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52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查被告3次乘被害人甲○○急迫分別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行為,犯罪時間均有間隔,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從事高利貸款之犯罪手段,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風氣,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