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2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查獲地點為桃園縣中壢市○○街與龍東路口,並補充「扣得甲○○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1010公克,取樣0.024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762公克及外包裝1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未逾10公克以上,自無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據被告所述係出於自己施用之目的,然並未驗得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足徵其尚非施用毒品成癮之人;惟其持有該第二級毒品,其極易使自己或週遭親友沾染毒品惡習,並戕害健康,惟斟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1010公克,取樣0.024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76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1個為被告所有,用以包裝毒品防止裸露、潮濕,便利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而甲基安非他命既可分開秤重,足見與外包裝並無不可析離情形,該外包裝1個應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