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繼朋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069號、109年度偵字第205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14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繼朋共同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 顏志賢 於民國106年8月、9月已曾被查獲非法僱用外籍勞工而於107年3月16日受行政處罰後,於5年內之107年3月、4月間又接續聘僱如許可失效、他人所申請之印尼籍人士經查獲(此部分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而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又於107年11月29日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及鹽水區行昌路29巷30弄17號處所,被查獲僱用25名逾期停留或逃逸之外籍勞工(其此部分涉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亦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22號判處有罪確定,下稱前案)。顏志賢恐此次犯行亦將受刑事追訴,恰其原認識從事載運外勞司機之友人 賴瑞明 表示認識可提供人頭之 林嘉豐 (綽號「 阿昇 」,與賴瑞明均經本院另行審結),遂由賴瑞明介紹林嘉豐與顏志賢聯絡商談找人頂替之事宜。談妥後林嘉豐即找到遊民許繼朋願佯稱為顏志賢之雇主,其等2人與賴瑞明遂基於頂替之犯意聯絡,由賴瑞明於108年1月18日駕車搭載林嘉豐及許繼朋至臺南市與顏志賢會合,許繼朋與顏志賢一同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接受詢問,均推由許繼朋為顏志賢之雇主,提供資金雇用外籍勞工從事抓雞工作,顏志賢僅負責管理外籍勞工及發放薪資等語,以頂替顏志賢。顏志賢當天受訊問結束後,即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賴瑞明為仲介費,再先支付5萬元報酬予林嘉豐(林嘉豐將其中3,000元轉交與許繼朋為擔任人頭之報酬,另給付賴瑞明3,000元之車資)。顏志賢之後再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賴瑞明在台中第四信用合作社太平分社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內作為上開行為之報酬。嗣因許繼朋因涉犯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通緝到案時,有偵查職權之該管公務員發覺真正犯罪行為係顏志賢前,即於偵訊時主動向檢察官坦承上開頂替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許繼朋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顏志賢於警詢、偵訊及在前案審理中之供述、前案查獲之外籍勞工供述。
(三)證人即共犯賴瑞明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即0000000000號申登人 李紫函 之證述。
(四)遠傳電信資料查詢、顏志賢提供之林嘉豐臉書照片1張、郵政跨行匯款單1紙、本件帳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1紙、臺南市政府對顏志賢之裁處書、上開前案判決2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6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64條規定:「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而修正後刑法第164條規定:「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上開條文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108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而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164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又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起訴後之刑事被告,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等均為犯人,縱係尚未為人所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亦為本罪之犯人。是被告許繼朋明知顏志賢始為非法雇用外籍勞工之雇主,為實施犯罪行為之犯罪嫌疑人,竟意圖使顏志賢隱避,與共犯賴瑞明、林嘉豐一同南下與顏志賢會合以遂行上開頂替犯行,並有收受報酬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
(三)被告與共犯賴瑞明、林嘉豐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向檢察官承認頂替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於109年4月1日前案偵查遭通緝緝獲時之偵訊筆錄可證。是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為使顏志賢脫免違反就業服務法之刑責而頂替真正犯人,誤導員警、檢察官偵辦犯罪及法院審理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資源,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其行為顯有不當。考量被告犯後主動坦承犯行,且非為建構本件犯罪計畫之人,屬配合共犯林嘉豐指示行事之人。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現為遊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因實行本件犯行,有獲取報酬3千元,業已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故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64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表:顏志賢匯款至本件帳戶之明細編號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總計1108年2月18日15,000元12萬2千元。2108年4月17日17,000元3108年4月17日15,000元4108年5月27日10,000元5108年5月29日5,000元6108年7月18日15,000元7108年8月19日15,000元8108年9月24日15,000元9108年11月11日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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