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埔刑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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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埔刑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之裁定,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雖辯以不知有保護令云云,惟經本院查:上開保護令前雖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經相對人即甲○○代收,因而送達不合法,嗣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再度送達被告,由被告親收,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二七七號卷屬實,並有送達證書二紙附卷足憑,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是所謂「騷擾」即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態樣之一,如因「騷擾」所產生精神上不法之侵害,應不另論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五十條第一款之「家庭暴力行為」當不包括因「騷擾」所致之精神不法之侵害,故檢察官認定被告除犯同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罪外,尚犯同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罪嫌,尚有未洽。
三、檢察官雖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惟並未指出具體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酒後失慮,一時衝動,所生危害輕微,與被害人為夫妻,日後尚有復合之可能,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達懲儆之效,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洪挺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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