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六被告丙○○男五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八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後,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上訴並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丁○○(俟到案後再行審結)、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乙○○利用其承包苗栗縣西湖鄉湖東村「西湖溪堤防新建工程」之機會,僱用丁○○駕駛SUMITOMO廠牌挖土機一部,並以每車次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僱用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砂石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砂石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起,在苗栗縣西湖鄉湖東村七鄰西湖溪河堤,共同接續竊取該處砂石,並載運至苗栗縣後龍鎮大庄里中部第二高速公路橋下乙○○所經營之「文泉營造公司」廣場堆放,共竊取砂石約一百七十二立方公尺(即長四十三公尺X寬二公尺X高二公尺),合計市價約一萬七千二百元。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丙○○、甲○○三人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並經證人即河川駐衛警察 張國興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苗栗縣政府、苗栗縣警察局及西湖鄉公所人員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之會勘紀錄影本一紙,照片十八幀,車牌號碼000000號及QU─九八0號砂石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各一紙,被告甲○○、丙○○、丁○○及乙○○出具之責付保管書各一紙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乙○○、丙○○、甲○○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甲○○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乙○○、丙○○、甲○○與未到案之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丙○○、甲○○三人於同一時間內,緊密竊取砂石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查被告甲○○曾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上訴並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甲○○、丙○○僅係砂石車駕駛人,於案發當日應被告乙○○之僱請,以每車次五百元代價載運砂石,賺取微薄工資養家糊口,渠等二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述,本院因此認為其二人實屬情輕法重,於徵得檢察官之同意後,特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甲○○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乙○○、丙○○、甲○○三人均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所竊得之砂石數量不多,市價僅約一萬七千二百元,且已全數追回,渠等三人均已認罪,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乙○○係包商,犯罪情節較其他被告為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次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在卷足參,偶犯刑典,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另被告甲○○前因過失傷害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雖符合累犯之要件,已如前述,然其自前案執行完畢後迄至本案宣判時止,已逾五年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仍符合緩刑之要件(參照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六號之研討結果),本院認為被告甲○○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至同案被告丁○○俟到案後再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記官歐明秀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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