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9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19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0五五號),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所載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及附表編號
二、三、四所載之罪所處罰金部分,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二、三、四所載之罪減刑後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受刑人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竊盜、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犯罪時間均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判處之罪刑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予減刑之罪刑,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聲請裁定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四所處罰金部分依第十條第二項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分別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犯行,以及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犯行三次,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朴簡字第一一七號(偵查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六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載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三罪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現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之罪犯罪時間既均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減刑條件,其中附表編號二、三、四之罪亦與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相合,茲檢察官據以聲請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二、三、四之罪定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依原確定判決所爰引之法律,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號
二、三、四定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七千五百元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十六年六月十七日院解字第三四九九號解釋參照)。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書記官李彩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