈遂與友人 陳世志 (綽號大狗)等數人於103年11月8日上午10時許,前往張銘偉之友人詹儒隆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0樓之租屋處,欲找張銘偉理論,而在該處與張銘偉及張銘偉之友人 黃國豊 發生肢體衝突,黃英烈等人並將黃國豊帶走。張銘偉為帶回黃國豊,乃於同日下午4時20分前某時許,邀集其胞兄 張銘誌 (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現由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
732號審理中)、友人葉俊利、李家瑋、詹儒隆及不知情之 鄭健榮 (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緝字第2054號為不起訴處分),張銘偉並意圖供犯罪之用,出借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即C槍)及非制式子彈5顆予李家瑋,另出借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即D槍)與數量不詳之制式子彈與非制式子彈予葉俊利,自己則持有殺傷力不明之槍枝1枝(下稱B槍)及數量不詳之子彈。李家瑋、葉俊利遂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上述槍、彈。
二、繼於103年11月8日下午4時20分許,由詹儒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銘偉、葉俊利、鄭健榮,李家瑋則搭乘張銘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行6人抵達與黃英烈約定會面之地點即新北市○○區○○街○○號之肉品市場時,黃英烈、陳世志、 陳家鴻 及黃國豊亦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張銘偉、葉俊利、李家瑋隨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張銘偉、李家瑋、葉俊利分持B槍、C槍、D槍下車,張銘偉、葉俊利各持上開槍枝擊發數發子彈,並與李家瑋3人持槍毆打黃英烈之頭部及身體等處,致黃英烈因而受有頭部出血、左手前臂及左肩撕裂傷之傷害,其間李家瑋見陳家鴻欲逃離現場,乃持槍追逐陳家鴻,然未追至。張銘偉、李家瑋、葉俊利即共同以此加害身體、生命安全之方式,恐嚇黃英烈、陳家鴻、陳世志, 使渠 等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隨後張銘偉、李家瑋、葉俊利、鄭健榮搭乘原車離開肉品市場,並由詹儒隆駕駛前開車輛搭載黃國豊,葉俊利在車上即將D槍及槍內之子彈交還張銘偉。 嗣經警 於103年12月12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 海中天 頂級旅館」506號房內,查獲葉俊利;另於同日晚上1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日商日本國土開發工地守衛亭查獲李家瑋,並在李家瑋隨身之包包內扣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C槍及非制式子彈5顆;復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查獲詹儒隆。
三、嗣於103年12月13日凌晨0時10分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員警 李宗得李旻翰 等6人前往上址「海中天頂級旅館」602號房欲逮捕張銘偉,張銘偉見員警李宗得等人進入
602號房內,誤認係黃英烈等人前來尋仇,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D槍朝員警李宗得等人連開5槍,幸員警躲避得宜及以防彈盾牌抵擋,始未造成人員傷亡。後經員警表明身分並勸說後,張銘偉方棄械投降,並為警在房內扣得如附表編號四㈠㈡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制式子彈5顆、非制式子彈7顆等物。
四、案經黃英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原就被告李家瑋涉嫌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行起訴(104年度偵字第924號、第4064號),嗣於本院審理時之104年8月14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3190號追加起訴被告李家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依前開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形式觀之,與已起訴之犯罪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合於追加起訴之要件,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張銘偉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罪,與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37號非同一案件:
被告張銘偉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張銘偉於103年11月8日持有槍枝2把,1把係於103年12月13日遭警圍捕時查獲(即
D槍),另1把則至104年8月15日為警逮捕時查獲(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附表編號二所示槍枝),而後者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張銘偉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
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尚未確定),然被告張銘偉同時持有2把槍枝乃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行為均屬相同之同一行為,實不能論以兩罪 云云 。惟查,被告自本案103年12月13日為警查獲時起,迄至105年5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及其同時取得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槍彈一事,於另案104年8月16日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及偵查中亦皆否認附表編號二所示槍枝為其持有,迨檢察官於104年11月12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後,始於另案本院審理時改稱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槍彈為其同時取得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008號起訴書、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足參,且被告張銘偉於103年12月13日本案偵查中供稱: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槍枝、子彈其持有已近2年等語(見偵卷二第
190頁);於另案則供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槍彈係其於103年11月8日同時向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而持有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4頁),就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槍彈之取得時點供述兩歧,是其此部分辯詞,已有可疑;兼以於本案並未查獲被告張銘偉於103年11月8日前往肉品市場時自行持有之B槍,或在現場扣得B槍所擊發之子彈、彈殼、彈頭等物,是亦無事證顯示告張銘偉當日持有之B槍即為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槍枝,自難認本院10
