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家他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他字第31號相對人即原告 黃陳玉 相對人即被告 李彩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被告李彩招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即原告黃陳玉與相對人即被告李彩招間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1日以99年度家救字第
223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99年度家訴字第20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則相對人即被告李彩招應向本院繳納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