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5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巫宗翰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意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已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按係銀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
2、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修正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上開修正部分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至於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則提高為三十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十倍後,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本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輕重相同,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問題,尚非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此部分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查被告業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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