4年度訴字第1137號被告張銘偉違反槍砲彈刀械管制條例一案與本案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係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依法審究。
三、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家瑋、葉俊利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員李宗得、李旻翰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均係被告張銘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及159條之4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被告張銘偉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規定,應認上開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李家瑋、葉俊利、李宗得、李旻翰於偵查中之證述,皆係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其等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前揭偵訊筆錄、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參104年度偵字第92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93至194頁、第198至200頁、第
300至303-1頁),且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雖被告張銘偉及其辯護人對證人李家瑋、葉俊利、李宗得、李旻翰於偵查中之陳述,均爭執其證據能力,然被告張銘偉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各該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另證人李家瑋、葉俊利皆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證述,已賦予被告張銘偉或辯護人詰問之機會,至被告張銘偉就其所涉如前揭事實欄三所載之殺人未遂之待證事實,均已捨棄對證人李宗得、李旻翰之反對詰問權,是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前揭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俱得為證據。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其餘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皆得採為判決之依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關於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業經被告李家瑋供承明確,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之結果,認:1.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全經試射:2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3.送鑑槍管2枝,1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彈室端具破洞情形,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1枝認係改造金屬槍管(阻鐵已車通),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4.送鑑撞針1枝,認係土造金屬撞針,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年12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104年5月29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80號卷第87頁;104年度偵字第13190號卷第12至14頁、第51至56頁反面);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管1支(阻鐵已車通),屬土造金屬槍管,係內政部86年11月24日臺(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足認被告李家瑋前揭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應予論罪科刑。
二、事實欄一、(二)、(三)部分:訊據被告張銘偉固坦誠有於事實欄一、(三)所載之時地交付如附表編號四㈠㈡所示槍枝及子彈與同案被告葉俊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犯罪而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出借槍枝及子彈給李家瑋,他的槍枝哪裡來的伊不知道云云;其辯護人則以:張銘偉係因受傷嚴重,眼睛看不清楚,怕到現場時無法控制,因此將槍枝(即D槍)交給葉俊利保管,並非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出借槍枝及子彈與葉俊利云云置辯。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經送請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之結果,認:1.附表編號三所示扣案物部分:⑴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附表編號四所示扣案物部分:⑴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送鑑子彈4顆(編號2-1):①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⑶送鑑子彈6顆(編號3):①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③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⑷送鑑子彈1顆(編號32),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⑸送鑑子彈1顆(編號33),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有被告張銘偉、李家瑋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104年1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1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二第272至274頁反面、第326至329頁反面;104年度偵字第406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06至
108頁)。又103年11月8日被告李家瑋、葉俊利係分別持有C槍及D槍,嗣C槍及D槍各於附表編號三、四所載之時地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李家瑋於偵查中、被告葉俊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86至189頁;偵卷二第183至185頁、第197至199頁),且有被告張銘偉103年12月13日、被告李家瑋103年12月12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見偵卷二第26至29頁、第67至68頁)。是被告李家瑋、葉俊利於103年11月8日在肉品市場與告訴人黃英烈及被害人陳世志、陳家鴻發生衝突時,各持有如附表編號三、四㈠㈡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張銘偉固辯稱D槍並非其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出借予同案被告葉俊利云云,然查:
