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5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具保人甲○○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79號、99年度執字第1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受刑人乙○○犯竊盜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乙○○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而由具保人甲○○繳納後,已將受刑人停止羈押,予以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傳、拘無著,復經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亦未果等情,有送達證書2份、拘票1份、員警拘提無著報告書
1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2份等附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於停止羈押後,經合法傳喚、拘提而未到案執行,顯已逃匿,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予以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