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隱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隱騰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參副、方位骰子參粒、骰子玖粒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0年1月16日,提供其承租位於地號:臺南市○○區○○段000號鐵皮屋之租屋處所供賭客前來賭博財物,並以賭客每將(4圈)抽頭新臺幣(下同)200元、賭客如自摸1次則抽頭50元之方式從中牟利。被告於109年12月間至110年1月16日為警查獲之期間內多次為上開犯行,均係出於反覆實施之意,且具有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為學理上所稱集合犯,所犯各罪當僅成立實質上一罪。被告同時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境小康(見其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然未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助長大眾僥倖心理,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難認可取,兼衡其經營賭博之時間、規模暨所獲利益,併其未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扣案之麻將牌3副、方位骰子3顆、骰子9顆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21至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向賭客收取之抽頭金額共600元(見警卷第11頁)此部分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賭資3,800元,據賭客 葉思秀陳美鈴張文定蔡淑真徐靖棻買玉華江素惠廖林秀枝李明樹李茂嘉董條銓 等人於警詢時分別供稱為其所有等語(見警卷第32、42、52、62、72、82、92、102、112、122、132頁),即非被告所有;扣案之記帳本2本,據被告於警詢時否認與本案相關(警卷第23頁),均不予沒收。至未扣案被告本件犯罪所得部分,據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其自109年12月某日起開始本件提供賭博場所犯行,每週末均有人來打麻將,平均1天可抽頭600元、至今大約抽頭約2000元等語(警卷第22頁),確切起始犯罪時間、有收受抽頭金天數無法確定,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寬認被告自109年12
月迄今僅取得當天查扣之抽頭金2,000元,是本件被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應尚有2,000元,應依法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29號被告張隱騰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隱騰意圖營利,自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起,將其承租位於地號:臺南市○○區○○段000號鐵皮屋之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提供麻將牌、骰子、牌尺等賭具予葉思秀、陳美鈴、張文定、蔡淑真、徐靖棻、買玉華、江素惠、廖林秀枝、李明樹、李茂嘉、董條銓等人賭博財物,並以賭客每將(4圈)抽頭新臺幣(下同)200元、賭客如自摸1次則抽頭50元之方式牟利。嗣於110年1月16日16時55分,為警據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張隱騰所有供經營賭場用之麻將牌3副、方位骰子3顆、骰子9顆、抽頭金600元、賭資3,80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隱騰固坦承租用上開鐵皮屋供證人葉思秀等人聚賭,惟辯稱並未營利收取抽頭金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葉思秀、陳美鈴、張文定、蔡淑真、徐靖棻、買玉華、江素惠、廖林秀枝、李明樹、李茂嘉、董條銓等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得之麻將牌3副、方位骰子3顆、骰子9顆、抽頭金600元、賭資3,800元等物及現場照片7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不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上開扣押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洪卉玲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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