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5號抗告人 陳沛珍 相對人 劉祖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7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9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7年5月14日因向相對人擔任店長之新北市板橋區某店當鋪消費借貸40萬元並按月息5%計算利息,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質押擔保。抗告人於10
8年2月前均照本息攤還,惟自108年2月起抗告人即無力繳納利息(後有降收月息為2分),然期後仍陸續零散金錢及抗告人配偶施作當鋪委託招牌之工程款償還,結算迄至本票裁定期日為止,尚僅餘24萬9,448元債權額未償還。又系爭本票未記載發票地,應以發票人即抗告人居所新店區之管轄法院。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由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948號卷第7頁)。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揆諸首揭說明,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抗告人上開所陳之事項,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次查,抗告人所簽立之系爭本票票面記載「付款地:新北市板橋區」等字樣,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參,是系爭本票已表明其付款地為新北市板橋區,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相對人聲請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事件,自有管轄權。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鄔琬誼附表┌────┬───────┬───────┬───┬───────┐│票號│發票日│金額(新台幣)│發票人│到期日│├────┼───────┼───────┼───┼───────┤│TH599460│107年5月14日│400,000元│陳沛珍│107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