1、被告張銘偉於警詢時自承:黃英烈於103年11月8日早上約8、9點時,帶了8、9人○○○區○○路○○號日租套房來找黃國豊,當時伊正在睡覺,聽到爭吵聲,起來後看到有2、3個人正在打黃國豊,伊衝過去要制止他們,結果陸續有4、5人跑進房間,將伊和黃國豊壓制在地並毆打,黃英烈這時拿出手槍1把,他朋友拿1把(共兩把)抵住伊的頭,喝令伊不要動,然後繼續毆打伊們,黃英烈要求他朋友們要把伊們2人押到山上埋起來,伊們因為恐懼,所以跟隨離去,但是一到1樓後伊就用力掙脫逃離,而黃國豊沒有掙脫成功,所以被押走,後來黃英烈打電話給伊,說如果想要黃國豊回去,就準備70,000元交給他,伊接完電話後,就找了葉俊利、詹儒隆、李家瑋、張銘誌、鄭健榮碰面,討論如何救回黃國豊,之後6個人一同前去找黃英烈,由於黃英烈來找伊時有拿槍,因此伊也回到上址日租套房拿2把道具槍以及1把改造手槍,與黃英烈約定至樹林區肉品市場碰面云云(見偵卷二第7至11頁),則被告張銘偉既自稱於103年11月8日上午遭告訴人毆打,復持槍恫嚇,並欲強行將其與同遭毆打之黃國豊帶至山上埋葬云云,然其既已掙扎逃脫告訴人之掌握,卻未報警處理,反糾集葉俊利、詹儒隆、李家瑋、張銘誌、鄭健榮等人前往肉品市場與告訴人談判,且除自己持有槍枝外,又另行交付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與被告葉俊利、李家瑋,則其持有及出借上開槍彈之目的,是否僅係單純供自身與他人作為防身之用,已非無疑。
2、再者,經本院勘驗103年11月8日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為:⑴播放時間3秒至7秒許,畫面左右兩側停有多輛載肉品用之貨車,畫面左下角有1輛白色自用小客車,車號為:0000-00號(下稱甲車,即告訴人搭乘之車輛);1輛金色自小客車,車號為:00-0000號(下稱乙車,即同案被告張銘誌駕駛之車輛)從畫面右下角駛入現場左轉停在甲車後方;甲車左側有1名身著黑色上衣、黑色短褲之男子(即告訴人);甲車右側有1名身著黑色上衣、紅色短褲、白色帽子之男子(即陳世志)。⑵播放時間7秒至22秒許,畫面右側有1輛自黑色小客車,車號為:0000-00號(下稱丙車,即被告詹儒隆駕駛之車輛)從畫面右側駛入左轉停在甲車前方,右後車門對著甲車車尾,乙車亦倒車,左前車門對著甲車車尾,車頭略朝向畫面左下方。⑶播放時間23秒至28秒許,丙車走下3人,1名身著白色上衣、頭戴黑色帽子之男子(即被告張銘偉);
1名身著黑色上衣、頭戴黑色帽子、斜背咖啡色包包之男子(即鄭健榮);1名身著黑色外套、頭戴黑色帽子之男子(即被告葉俊利);乙車走下1名身著藍色上衣之男子(即被告李家瑋)。⑷播放時間28秒至41秒許,被告張銘偉走向甲車左側,將車門打開,走下1名身著紫色長袖上衣之男子(即黃國豊)。⑸播放時間41秒至48秒許,被告張銘偉從褲子上方取出1把手槍後跑向告訴人,持手槍敲打告訴人之頭部,陳世志上前將被告張銘偉拉開後跑向畫面左下角離開;被告李家瑋從側背包內取出手槍指向告訴人;被告葉俊利從包包內取出手槍,將槍往上舉,槍口朝上,再將手槍指向告訴人後再舉起槍將槍口朝上又放下,被告李家瑋亦將手槍指向告訴人。⑹播放時間48秒至1分13秒許,黃國豊走向丙車,將後座車門打開後上車;被告張銘偉以未持槍之左手拉扯告訴人之衣領,並用槍指向告訴人,欲將告訴人拉進丙車之後座,之後又鬆開告訴人用槍指向告訴人; 鄭建榮 、被告葉俊利及被告李家瑋走向畫面下方;甲車後座走下1名身著白色上衣、牛仔褲之男子(即被害人陳家鴻),跑向畫面上方約2點鐘方向,乙車倒車途中一度緊鄰被害人陳家鴻左側腰臀邊緣,後被害人陳家鴻有向前撲倒之動作,被害人陳家鴻於奔跑中拖鞋掉了跌倒後爬起,略為左轉繼續跑向畫面約11點鐘方向,又再跑向約12點至1點鐘方向,乙車在被害人陳家鴻左轉跑向畫面中11點方向時隨即停止,車頭朝向畫面中約4點鐘方向再往前駛向畫面6點鐘方向,同時間被告李家瑋持槍追往被害人陳家鴻之方向,沒追到後又跑向甲車左側;被告葉俊利從畫面下方出現後有再將槍口朝向天空舉起隨即放下,然後走向告訴人,行進間有將槍口放下再向前舉,持槍對著告訴人,隨即將槍口朝下走向告訴人,告訴人退往甲車左側,被告葉俊利走向告訴人,用未持槍之左手及持槍之右手各攻擊告訴人1次,告訴人蹲在地上,被告葉俊利走向告訴人身旁蹲下又站起後,走進丙車副駕駛座;被告李家瑋從畫面上方跑向告訴人,以持手槍之右手攻擊告訴人,之後跑向乙車,乙車倒車車頭約往4點鐘方向,被告李家瑋打開乙車副駕駛座車門上車;被告張銘偉以持手槍之右手攻擊告訴人後走進丙車之後座;鄭建榮並未攻擊告訴人,走進丙車後座。⑺播放時間1分13秒至1分27秒許,乙車開往畫面右下方離開;丙車從畫面下方離開;告訴人走向甲車右方,將後座車門關上等情,有本院105年2月17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幀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82至95頁)。由上觀之,被告張銘偉於告訴人、被害人陳世志、陳家鴻等人驅車抵達肉品市場後,即下車打開告訴人乘坐車輛之車門,讓黃國豊下車,並旋即取出槍枝跑向告訴人,持槍毆打告訴人,被告葉俊利、李家瑋亦分別取出手槍指向告訴人,被告張銘偉於黃國豊已坐上被告詹儒隆駕駛之車輛後,猶拉扯告訴人,並以槍指向告訴人,欲強行將告訴人拉進被告詹儒隆駕駛之車輛內,被告李家瑋亦持槍追趕欲逃離現場之被害人陳家鴻,隨後被告被告張銘偉、葉俊利、李家瑋又持槍毆打告訴人後,始上車離開,則若被告張銘偉出借槍枝之目的僅係為求自保及搭救黃國豊,何以其等於到場後,發現己方在人數及武力上明顯居於優勢,告訴人一方僅有3人,復無人持有任何致命性之武器,且黃國豊已坐入被告詹儒隆駕駛之車輛內,而完全脫離告訴人控制之情形下,不立即駕車離開現場,反持槍傷害、恐嚇告訴人及被害人,甚至欲將告訴人強押上車?益證被告張銘偉出借槍枝時,主觀上尚存有伺機報復告訴人之意圖,至為灼然。
3、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葉俊利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時伊朋友張銘偉被黃英烈及陳世志帶到淡水,被10幾個人毆打得很嚴重,整個臉都是血,沒有辦法辨識,意識也不清楚,又被黃英烈他們砍,伊們的朋友還有1位(即黃國豊)被他們押走,伊們是為了怕伊朋友有生命危險,才要去把伊朋友救回來,在車上時張銘偉身上有帶1把槍,伊怕他根本看不清楚人,所以伊才說槍你先放伊這邊,到現場如果有什麼狀況,伊也比較好控制;這把槍伊帶去現場是為了要防身,如果是要打他們的話,就直接往他們開槍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6至190頁),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的槍是當天前往肉品市場的途中在到仁愛醫院之前,張銘偉在車上給伊的,伊當時沒注意到張銘偉身上有無其他槍枝,張銘偉給伊槍時因為受傷很嚴重,說他眼睛已經看不太清楚,眼睛裡面都是血,臉上也有瘀青,怕到現場時無法控制,所以把槍交給 伊云云 (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7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148至150頁)。
是證人葉俊利就D槍係被告張銘偉主動交付或係在其要求下被動交由其保管,前後陳述不一,已難逕採為真,且被告張銘偉除交付與證人葉俊利之槍枝外,自己另持有B槍,是若證人葉俊利確係因被告張銘偉傷勢嚴重,擔心被告張銘偉屆時無法控制現場狀況,方要求被告張銘偉將槍枝交由其保管,何以未連同被告張銘偉持有之B槍一併保管,而任由其聲稱「傷勢嚴重、眼睛無法清楚視物」之被告張銘偉自行持有槍枝?顯與常理有違。兼以依上開勘驗內容所示,被告張銘偉於抵達肉品市場後,自下車、走向甲車、打開甲車車門、取出手槍跑向告訴人、持槍毆打告訴人之頭部、拉扯告訴人之衣領欲將之拉進丙車後座、持槍指向告訴人、以持槍之右手攻擊告訴人,到坐上丙車後離開等一連串動作,未見有任何行動遲緩、不便,需賴人攙扶始能站立、行走,或視力模糊不清無法辨人視物,以致頻頻跌倒或腳步顛躓,或誤將他人認作告訴人或黃國豊之情狀,故客觀上被告張銘偉亦無將D槍交付證人葉俊利保管之必要,足見證人葉俊利前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純係出於迴護被告張銘偉之動機,實難採信。
(三)被告張銘偉另以其並未交付C槍與同案被告李家瑋云云置辯,惟查:
