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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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3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竊盜等前科,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壢交簡字第1809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確定,於民國92年9月24日入監易服勞役,於92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交簡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
2年確定,後經撤銷緩刑,與上開有期徒刑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5月22日入監執行;復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接續上開案件執行,於95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於96年1月18日14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桃園縣大園鄉和平村14鄰張厝12號工寮,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鐵撬及鐵棍各1支,得手後置於其所騎乘之HVU-873號重型機車內,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扣得上開鐵撬、鐵棍各1支,而知悉上情。
二、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分別坦承前開竊盜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4張可稽。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交簡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後經撤銷緩刑,與上開有期徒刑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5月22日入監執行,復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接續上開案件執行,於95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不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該贓物已起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程度尚輕,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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