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211號原告 曾麗華 被告 謝翔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原告之戶籍地設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之7」,而被告之戶籍地設於「彰化縣○○鎮○○街○○號」,兩造之戶籍地不同,自然推定其等之住所地不同。又原告亦主張婚後兩造未同住等語(參見本院民國103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應認兩造亦無經常共同之居所,惟原告以被告至臺南探望原告時,若一言不合常以自殺方式相脅(詳如後述),以作為訴請離婚之部分原因事實,換言之,原告訴請離婚之部分原因事實發生在妻之居所地即臺南市,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18日及103年9月5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按前開條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因購買彰化市房地,為購買水電零件而結識被告,兩造於99年7月27日結婚,婚後兩造協議仍分居彰化、臺南兩地。惟被告情緒控管不佳,經常無理取鬧,並常以三字經辱罵原告,造成原告精神上很大的壓力,且兩造因生活瑣事不合時,被告即會以頭撞牆方式自殘,被告南下探望原告時,亦常以上開方式自殘,動輒以死威脅,致兩造無法理性溝通,嗣於102年11月4日,被告竟又南下至臺南四草大強表示欲自殺。被告上開行為已致兩造之婚姻難以維持,爰依民法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又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有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上載有被告簽名之紙條
一張、兩造對話錄音譯文及兩造網路通訊內容譯文等資料為憑(參見本院103年度司家調字第245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118頁),而上開紙條內容載有:「謝翔宇,Z000000000號,本人的情緒控制有問題,常常小題大作,無理取鬧,精神虐待曾麗華,如再次發作須付給曾麗華精神賠償費用伍仟元整。謝翔宇。」等語句(參見本院103年度司家調字第301號卷第92頁),經核對其上所載「謝翔宇」等字與本院送達證書上之被告謝翔宇之簽名,無論書寫之個性、慣性、特徵、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尚屬相同,應認係被告親自簽名的無訛。又經本院函詢彰化縣衛生局被告是否有自殺之通報紀錄,據該局函文檢附之自殺個案通報單:「個案姓名:謝翔宇。…自殺日期:2013年11月4日。自殺方式:溺水(淹死)、跳水。自殺原因:夫妻問題。…自殺後身體狀況:垂危。…處置情形:轉加護病房治療」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足見被告確實情緒管理能力不佳,甚至曾有溺水自殺使自己生命垂危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相當大之壓力至明。被告之上開行為已嚴重破壞兩造婚姻之圓滿、和諧及幸福,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確有妨礙,應已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之規定。此外,復查無原告有何過失。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書記官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