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7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詩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86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蔡詩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詩雄知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16時至17時之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住處,將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19)日0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巷口時,因將其所攜之注射針筒1支丟棄路邊為警發現並查扣,並自願同意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D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該公司107年11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此外,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暨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憑,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3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月15日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7月25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復行施用毒品(經本院於89年9月11日,以89年度易字第1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裁定執行前開所餘戒治期間,於90年8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重簡字第1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雖逾5年,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訴追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04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多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犯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被告上開所犯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基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分
,及法院判刑,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漠視法治,且自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佐以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具病患性質,對他人法益不生直接之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