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3號),因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淑卿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晚間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號前路旁由國際路往民生路方向起駛,準備迴轉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自路旁斜切駛入路面後即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 蔡明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駛來,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蔡明吉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骨折和三角纖維軟骨韌帶受傷、臉、雙膝多處擦傷、胸壁挫傷及右腕部韌帶受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明吉已與被告 邱美惠 達成調解,告訴人則於收到被告承諾之賠償金頭期款、第二期款各新台幣4萬元共8萬元後,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在卷足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