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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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九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以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之VCD共計伍拾片、附表二所示之CD共計陸佰玖拾玖片、CD播放器乙臺、放大器乙個、變壓器乙個、投錢筒乙個及新台幣共計伍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所規定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而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經查,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光碟,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規定,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佈為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同年月十一日生效,惟修正後現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法定刑係規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較之修正前同條項法定刑「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比較適用之結果,自應適用較為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著作權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規定論處。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權物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著作權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 偉哥 」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著作權物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年紀輕輕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侵害著作權對告訴人等均造成損害、所獲利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之VCD共計五十片、附表二所示之CD共計六百九十九片、投錢筒、CD放大器、播放器、變壓器各一個及新台幣共計五百五十元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且均屬被告與共犯「偉哥」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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