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一號
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 劉思顯 律師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受訴法院而言,應包括第一、二、三審法院,至其他法院及執行法院,不能了解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及應否命無擔保,並無此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抗字第一○五號裁定參照)。又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初無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其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係偽造、變造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四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七四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並提出起訴書、上訴書狀各一份為證等情,固屬實在,惟本院並非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受訴法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尚無裁定停止執行之權,聲請人遽向本院為聲請,於法自有未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冷明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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