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9號抗告人隆程興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陳春發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原阜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法院以:本件抗告人請領工程款之前提,係工程是否完成驗收,又其請求之工程款,是否包括業主即訴外人天力離岸風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力公司)交由其承攬施作之工程等節,均以相對人與天力公司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209號給付工程款訴訟(下稱系爭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由,裁定本件於系爭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係依兩造訂立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伊承攬之工作是否已經完成、追加工程之契約是否存在於兩造間,均為本件訴訟應調查之爭點,與相對人與天力公司間系爭訴訟結果無涉,乃原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系爭工程是否完工、工程款之計算,均有賴系爭訴訟之認定,系爭訴訟之法律關係,乃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避免裁判歧異,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五、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就其承攬天力公司「台中港風力發電葉片製造廠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其中「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抗告人訂立系爭契約,嗣並追加工程,抗告人已依約完工,系爭工程並於民國110年6月14日完成驗收,然相對人就原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285萬9,871元及追加工程款968萬6,156元,共計3,254萬6,027元,迄未依約給付,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相對人給付3,254萬6,027元,及自111年7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而相對人於系爭訴訟係起訴主張其承攬天力公司系爭新建工程,天力公司應依109年7月15日訂立之「工程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修訂合約),按期給付估驗款,然於系爭工程已取得使用執照後,天力公司並未依約給付第10期、第11期估驗款,尚有1億2,000萬元未為給付,乃依系爭修訂合約第6條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天力公司如數給付等情,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查相對人固將其向天力公司承攬之系爭新建工程其中機電工程部分,另與抗告人訂立系爭契約,然其於系爭訴訟係請求天力公司應按工程進度給付系爭新建工程第10期、第11期估驗款。是系爭訴訟所須審理者乃相對人得否本於其與天力公司之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開期數之估驗款,與本件訴訟所審究者,乃抗告人是否已符合系爭契約第6條所約定請領工程款之要件、兩造有無合意追加工程及其範圍、工程款應為若干等,全然無涉,系爭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自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本件訴訟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命在系爭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尚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另為審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郭玄義法官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