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交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交簡字第三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一點第七行第十五字以下更正為「 羅女 逕行返回苗栗至管轄派出所自首。」外,其餘部分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又按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查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當日逕行至派出所自首,有該所製作之偵訊筆錄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肇事後不顧被害人死活加速逃逸,惡性非輕,理應重罰,惟念及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至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被害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另行改分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