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22號聲請人 許鴻麟 相對人 林進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肆仟參佰零柒元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481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30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83號拆屋還地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84813號拆屋交地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就上開執行名義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免聲請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前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4813號拆屋交地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83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 林秋霖 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226.7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內容,是如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利用系爭土地,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相當於系爭土地之租金損失。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新臺幣(下同)96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4813號拆屋交地事件卷可稽。參以聲請人所提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30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1,926,95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本件訴訟至第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4年4個月(即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件期限1年,以上共計4年4個月),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94,307元為適當(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960元×土地面積226.7平方公尺×年息10%×審理期間4又4/12年=94,307元,元以下4捨5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書記官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