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1號聲請人 王瑞清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瑞清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1年2月8日依本條例聲請更生,嗣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裁定自101年3月26日下午
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及本院裁定認可,而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87號裁定自101年10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茲因聲請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列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乃於102年6月17日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2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
三、本件普通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有下列事由而不同意免責:(一)聲請人於100年間之每月實際所得新臺幣(下同)17,164元,扣除必要支出11,146元後之餘額,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總計為144,432元,而普通債權人在本件清算程序中全未受償,構成本條例第133條前段事由;
(二)聲請人在收入及財產狀況說明書陳報每月膳食費11,146元,平均每日高達372元,顯然背於常情,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構成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事由。普通債權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則無提出特別意見。經查: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不應免責之規定,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為其要件之一。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上開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則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點之認定,應以裁定開始更生之時點為準,較符其規範意旨。再者,本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期間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本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論)。而觀諸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及勞保投保查詢資料,聲請人自聲請更生迄今之收入狀況並非穩定,工作時斷時續,大約有半數期間並無收入,以內政部所公布10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11,890元而言,難認其有固定收入且扣除基本開銷後仍有餘額。另參以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業已提出更生方案,並表明不願轉換為清算程序,然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本院以其無履行可能性而不予認可,益見聲請人應非惡意濫用清算程序以脫免債務。揆諸前開說明,難認聲請人有本條例第133條前段不應免責之事由。
(二)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依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前段規定不應予免責。本件聲請人所陳每月膳食費11,146元,平均每日372元,尚無顯然悖於常情之處,債權人徒以其數額過高,而主張聲請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尚難憑採。此外復查無其他應不予免責事由,爰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