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5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秉榮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執聲沒字第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捌肆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零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161、第5927號被告黃秉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310公克、驗餘淨重0.128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103公克、驗餘淨重0.8084公克),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揭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109年9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在卷足憑。是聲請人聲請就該毒品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