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亡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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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亡字第4號聲請人 黃琬鈴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 黃惠鈺 死亡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惠鈺(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縣○○鄉○○村○鄰○○○○號)於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黃惠鈺之遺產負擔。
事實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姊姊黃惠鈺於民國66年12月15日走失後,迄今生死不明,聲請人前聲請鈞院以98年度家催字第149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催告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聲請宣告失蹤人黃惠鈺死亡等語。
二、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家催字第149號公示催告聲請事件卷宗。
理由
一、查聲請人之姊姊黃惠鈺於66年12月15日外出走失後即未再返家,迄今音訊全無,生死不明,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以98年度家催字第149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妹妹 黃衣 足到庭證述綦詳,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家催字第149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核閱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台灣地區於34年10月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佈)失蹤者亦適用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依法聲請公示催告,今申報期間業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自得於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聲請本院為失蹤人死亡宣告之判決,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查黃惠鈺於66年12月15日失蹤,計至73年12月15日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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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記官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