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金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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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金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金訴字第6號原告 簡子凌 (原名 簡麗美
周藝峰 被告 陳元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簡子凌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原告周藝峰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規定之故意,自民國100年底起,成立「海峽商報有限公司」、「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卡友日報有限公司」、「臺北美容有限公司」,共同經營管理,對外均以高獲利為誘因,招攬會員參加「綜效行銷專案」,會員因不斷介紹他人加入,而依會員之層級領得顯不相當之高額推薦獎金,且會員之主要收入來源均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而係來自其本人所屬組織網不斷介紹他人加入。原告因受詐騙而各投資新臺幣(下同)320萬元(簡子凌)、100萬元(周藝峰),致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又被告犯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3年6月,併科罰金2億元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簡子凌320萬元、周藝峰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因多層次傳銷之介紹人,若僅因介紹他人加入即可取得經濟利益,破壞市場機能,後參加者必遭損失,故予以禁止,係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其提出「餐飲、旅遊、商品綜效行銷--經銷商品銷售合約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9至56頁),並有本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刑事判決可稽,而本院已將原告之起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終結筆錄,依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首開規定,應準用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予採信。被告既違反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使原告分別受有320萬元(簡子凌)、100萬元(周藝峰)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簡子凌320萬元、周藝峰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1月22日(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4年度金訴字第31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主張被告違反銀行法之侵權行為部分,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而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有理由,即毋庸再就銀行法部分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簡子凌320萬元、周藝峰100萬元,及均自104年3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張國彬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黎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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