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移轉公司股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74號原告 陳俊宏 (即 林柏壽 之遺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林世勛 律師被告 王花成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公司股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就登記其名義之元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貳佰萬股向元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林柏壽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元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昌公司)於民國99年4月16日核准設立,創始股東中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興業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 林信良 分別持有8萬股及2萬股,董事長為林信良,並由中國興業公司指派 林姿伶 及被告為董事、 林可欣 為監察人。因公司法第192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至少應選任董事三人,林信良、林姿伶、林可欣於被繼承人林柏壽授意下,以中國興業公司之100萬資金成立元昌公司並分別擔任董事、監察人;被告乃因當時為林柏壽之好友,始經借名登記為元昌公司之董事,並未持有任何股份。詎於99年9月17日起,中國興業公司發生跳票財務危機,林信良因而有債信問題,為恐影響公司之正常運作,故改由財務狀況較佳之林姿伶出任董事長,並辦理增資,林柏壽亦於100年2月24日辦理增資時,委託林可欣以被告名義匯入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並將增資之200萬股份(下稱系爭股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系爭股權雖登記於被告名下,惟關於元昌公司之股權行使而仍由林柏壽管理、使用、處分,被告未曾行使任何股東權益,於擔任董事、監察人期間亦未實際參與元昌公司營運,更無權過問元昌公司之營運,僅為出名登記人。嗣林柏壽業於102年9月27日死亡,其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應於是時即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而消滅,原告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1020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林柏壽之遺產管理人,自得根據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其持有元昌公司200萬股向該公司辦理移轉名義登記為被繼承人林柏壽所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原證七之取款憑條及匯款單僅能證明以被告名義登記之元昌公司增資股款2,000萬元,係由訴外人 張雅惠 之銀行帳戶提領,再由林可欣存入元昌公司華泰銀行營業部之帳戶,故該筆2,000萬元股款並非為林柏壽所出資。又就一般常情而言,以自有資金認購股份,通常以自己名義登記為股份所有權人。反之,如以他人名義登記為股份所有權人時,則當事人間應有其他目的,或因親情或感情上之贈與、或為財產管理之便利,或為脫法等,因人而異。此一目的,關乎當事人成立者,究係「贈與」、「信託」、「借名登記」契約,抑或其他,概不能以系爭股權登記在被告名下逕認有借名登記之關係。且當時林柏壽有子女林信良、林姿伶及林可欣等多人,如要借名登記,以其子女名義登記均可,殊無必要以被告名義登記股份。縱須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何須登記多達2,000萬元約占當時股本19.8%之股份予被告,此俱與常情有違。況系爭股權果僅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而已,則林柏壽過世前,理應將此事告知其子女,甚或於其生前要求被告移轉所有權,便於雙方股權及財產釐清,焉有將此「借名登記」之事,於其生前絕口不提之理?而系爭股權乃係因林柏壽於98年間起,以永大集團(包括台元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元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元昌公司)急需資金周轉為由,陸續向被告借調資金,迄至100年間林柏壽向被告借調金額已逾2,000萬元,林柏壽無力償還,遂於100年間同意以元昌公司之股份讓被告以債作股,並以被告名義登記為元昌公司股東。再者,被告於擔任元昌公司股東及監察人期間,均有實際參與公司業務經營,甚至以元昌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銀行借款,又被告以元昌公司股東身分出席股東常會,亦有行使其股東權利,非僅為掛名股東而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元昌公司於99年4月16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
記,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萬股,董事長林信良持有2萬股,董事王花成、林姿伶及監察人林可欣代表之法人中國興業公司持有8萬股。嗣元昌公司於99年10月11日辦理改選,由林姿伶擔任董事長,並選任董事林可欣、 黃國慶 ,被告改任監察人;又於99年10月27日辦理增資,已發行總股數為310萬股,林姿伶持有300萬股;於100年2月24日再度辦理增資,已發行總股數為1,010萬股,林姿伶持有500萬股,被告持有200萬股等情,有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25頁)。㈡林柏壽於102年9月2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林柏壽之遺產管理人,原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1020號裁定指定為林柏壽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有前開裁定、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
四、原告主張系爭股權為林柏壽所出資,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借名契約因林柏壽死亡而消滅,被告應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為林柏壽所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林柏壽與被告間就系爭股權是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股權為林柏壽所有,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股權係林柏壽所出資,僅借名登記予被告乙節