1、被告張銘偉於警詢時供稱:伊當天回○○○區○○路○○號日租套房拿2把道具槍及1把改造手槍,伊拿的是改造手槍,葉俊利、李家瑋伊拿給他們的是道具槍;槍枝是伊提供給葉俊利和李家瑋的云云(見偵卷二第7至11頁);於偵查中陳稱:查獲的手槍、子彈都是伊的,103年11月8日伊拿1把改造槍,葉俊利、李家瑋拿道具槍,伊給李家瑋的槍槍管是塞死的,可能是他自己改造的云云(見偵卷二第190至193頁反面);於103年12月13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承:葉俊利及李家瑋的槍是伊當天交給他們的,伊們總共帶3把槍過去,1把改造,2把道具云云(見偵卷二第206至207頁反面);於104年1月20日偵查中供稱:當天在肉品市場的槍是伊拿給葉俊利跟李家瑋,總共3把槍,改造過的有2把,葉俊利跟李家瑋的是有改造過的,伊拿的那把是槍管壞掉的,伊丟在淡水的山上找不到;伊確定當時李家瑋跟葉俊利拿的才是有殺傷力的改造手槍,之前開庭時說伊給李家瑋的槍是道具槍,槍管是塞死的,槍是他自己改造的,是因為想逃避刑責,現在想面對;伊給葉俊利跟李家瑋的槍,葉俊利後來有還伊,就是伊被抓到時扣到的那把,李家瑋就是他被抓到時扣到的那把;伊給李家瑋那把槍目的是要借給他,伊承認意圖供犯罪使用出借槍枝子彈等語(見偵卷二第296至297頁);於10
4年9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李家瑋的槍枝哪裡來的伊不知道,葉俊利的槍枝好像是跟朋友借的,但是葉俊利使用完之後有把槍枝及子彈交給伊,因為伊有跟他們說是伊的事情,如果出事伊會承擔,至於李家瑋案發當天所持用的槍枝沒有槍管所以不能發射子彈,因此伊認為應該不會有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69頁);於105年5月18日本院審理時又稱:那天去肉品市場是2把槍,1把有開、1把沒開,那時伊是把有開的那把槍帶在身上,想說警察抓到伊們一定要求伊們交槍,伊那把就是葉俊利交給伊那把;後來在另案104年度訴字第1137號案件中扣案的槍枝是伊在肉品市場當天自行持有的槍枝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7頁)。是被告張銘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103年11月8日其除自行持有1把槍枝外,另交付被告葉俊利、李家瑋槍枝各1把,衡諸常情,被告張銘偉於當日若確未交付槍枝與被告葉俊利、李家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又何必無端承認,而使自己陷於可能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不利處境?且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家瑋於103年12月1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在伊身上查獲的槍是張銘偉給伊的,於103年11月8日在去肉品市○○路上給的,伊沒有打開看裡面,這把槍並未改造過,伊拿到槍後都沒動,當天現場的3支槍,都是張銘偉給的等語(見偵卷二第190至193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葉俊利於偵查中亦證稱:槍枝、子彈都是張銘偉給伊的,當天離開時,伊就還給張銘偉了等語(見偵卷二第197至199頁),足認被告李家瑋、葉俊利於103年11月8日在肉品是場所持有之槍枝及子彈,應係被告張銘偉所交付無訛。至證人李家瑋於本院審理時固具結證稱:當天伊到肉品市場手上拿的槍枝是向詹儒隆借的云云,然對詹儒隆係於何時、何地交付C槍與其,卻一概答稱忘記了,並稱先前於偵查中因詹儒隆那時還沒死其會怕,方謊稱扣案槍枝係被告張銘偉所交付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0至195頁),惟若C槍果係被告詹儒隆出借予其使用,何以其無法具體供出被告詹儒隆交付該C槍之時間及地點?又何以其於偵查中不畏與被告張銘偉當庭對質之壓力,猶一再堅稱C槍係被告張銘偉所交付且非道具槍等語?而絲毫不懼遭被其誣陷之被告張銘偉報復?反擔憂未同庭接受訊問之被告詹儒隆會對其不利?此殊與常情有悖;況被告張銘偉於警詢及偵查中皆坦承有交付槍枝與證人李家瑋乙情,足見證人李家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C槍係被告詹儒隆所交付云云,其動機、目的純係為翻異先前指證被告張銘偉意圖犯罪而出借槍枝、子彈之證詞,藉以迴護卸免被告張銘偉之刑責,自應以其前開於偵查中之證述,較值採信。另被告張銘偉就交付與被告葉俊利、李家瑋之槍枝及自己所持有之槍枝是否具殺傷力乙節,前後供詞雖有歧異,然其就D槍係其於103年11月8日交付與被告葉俊利使用,於當日離開肉品市場後被告葉俊利隨即歸還,及其於當日自行持有之槍枝並未於本案被查獲等情,供述始終如一,且D槍經鑑定具殺傷力等情,業如前述,故被告張銘偉顯係為圖減輕或卸免自身之刑責,始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當日持有之手槍其中有2把為道具槍,或辯稱其持有之槍枝槍管壞掉云云。從而,被告張銘偉前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詞,諒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據上各節,被告張銘偉有於事實欄一(三)所載之時地,意圖犯罪而分別出借如附表編號三、四㈠㈡所示槍枝及子彈與被告李家瑋、葉俊利,並與具有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之被告李家瑋、葉俊利共同持有如附表編號三、四㈠㈡所示之槍彈等情,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二部分: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銘偉、葉俊利、李家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害人陳世志、陳家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銘偉、葉俊利、李家瑋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103年度他字第6155號卷【下稱他卷】第3至5頁、第7至8頁反面、第11至12頁反面、第15至20頁、第23至25頁;偵卷一第193至19
5頁;偵卷二第192頁反面至193頁反面、第198至199頁)大致相符,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確認屬實(見本院卷二第82至95頁),是上情已足認定。
四、事實欄三部分:訊據被告張銘偉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三所載之時地,持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槍枝、子彈,並於員警攻堅時擊發數發子彈,其中1顆子彈擊中員警之防彈盾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當天以為是黃英烈帶人來尋仇,伊不知道是警察,伊好像開了4、5槍,前面3槍是對空鳴槍,因為警察在樓梯口,就有人滾下去,伊下樓去查看,當時由於很緊張,就不小心擊發1發子彈,打到警察的防彈盾牌,後來伊的槍沒子彈,伊就退回房間,警察之後有表明是新北市刑大,伊本來打算要開槍自盡,伊身上那時還有20幾顆子彈,但是警察打電話上來說不會很嚴重,叫伊不要自殺,最後伊把槍與子彈分開,丟在地上棄械投降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自淡水分局轄內海中天頂級旅館槍擊案現場勘查照片觀之,被告張銘偉雖有在房內擊發子彈,然均係向牆面或窗戶擊發,僅係試圖嚇阻以為事前來尋仇的仇家進入房間內,並未指向試圖闖入房內之人擊發,否則被告張銘偉自可趁著試圖闖入房內之人在送餐口拉開房門鎖鍊時,或成功鬆開房門鎖鍊後進入房內狹窄走道時指向該人該槍,但被告張銘偉並未如此,顯見被告張銘偉主觀上並無殺人或傷害他人之故意云云置辯。經查:
(一)證人李宗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伊們先逮捕到葉俊利後,在海中天汽車旅館的櫃臺看監視器,發現張銘偉住在
