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1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仍不知悔改,於96年2月4日上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處社區大樓甲○○等住戶所有之自來水錶鐵箱蓋1個(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隨即放置在該機車之腳踏墊處,將之載往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之某不詳資源回收場並變賣得款數百元(已花用殆盡);嗣因甲○○於翌日報警,經警依照監視器錄得畫面循線查獲上情,然仍未能尋獲該鐵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資料、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4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屢屢行竊,嚴重蔑視他人財產權,犯後又未能將竊得之財物歸還予被害人,造成其等實際之財產損害,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物價值不高,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五、末偵查檢察官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2款(按該條業已於被告行為前刪除第2款常業犯罪之部分)規定宣告強制工作,固非無據,然查,被告此次竊盜犯行,僅有1件,數量非多,且依其所述,當係騎車經過上開地點臨時起意方徒手行竊等主觀犯意及客觀情狀,暨檢察官未就聲請強制工作之理由提出前案紀錄以外之其他舉證,實難遽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自無併諭知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故未如所請,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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