,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系爭股權之股款係自訴外人張雅惠帳戶內取款後,由林可欣匯入元昌公司乙情,有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亦自陳係因林柏壽向伊借款未還而以債作股等語,足見系爭股權之股款為林柏壽所出資匯入元昌公司。復參以證人林可欣到庭具結證述:「(法官問:被告是否為元昌公司的董事?)她之前有掛名董事。從103年、104年就不是董事了。後來掛名當股東。她掛名股東大約是在100年時。」、「(法官問:為何說被告是掛名的股東?)因為那時公司要辦理增資,我父親林柏壽請我去匯款,匯2000萬元,並登記被告的名字當股東,因為當時我跟我哥哥林信良有另外一家公司中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代的名字是用林信良的名字登記,我和我哥哥名字的票據在99年間有退票的紀錄,我父親說我們的名字不適合,信用有瑕疵,所以借用被告的名字當股東。」、「(法官問:所以被告的股權實質上是屬於誰的?)是屬於我哥哥的。因為我父親曾經跟我說過要找一個信用沒有問題的人掛名,但是我父親有說這個股權是要給我哥哥。我哥哥曾經寫存證信函(臺北古亭224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要元昌公司的股份。其實被告都知道股份是借名登記的,是到我父親走後,被告就主張股份是她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匯入2000萬元是經過你父親的指示匯入元昌公司,資金來源是?)是我父親用元盟公司的資金匯入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在99年10月間元昌公司辦理增資發行新股,你剛才所說你父親有要你去匯款2000萬元一事,你父親當時是如何告訴你匯款的用途及目的?)匯款的時間律師說錯了,應該是在100年3月9日辦理增資,我父親告訴我是要辦理元昌公司的增資,且告訴我是要借用被告的名義擔任股東。」;及證人林信良到庭證稱:「(法官問:為何說被告是掛名的股東?)因為那個股份我爸爸本來說是要給我的,當時元昌公司是在做都更,因為我的票信有問題,怕影響公司的信用,因為被告跟我父親認識好幾年,被告有點像我父親的特助,所以掛名在被告名下。被告在公司一開始設立時就曾經擔任董事。後來也有擔任過監察人。」、「(法官問:你剛才說被告只是掛名的股東,你認為股權應該是誰的?)我父親說是要給我的。」等語綦祥(見本院卷第91頁、第91頁反面、第92頁、第93頁、第93頁反面、第94頁、第95頁反面),益徵元昌公司於100年2月24日再度辦理增資時,除林柏壽之女林姿伶已持有800萬股外,林柏壽慮及其子女林信良、林可欣債信欠佳,而將系爭股權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甚明。原告主張林柏壽與被告間就系爭股權確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尚非虛妄。
㈢被告雖辯稱:林柏壽未能清償積欠被告借款而以債作股,被
告非僅為掛名股東云云。然據證人林可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開股東會或董事會時,被告有無實際參與過
股東會或董事會?)以前公司沒有實際開股東會或董事會,都是我父親將文件準備好,叫我們簽名。」、「(法官問:那被告有無簽名董事會或股東會會議記錄嗎?)如果是被告的名義又需要親自簽名的話,可能會請她親簽,但如果是需要蓋章的,是由我父親用我父親保管的被告印章,直接用印。(庭呈王花成印章、印文,影本附卷,正本發還)」、「(法官問:為何有兩套章?)當有一套章不在公司時,就還有另一套章可以使用。」、「(法官問:被告有無參與元昌公司實際的運作?)因為當時我父親不只只有一個公司,被告的角色就是我父親忙的時候,沒辦法去現場,就交代被告做一些事情幫他宣布一些命令一些想法。」、「(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父親有無曾經跟被告協議以元昌公司的股份以債做股?)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證四、被證五會議記錄上有被告說明的內容,是你父親交代被告做的,還是被告基於董事身分做的?)是我父親交代被告做的,上面還有我父親的筆跡,例如第69頁。因為我父親不會電腦,他就用手寫的方式寫下來,請被告交代給旗下的同事。」;證人林信良則證述:「(法官問:被告有無實際參與公司的股東會、董事會?)去年的股東會,我們有通知被告,所以她有參與,以前從來沒有開過正式的股東會、董事會。在103年以後才有開過正式的股東會。」、「(法官問:
在以前股東會或董事會會議記錄上被告有無簽名或蓋章?)以前也有做過股東會、董事會會議記錄的文件,當時有擔任掛名董、監事的人或掛名股東的人都會在文件上簽名蓋章。」、「(法官問;元昌公司掛名股東的印章是由何人保管?)是我父親林柏壽保管。」、「(法官問:這兩個印章是否被告留在公司的印章?)(提示證人林可欣庭呈的印鑑卡)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證四、五)會議記錄上有載明被告是董事,為何會做出這些會議記錄?)這應該是我父親要交代的事情被告拿到案場轉達,應該是當時被告登記為董事,所以在會議記錄上記載被告是董事的頭銜,我父親生前都是親力親為,所以會議都是他主持,如果他沒有辦法參與,他就用寫的,請被告去現場宣布,我自己也曾經做過這樣的事情。」、「(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你剛才會說被告完全沒有參與元昌公司的事務?)依照被證四可以看出來,被告拿著我父親親筆所寫的文件,去現場轉達跟宣布,我看不出來這個跟經營理念有何關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第91頁反面、第92頁、第94頁、第94頁反面、第96頁),則林柏壽生前仍全權統籌管理元昌公司,被告僅係代為轉告辦理林柏壽交辦事項,且為配合林柏壽對元昌公司之管理營運,而將印章放置於元昌公司保管,應堪認定。再觀諸元昌公司歷次登記資料,其股東構成員,大多為林柏壽之子女等人,足見該公司確為家族企業,此與我國中小企業多為家族企業,而於家族企業中,通常由父兄主導設立,其餘股東僅為掛名股東,未實際出資之實務現況相符。另同意就他人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原因多端,要難僅以被告曾任元昌公司向土地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事遽認被告非掛名股東。甚者,被告雖主張其與林柏壽間另有債權債務存在,惟林柏壽是否即須以系爭股權作價清償,尚無必然,自不得徒以渠等間有借款債務存在,即推知系爭股權確實為被告所有,而逕認被告與林柏壽間無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被告前揭抗辯,實難憑採。
㈣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均應移轉於委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借名人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自得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柏壽與被告間就系爭股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如前所述,而林柏壽業於102年9月27日死亡,揆諸前揭說明,借名登記契約於斯時即告消滅,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權;且被告受系爭股權登記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復存在,並致林柏壽之遺產受有系爭股權減少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亦應負返還之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林柏壽間就系爭股權既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該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因林柏壽已死亡而消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林柏壽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雖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云云。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故關於命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判決,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自亦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參照)。上開規定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意思表示效力提前發生,而與前揭法律規定不合。本件原告係請求命被告系爭股權向元昌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林柏壽所有,乃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之意思表示,一旦判決確定即可產生擬制效果,於判決確定前,無由聲請宣告假執行。是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未合,自應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