602號房,伊們也有聽張銘偉打電話到櫃臺說要叫計程車離開,之後伊們總共有6名員警到602號房要攔截他,伊們抵達房間下方時鐵門已經打開,伊們就往2樓上去,發現門是鎖住的,裡面有人在走動,不能確定房內有幾人,便請服務生拿鑰匙來開鎖,伊們6人就進入,伊是第一個進去,接著是雷霆小組的盾牌手跟狙擊手,再後面是伊們同事李旻翰,伊們進入後還來不及表明身份,或讓盾牌手擋在前面,就聽到拉槍的聲音,張銘偉便開槍了;伊不確定他是往那邊開槍,因為當時位置是1個轉角,無法看到人,子彈是往伊的左耳邊飛過;張銘偉連續開了4槍,1、2槍都是從伊左耳邊劃過去,第三槍是狙擊手把伊拉開、盾牌手補上,才打到盾牌,這4槍是連續擊發,後來伊們退到車庫外面,當時伊們不確定裡面有幾個人,張銘偉走下來用槍比著自己的太陽穴,叫警察不要攻堅,不然他要自殺;張銘偉走出來時看到伊們才知道伊們是警察,因為伊們進去攻堅到退出來時間不到幾秒鐘,來不及喊話表明身份就被開槍,張銘偉跑上去房間對窗戶外面又開1槍,伊們就對他精神喊話,跟他說葉俊利已經被逮捕了,你可以確認,他便自己打電話給葉俊利確認,約半小時後,他拿槍走下來,伊們請他臥倒在地,然後順利逮捕他等語(見偵卷二第300至302頁);證人李旻翰於偵查中亦證稱:伊們逮捕葉俊利後,到602號房,總共6名員警,李宗得是第一位拿鑰匙開門,伊在後面還沒完全進入大門時,因為樓梯很窄無法所有人進去,剛進去就聽到槍聲,伊聽到3槍槍聲,後來確認有5發子彈,當時太混亂;聽到槍聲之後,伊們正在後退時才喊伊們是警察,他開槍時應該還不知伊們是警察;伊們退到車庫外,請他不要反抗,表明伊們已經逮捕葉俊利,他先下樓拿槍抵著自己的太陽穴,叫警察不要攻堅,不然他要自殺,他後來打電話給葉俊利確認,約20至30分鐘後,他就持槍下樓投降等情(見偵卷二第300至301頁反面),互核2人所為證述內容尚屬一致,應堪採信屬實;另參諸本案現場係位於海中天頂級旅館602號房,1樓為車庫,樓梯位於車庫左後側,循樓梯可至2樓房間,房內面對房門順時針方向依序為走道、房間、衛浴;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偕同刑事警察大隊、刑事警察局偵一大隊勘察現場彈孔及其彈道情形,發現如下:1.近房門處壁面靠上方彈孔(證物編號16,高度1.12公尺),其彈孔角度之延伸線通過對側牆緣彈痕(證物編號35,高度1.22公尺),綜合其距地高度,研判射擊區域以位於電視前立姿朝房門方向射擊之可能性較大;2.證物編號16號彈孔下方牆面發現彈孔1處(證物編號17),高度0.75公尺,該彈孔之位置及形態與16號彈孔近似,綜合現場家具、擺設等障礙物位置,研判其發射位置及方向亦位於電視機前區域並朝房門方向射擊之可能性為大。3.洗手台對側牆面下方發現彈孔1處(證物編號34),高度0.15公尺,其彈孔形態呈斜長形,其角度自右上方向左下方延伸,研判該發子彈射擊區域以靠近床鋪及床頭櫃之位置,以距地較低之高度朝編號34彈孔處牆面射擊之可能性為大;4.窗戶玻璃近中央處發現彈孔1處(證物編號22),高度1.51公尺,其玻璃裂痕形態略成正圓形,右半邊裂紋較左半邊稍長,綜合現場家具、擺設等障礙物位置,研判該發子彈發射位置及方向以電視機前、床鋪及圓桌之間區域,並以與窗戶垂直線略為偏斜之角度,朝窗戶玻璃射擊之可能性為大;再者,勘察現場內共發現彈孔4處、彈殼5顆及彈頭3顆(因專案人員於現場未使用槍械,上述認係被告張銘偉開槍所遺留),綜合現場彈道模擬情形,研判被告張銘偉於現場內共射擊5發子彈並遺留彈殼5顆,其中1發射入房門旁牆壁(編號17號彈孔,彈頭內嵌);1發穿透窗戶玻璃(編號22號彈孔,彈頭射出室外);1發射入洗手台對側牆面下方(編號34彈孔,彈頭內嵌);1發擦過洗手台旁牆緣造成彈痕(證物編號35)後擊中房門旁牆面產生彈孔(證物編號16),彈頭落於地面(證物編號15)之可能性為大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轄內海中天頂級旅館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淡水分局轄內海中天頂級旅館槍擊案現場勘查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53至404頁反面、偵卷二第44至47頁); 復佐 以被告張銘偉於警詢時供稱:一開始伊以為是與伊有糾紛之人,是來尋仇的,後來得知是警察後就沒有再繼續開槍,伊總共開了5槍,4槍實彈,1槍空包彈,第一槍伊往門的方向開,槍開往門的上方,接者伊就胡亂開槍,也不知道是第幾槍打中哪裡,只知道有一方有打中窗戶玻璃及天花板;當時伊是連開,警察後退之後有喊是警察,約開3、4槍後知道是警察等語(見偵卷二第7至11頁);於偵查中陳稱:103年12月12日伊以為是黃英烈那些人,因為前兩天黃英烈打給黃國豊說要來找伊們報仇,所以伊才會開槍;伊從上往下看,有看見對方拿槍,如果他們在樓下就有叫他們是警察,伊就不會開槍了等語(見偵卷二第190至193頁),足認被告張銘偉於員警攻堅進入602號房時,因誤認係告訴人前來尋仇,乃持D槍自該房間內射擊5槍,造成現場房門旁牆面彈孔2處、洗手檯對側牆面彈孔1處及窗戶玻璃中央彈孔1處,並有1發子彈係擊中員警之防彈盾牌。而觀諸刑案現場示意圖及現場勘查報告照片(見偵卷一第363至364頁、第366至369頁、第384至389頁、第392頁反面至393頁、第399至
403頁反面),被告張銘偉所擊發之子彈,其中3顆,1發射入房門旁牆壁(即編號17號彈孔,高度0.75公尺);
1發射入洗手台對側牆面下方(編號34彈孔,高度0.15公尺);1發擦過洗手台旁牆緣造成彈痕(證物編號35,高度1.22公尺)後擊中房門旁牆面產生彈孔(證物編號16,高度1.12公尺),其彈孔之位置均位在上址602號房間內靠近大門處,且其中編號17、16號彈孔之位置相當於人體之胸腔、腹部之高度,依照現場彈道模擬情形,被告張銘偉應係持槍朝房門方向射擊,故被告張銘偉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前3槍係對空鳴槍云云,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不符,即難採信。
(二)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任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或未發生,則屬因果關係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故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為截然不同之概念,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964號刑事判決意旨)。審酌被告張銘偉既對自己所持之上開槍枝及子彈係具有殺傷力之致命性武器乙節有所認識,且其於員警攻堅時,又誤認係告訴人前來尋仇,而於員警李宗得等人甫進入602號房間之時,即持裝填有子彈之槍枝朝有人所在之房門方向連續射擊,則被告張銘偉當時顯係擔心遭告訴人報復,乃「先下手為強」而先開槍射擊其誤認係告訴人之員警以達其目的;復參以被告張銘偉往房門方向擊發之子彈,其中2發射擊之高度相當於人體之胸腔、腹部等重要臟器所在位置,當可預見其所擊發之子彈極有可能擊中人體要害部位,將造成死亡結果之高度危險性,竟仍於上開時地,持槍朝房門方向射擊,顯然對於當時人在靠房門走道上之員警李宗得、李旻翰等人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已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決意為之;而依證人李宗得前開證言顯示,被告張銘偉所擊發之其中1顆子彈,若非狙擊手適時將其拉開,盾牌手立刻補上而打中防彈盾牌,證人李宗得死亡之結果實極有可能因被告張銘偉前開持槍射擊子彈之行為而實現,益徵被告張銘偉確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甚明。故被告張銘偉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詞,即非可採,被告張銘偉所為此部分殺人未遂犯行,自堪認定屬實,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核被告李家瑋就事實欄一、(一)(三)所為,被告張銘偉就事實欄一、(二)所為,被告葉俊利就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李家瑋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另同時違反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張銘偉就事實欄一、(三)部分,則係違反同條例第8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犯罪而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第12條第3項、第
