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松柏送達代收人洪大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3420號、第4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共同被告 鄭三元 (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因投資生意失敗,亟需金錢償還債務,因知悉有「駱『躍』文」其人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新竹商銀新竹分行)」已設定額度新臺幣(下同)4,200萬元之放款帳戶及該帳戶號碼,亟思覓人權充「駱『躍』文」以冒貸此款,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0年11月初,委請共同被告 陳志成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上訴字第29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找尋可冒充「駱『躍』文」之適當人選。共同被告陳志成明知共同被告鄭三元係覓人從事冒貸斂財,竟因貪圖共同被告鄭三元允付之酬金,基於幫助共同被告鄭三元冒貸斂財之犯意,於同年月中旬,覓得共同被告 杜建達 (原名 杜毅穗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9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透過共同被告杜建達覓得共同被告 陳家銘 (原名 陳文榮 ,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推薦予共同被告鄭三元。而共同被告杜建達與共同被告陳家銘亦明知其等係權充當人頭,使共同被告鄭三元從事上開詐欺冒貸斂財,亦圖分取利益,各基於幫助之犯意,隨同共同被告陳志成前往新竹市○○路○段與光華東街交岔路口之「水舞饌」餐廳面晤共同被告鄭三元。然,共同被告鄭三元於面見共同被告杜建達、陳家銘二人之後,認該二人之外觀均不符要求,因而另透過共同被告陳家銘覓得被告黃松柏。同年月底,乃由共同被告陳志成、杜建達、陳家銘帶同被告前往上述「水舞饌」餐廳面見共同被告鄭三元,經共同被告鄭三元與被告私下洽談,並取得被告之允諾後,即決定由被告出面假冒「駱『躍』文」。㈡俟共同被告鄭三元查悉「駱『躍』文」之正確年籍資料後,即與被告計劃偽造姓名為「駱『躍』文」者之國民身分證,而由被告持之前往新竹商銀開戶,以遂行嗣後假冒「駱『躍』文」向銀行冒貸之目的。計議既定,共同被告鄭三元乃與被告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以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共同被告陳家銘、杜建達與陳志成則承前幫助共同被告鄭三元冒貸斂財之一貫意思,先於91年1月間,由被告將其相片數張交共同被告陳家銘,經共同被告陳家銘轉交共同被告杜建達,共同被告杜建達轉交共同被告陳志成,爾後由共同被告陳志成將之交予共同被告鄭三元,推由共同被告鄭三元於同年1月底,在新竹市某處,以4萬元之代價,將被告照片與「駱『躍』文」之年籍資料一併交予綽號「 阿德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委請同具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公印文犯意聯絡之「阿德」,以不詳之方法,偽造上有內政部公印文之「駱『耀』文」國民身分證1紙(該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配偶姓名、本籍及出生地等欄位內容,均與「駱『躍』文」之國民身分證記載內容相同,僅父母、住遷註記、職業、相片欄位之內容,與「駱『躍』文」之國民身分證不同),足以生損害於「駱『耀』文」以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迨待共同被告鄭三元取得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後,旋即委請不知名之不知情刻印店店員偽造「 駱耀文 」及「訊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印章各1枚,次將偽造之國民身分證連同偽造印章悉交被告,推由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開戶時間,出示上開偽造之「駱『耀』文」國民身分證,向不知情如附表一所示之開戶銀行承辦人員申請設立如附表一所示戶名之帳戶;進而連續數次行使上開偽造之「駱『耀』文」國民身分證,且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10至14、16所示之私文書上簽名或蓋章,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後,將偽造之私文書交還給銀行承辦人員,主張其確有開戶及存款之意思,並將遵守銀行開戶之相關規定,足以生損害於「駱『耀』文」、「訊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新竹商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國農民銀行。㈢共同被告鄭三元及被告於開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後,復承前共同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推由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5、6、9所載之時間,在存入憑條內偽造「駱『耀』文」簽名之方式,偽造該等私文書後,將偽造之存入憑條交給銀行承辦人員,主張其確有存款之意思而連續行使之,並分別存入2萬元、200萬元及30萬元,用以製造「駱『耀』文」帳戶內確有資金往來之假象,瞞人耳目。惟91年3月20日,被告存款後即以銀行將其姓名「駱『耀』文」誤繕為「駱『躍』文」為由,要求不知情之銀行行員 陳靜怡 更正電腦內帳戶資料,果然瞞過陳靜怡,故將電腦資料之戶名「駱『躍』文」變更為「駱『耀』文」,而以此張冠李戴之方式,利用不知情之人變造「駱『躍』文』帳戶之電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於「駱『躍』文」及新竹商銀帳戶管理之正確性。㈣新竹商銀內部「駱『躍』文』帳戶之電磁紀錄變造為「駱『耀』文」之後,共同被告鄭三元委由被告於同年月27日,持偽造之「駱『耀』文」國民身分證,再度前往新竹商銀民族分行,於填寫「額度性質放款自動撥款、還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時,雖在約定書立約人欄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7所載之「駱『耀』文」簽名與印章各1枚,惟關於貸款帳戶,即直接填入「駱『躍』文」之貸款帳戶,將之交予不知情之銀行行員 劉姮君 ,主張確有申請為上開自動撥款及還款之意思而行使該等私文書。至此,共同被告鄭三元、被告在新竹商銀民族分行所設之「駱『耀』文」帳戶,即與「駱『躍』文」在新竹商銀之帳戶相連結,而得以動用「駱『躍』文」原與新竹商銀間約定之貸款額度。㈤共同被告鄭三元及被告冒貸前置作業妥當後,即委由被告於如附表三所載之時間,假冒其係「駱『耀』文」本人,堂而皇之向新竹商銀申請貸款,致不知情之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即係與銀行簽有額度放款帳戶之「駱『躍』文」,而分別將如附表三所載之金額撥入被告冒名申請之「駱『耀』文」帳戶內,再由被告假冒「駱耀文」或「訊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負責人「駱耀文」名義,以如附表二編號8、15、17、18、19、20、21所載時間,在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或轉帳收入傳票等私文書上偽造上「駱『耀』文」簽名或印文之方式,偽造各該私文書後,將偽造之取款憑條等私文書交給銀行承辦人員,主張其確匯款、轉帳或取得取款憑條上所載金錢之意思而連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駱『躍』文」、「駱『耀』文」以及新竹商銀。共同被告鄭三元及被告於新竹商銀撥下上述貸款款項後,立即於如附表三所載時間,以如附表三所載之方式,由共同被告鄭三元先後提領得手,總計詐得4,410萬4,000元,其中共同被告陳志成分得贓款約70萬元,共同被告杜建達、共同被告陳家銘各分得贓款約40萬元,被告則分得贓款約500萬元,其餘款項則全歸共同被告鄭三元所有。
