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盧映臻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蕭瑞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
1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
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述規定於簡
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
442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本院106年度雄簡字第512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6年
8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其上訴期間自
送達判決翌日即106年8月16日起,算至106年9月4日即
已屆滿。而上訴人遲至106年9月8日始行提起上訴,有其
上訴理由書及本院收狀章附卷可憑,依前揭說明,其上訴不
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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