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815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8159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債務人 威騏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程 豐仁 人債務人 陳玠良 債務人 張進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佰零伍萬伍仟伍佰陸拾元及新臺幣玖佰零捌萬壹仟捌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威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邀同債務人 程豐仁 、陳玠良、張進興為連帶保證人,與債權人訂立出口押匯約定書,嗣依該約定書之約定於102年7月12日、22日依據CanadianImperialBankofCommerce銀行開發之第CIBCTW0000000、CIBUTW1907AY1號信用狀簽具出口押匯申請書,向債權人辦理押匯,由債權人墊付美金199,360元正與美金299,040元正,並約定押匯之匯票如發生退票、拒付等情事,一經債權人通知,立即如數以原幣清償所欠本金,並就債權人墊付押匯款之實際期間,按押匯日債權人銀行所訂一般外匯授信利率(即年息6.2%)與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加2.5%(即2.97%加2.5%,合計為5.47%)之較高者,加計遲延利息償還,並願負擔一切有關之費用。
二、前述押匯款項美金199,360元正與美金299,040元正,債權人已於102年7月17日、23日給付債務人威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在案,詎料該匯票經債權人向上開開狀銀行提示,竟遭拒絕付款,債權人通知債務人威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償還墊付款項,屢經催討仍延不清償。嗣於民國103年2月12日分別以匯率1:30.375、1:30.37轉換為新臺幣幣別,利息起算日分別依信用狀開狀日加120天起算,併爰依雙方簽立之出口押匯約定書第十二條及出口押匯申請書之約定,請求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所列金額。
三、債務人程豐仁、陳玠良、張進興等均為本件出口押匯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茲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併為請求連帶給付。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表103年度司促字第8159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威騏國際股│自民國102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6.2%│││605556│份有限公司│1月14日起│││││0元│、張進興、│││││││陳玠良、程│││││││豐仁││││├──┼───┼─────┼──────┼──────┼───────┤│002│新臺幣│威騏國際股│自民國102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6.2%│││908184│份有限公司│1月20日起│││││5元│、張進興、│││││││陳玠良、程│││││││豐仁││││└──┴───┴─────┴──────┴──────┴───────┘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威騏國際股│自民國102年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605556│份有限公司│2月15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0元│、張進興、│││百分之十,逾期││││陳玠良、程│││超過六個月部分││││豐仁│││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威騏國際股│自民國102年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908184│份有限公司│2月21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5元│、張進興、│││百分之十,逾期││││陳玠良、程│││超過六個月部分││││豐仁│││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