2項之意圖犯罪而出借子彈罪。再被告張銘偉、葉俊利、李家瑋就事實欄二所為,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被告張銘偉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是以,被告張銘偉、葉俊利、李家瑋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枝、子彈或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各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均僅論以一罪。再被告李家瑋、張銘偉、葉俊利各別就事實欄
一、(一)(二)(三)及二所為,俱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或出借上述槍枝、子彈,或同時恐嚇危害告訴人、被害人陳世志、陳家鴻之身體、生命安全,分別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李家瑋如事實欄一(一)、(三)部分所為,被告張銘偉如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被告葉俊利如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意圖犯罪而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張銘偉如實欄一、(三)部分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張銘偉、葉俊利、李家瑋如事實欄二部分所為)論處。又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張銘偉、葉俊利、李家瑋恐嚇告訴人之事實,然該部分事實與已起訴且經本院判決有罪之恐嚇被害人陳世志、陳家鴻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再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㈠㈡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均係被告張銘偉於案發前所準備,並各出借予被告李家瑋、葉俊利持有使用,已如前述,且被告李家瑋、葉俊利均自承在肉品市場下車前或下車時,已知悉其餘共犯持有槍枝,並各持前開槍彈共同為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等情(見偵卷二第183至185頁、第197至199頁;本院卷一第145至
153頁),可見被告張銘偉、李家瑋、葉俊利對於其他共犯彼此有攜帶槍彈乙節應有所知悉,並相互利用他人將槍彈置於自己支配之狀態,是被告張銘偉、葉俊利、李家瑋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及二所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末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惟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家瑋、葉俊利係為圖營救黃國豊並教訓、恫嚇、傷害告訴人而各自取得C槍、
D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並於持有上述槍、彈後即緊密實行如事實欄二所載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較為合理,故就其等如事實欄一、(三)及二所示犯行,應從一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至被告張銘偉犯如事實欄二、三所載傷害、恐嚇危害安全或殺人未遂之犯行前,已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之後始另行起意實行傷害、恐嚇危害安全或殺人未遂行為,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張銘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與傷害、恐嚇危害安全或殺人未遂罪間,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併合處罰。從而,被告張銘偉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意圖犯罪而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傷害、恐嚇危害安全、殺人未遂罪;被告李家瑋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共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予分論併罰。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張銘偉於103年11月8日除分別出借具殺傷力之C槍、D槍與被告李家瑋、葉俊利外,自己另持有1把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云云。然查,被告張銘偉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當日其自行持有之槍枝即為附表編號二所示槍枝,惟其此部分辯詞並不可採,業如前述,是B槍是否確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槍枝、有無殺傷力,顯有可疑,且除被告張銘偉之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其自白之真實性,尚難遽採為真;又被告張銘偉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擊發之子彈並未經扣案,且亦無事證顯示其所射擊之子彈有擊破、穿透任何現場堅硬物體之情形,亦乏客觀情狀可憑判斷被告張銘偉擊發之子彈是否具殺傷力,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訴訟原則,應僅能認定被告張銘偉於案發當日所持有之槍枝及子彈並不具殺傷力,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間(即附表編號三、四㈠㈡所示槍彈),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認同案被告張銘誌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因見被害人陳家鴻、陳世志欲逃離現場,遂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欲衝撞被害人陳家鴻云云,惟為同案被告張銘誌所堅詞否認,辯稱:當時是因為伊突然聽到槍聲,看到現場一團混亂,伊就倒車把車頭轉正朝出口的方向,準備接應張銘偉等人離開,並未注意到車輛後方有其他人經過,絕對沒有要衝撞其他人的意思等語,且被害人陳家鴻於偵查中證稱:伊下車要跑的時候,有1個拿槍在後面追伊,那時黃色的車剛好要倒車,就有撞到,伊有跌倒,爬起來,就趕快跑,伊不確定對方是否故意擋伊等語(見他卷第23至25頁),是被害人陳家鴻亦無法確認同案被告張銘誌是否係蓄意駕車衝撞其;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同案被告張銘誌駕駛之乙車在倒車途中雖一度緊鄰被害人陳家鴻左側腰臀邊緣,其後被害人陳家鴻即有向前撲倒之動作,爬起後又略為左轉繼續跑向畫面約11點鐘方向,再跑向約12點至1點鐘方向,而乙車在被害人陳家鴻左轉跑向畫面中11點方向時隨即停止,車頭朝向畫面中約4點鐘方向再往前駛向畫面6點鐘方向等情,有本院105年2月17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幀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82至95頁),則若同案被告張銘誌有意倒車衝撞被害人陳家鴻,何以其於被害人陳家鴻被其車尾擦撞跌倒又爬起後,未再駕車衝撞被害人陳家鴻,反立即停止,之後又駛向不同於被害人陳家鴻逃跑之方向?足認同案被告張銘誌上開辯詞,尚非子虛。此部分既難認同案被告張銘誌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自無從認定被告張銘偉、李家瑋、葉俊利與同案被告張銘誌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被告張銘偉、李家瑋、葉俊利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罪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累犯加重:被告葉俊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審簡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
