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號),及移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陸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九一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九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九十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一號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一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未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某時,及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住處,以將少許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再將之注射入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經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採集尿液送驗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及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下午十八時許,在上址查獲注射針筒六支,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認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某時,及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查獲當時被告所採集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鴉片類呈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報告編號1C31007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施用毒品使用之針筒六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尚堪採信。查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九一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九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九十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一號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一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有本院判決書一份可憑,復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先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持有,本應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甫經強制戒治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念及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公訴人雖僅就犯罪事實欄內所示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予以起訴,而未論及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被告該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又扣案之注射針筒六支,被告於本院庭訊時坦承為其所有且供持有及吸食毒品之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