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福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福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參點壹貳陸柒公
克)、殘渣袋伍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
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
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
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3.1267
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06年8月16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而內
含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5只,其內殘留微量之安非他命,
客觀上難以和夾鍊袋分離,亦屬毒品違禁物,均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
收銷燬之;另被告否認扣案之吸食器1組、吸食燈泡1個及分
裝匙1支為其所有,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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