1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減輕事由:
1、被告張銘偉已著手於如前揭事實欄所示殺人行為之實行,然未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另被告張銘偉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張銘偉係為營救受重傷又被告訴人強行帶走之友人黃國豊,不得已始為前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46年台上字第93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持有槍砲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有嚴重之威脅,本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張銘偉於行為時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則其明知不應違法持有槍砲、子彈,竟仍違背上開禁誡法令,於持有前揭槍枝及子彈期間,持之實施如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且被告張銘偉於黃國豊已坐入同案被告詹儒隆駕駛之車輛內,其已達成營救黃國豊之目的後,仍持槍傷害、恐嚇告訴人,甚至欲將告訴人強押上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被告張銘偉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要難憑採。
四、刑之酌定:爰以被告張銘偉、葉俊利、李家瑋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槍枝、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係屬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物品,非經許可,擅自持有或意圖供犯罪之用而出借予他人者,對於社會治安已造成嚴重威脅,渠等竟非法持有或出借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等物,兼衡渠等持有或出借槍彈之期間、數量;被告張銘偉自恃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竟逞兇鬥狠,基於不確定之殺人故意,持槍射擊員警,所為實不足取,且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即夥同被告李家瑋、葉俊利等人共同傷害、恐嚇告訴人及被害人陳世志、陳家鴻,法治觀念薄弱;復參酌各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方式、所生危害、智識程度、身心情狀、生活狀況、在共同犯罪中之參與程度,及被告李家瑋、葉俊利於犯罪後皆坦承犯行;被告張銘偉僅坦承部分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企圖卸免或減輕自身被訴犯行之刑責,未見真切之悔意;又被告張銘偉、李家瑋、葉俊利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陳世志、陳家鴻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張銘偉所犯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及被告李家瑋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刑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被告張銘偉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其為併合處罰請求前,不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諭知)。
五、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應沒收物」欄所示之具殺傷力之A、C、D槍及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3顆、改造金屬槍管1枝(阻鐵已車通)、土造金屬撞針1枝,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於各被告相關犯行之主刑項下(被告李家瑋所犯事實欄一、(一)部分:
附表編號一「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事實欄一、(三)部分:附表編號三、四「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被告張銘偉所犯事實欄一、(二)部分:附表編號三、四「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事實欄一、(三)部分:附表編號三、四「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事實欄二部分:附表編號三、四「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事實欄三部分:附表編號四「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被告葉俊利所犯事實欄一、(三)部分:
附表編號三、四「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及被告張銘偉、李家瑋之應執行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附表編號三、四「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係被告張銘偉所有供其與被告李家瑋、葉俊利共同犯如事實欄一、(三)及二所示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於被告張銘偉、李家瑋、葉俊利如事實欄一、(三)及二所示犯行宣告之主刑項下及被告張銘偉、李家瑋之應執行刑項下皆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經鑑驗試射之子彈共11顆,及其他於送鑑前業已擊發之彈頭3顆、彈殼5顆、彈頭與彈殼分離之非制式子彈1顆,皆不再具有子彈之構造及功能,已非違禁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㈣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四㈢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一㈤所示之送鑑滑套1個、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
