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埔刑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埔刑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埔刑簡字第一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乙○○與被害人甲○○原為夫妻,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離婚,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前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傷害之對象為其前配偶甲○○,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森林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等前科,現尚於緩刑期間猶不知戒慎自持,且我國傳統素來重視家庭倫常觀念,被告卻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以棒球棍毆打被害人之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不輕,及被告犯罪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向告訴人道歉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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