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9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謝勝夫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之叔叔,因收養人未婚無子嗣,聲請人遂於84年5月1日為謝勝夫收養,了卻聲請人祖母之心願,但養父謝勝夫於91年6月20日死亡,聲請人欲回復與本生父母之關係,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與養父間之收養關係。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又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
1項、第4項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於84年5月1日為謝勝夫收養,且謝勝夫未婚
無子嗣,嗣謝勝夫於91年6月20日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上情應堪認定;又據聲請人所述,謝勝夫收養其之原因,係因謝勝夫未婚無子嗣,足見收養之目的,即係為謝勝夫延續香火,而謝勝夫收養聲請人時,聲請人已年滿31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已育有子女,聲請人既同意被謝勝夫收養,堪信聲請人願為謝勝夫延續香火,是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顯失公平,參酌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書記官王毓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