1枝(彈室端具破洞情形)、金屬復進簧1枝、金屬復進簧桿1枝,均不屬於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104年1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5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二第326至329頁反面;104年度偵字第13190號卷第51至54頁)在卷可憑,亦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儒隆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為謀與同案被告張銘偉、葉俊利、李家瑋、詹儒隆、張銘誌、鄭健榮共同以槍枝傷害、恐嚇告訴人黃英烈等人,而於103年11月8日,推由張銘偉攜帶其於101年間,向不詳之人取得而持有之改造手槍3枝及子彈,張銘偉並意圖供犯罪之用,出借改造手槍1枝(即C槍)連同具有殺傷力可擊發之非制式子彈5顆予李家瑋;出借改造手槍1枝(即D槍)及子彈予葉俊利,被告詹儒隆遂與張銘偉、葉俊利、李家瑋、張銘誌、鄭健榮6人共同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由被告詹儒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銘偉、葉俊利、鄭健榮,李家瑋則搭乘張銘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行6人抵達與告訴人約定會面之肉品市場後,見告訴人、被害人陳世志、陳家鴻及黃國豊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6人即共同基於恐嚇、傷害之犯意聯絡,以上開車輛前後包夾告訴人之車輛,復由張銘偉、葉俊利、李家瑋3人分持上開改造手槍3枝及鄭健榮共4人下車,張銘偉、葉俊利持前述開改造手槍擊發數發子彈,張銘偉、葉俊利、李家瑋3人並持槍毆打告訴人頭部,被害人陳家鴻、陳世志見狀欲逃離現場時,張銘誌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欲衝撞被害人陳家鴻,李家瑋則持槍追逐被害人陳家鴻,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陳家鴻、陳世志,致上開2人心生畏懼;告訴人並因而受有頭部出血、左手前臂及左肩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詹儒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詹儒隆因涉犯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04年5月26日繫屬於本院,惟被告詹儒隆已於104年8月16日死亡一節,有死亡登記申請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各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1頁),是被告詹儒隆既已於本院審理中死亡,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3項、第2項、第12條第4項、第3項、第2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林佳慧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陳世民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查扣時間│查扣地點│應沒收之物│備註│├──┼─────────────┼─────┼──────┼──────┼──────┤│一│㈠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104年4月│被告李家瑋位│改造手槍(1│被告李家瑋所│││,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29日晚間10│於新北市三重│枝(含彈匣1│持有│││號)。│時10○○○區○○路○段│個,槍枝管制││││㈡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91巷21弄8│編號00000000││││5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號2樓住處│89號)、改造││││2顆(可擊發,具殺傷力)│││金屬槍管1枝││││㈢改造金屬槍管1枝(阻鐵已│││(阻鐵已車通││││車通)、土造金屬撞針1枝│││)、土造金屬││││。│││撞針1枝。││││㈣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3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㈤金屬滑套1個、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1枝(彈室端具破│││││││洞情形)、金屬復進簧1枝│││││││、金屬復進桿1枝(認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二│㈠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104年8月│新北市三重區│改造手槍1枝│被告張銘偉於│││,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16日凌晨1│中興橋下橋處│(含彈匣1個│另案遭查獲持│││82號)。│時許│(三重端)在│,槍枝管制編│有之槍枝│││㈡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被告張銘偉所│號:00000000││││5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駕駛之車牌號│82號)、金屬││││6顆(採樣2顆試射,均可││碼3718-H6號│彈殼組合直徑││││擊發,認均具殺傷力)。││自用小客車副│8.8±0.5mm││││││駕駛座上│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4顆│││││││。││├──┼─────────────┼─────┼──────┼──────┼──────┤│三│㈠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103年12月│新北市淡水區│改造手槍1枝│原由被告張銘│││,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12日晚間11│八勢路50巷日│(含彈匣1個│偉所持有,於│││94號)。│時35分許│商日本國土開│,槍枝管制編│103年11月8│││㈡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發工地守衛亭│號:00000000│日交付被告李│││5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94號)、金屬│家瑋持有使用│││5顆(採樣3顆試射,均可│││彈殼組合直徑│,嗣於左列時│││擊發,認皆具殺傷力)。│││8.9±0.5mm│地為警查獲。││││││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2顆│││││││。││├──┼─────────────┼─────┼──────┼──────┼──────┤│四│㈠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103年12月│新北市淡水區│改造手槍1枝│原由被告張銘│││,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13日凌晨0│中正東路2段│(含彈匣1個│偉所持有,於│││38號)。│時10分許│131號「海中│,槍枝管制編│103年11月8│││㈡口徑9mm制式子彈5顆(採││天頂級旅館」│號:00000000│日交付被告葉│││樣2顆試射,可擊發,均具││602號房│38號)、口徑│俊利持有使用│││殺傷力)、金屬彈殼組合直│││9mm制式子彈│,嗣於左列時│││徑8.8±0.5mm金屬彈頭之│││3顆、金屬彈│地為警查獲。│││非制式子彈2顆(採樣1顆│││殼組合直徑8.││││試射,可擊發,均具殺傷力│││8±0.5mm金││││)、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屬彈頭之非制││││±0.5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式子彈1顆。││││子彈2顆(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均具殺傷力)、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2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顆。│││││││㈢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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