嗣於同年4月26日「駱『躍』文」經新竹商銀通知繳納貸款利息時,始覺有異,親往銀行查核,銀行始知受騙。迨92年
5月9日新竹商銀在報紙刊登懸賞廣告,共同被告陳志成、杜建達、陳家銘恐遭警方查獲,乃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等為犯人前,於同日下午2時許,一同委託友人 林憲吾 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自首並接受裁判,並於同年月11日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警隊接受訊問時,供出正犯共同被告鄭三元與被告二人,而共同被告鄭三元自知法網難逃,亦於同年月13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投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其罰金額度提高為50萬元以下;另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80條、第83條,並刪除第55條後段之規定。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載有明文。本案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就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本案被告被訴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嫌,其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嗣該條項法定刑度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刑度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就刪除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於94年2月
2日修正刪除,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原屬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經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原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罪,較有利於被告。
(三)就追訴權時效部分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而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另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83條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時效停止進行原因視為消滅事由。比較新舊法結果,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行為人被追訴期限較久,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
(四)綜上,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應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至追訴權時效部分,則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第80條第2款「10」年之規定;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時效完成與否之計算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第302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23號、第138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
1、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依公訴意旨所載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而該條項之法定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2、而本案檢察官於92年3月19日因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開始偵查,偵查終結後向本院提起公訴,於93年11月2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5年4月12日以95年新院雲刑良緝字第69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及繼續(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通緝發布之前1日此段期間為3年23日),有本院刑事卷宗及通緝書影本附卷可稽。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23號、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本件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通緝發布之前1日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扣除此項期間即3年23日後,及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扣除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年6月(即本件追訴權時效10年之4分之1)後,自被告前揭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91年4月11日起算,本案上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業於106年11月4日完成而罹於時效,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林哲瑜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凃庭姍附表一:被告黃松柏開設之銀行帳戶明細┌──┬──────┬──────┬────┬──────┐│編號│開戶時間│開戶銀行│帳號│戶名│├──┼──────┼──────┼────┼──────┤│1│91年3月15日│新竹國際商業│00000000│「駱耀文」││││銀行民族分行│07189││├──┼──────┼──────┼────┼──────┤│2│91年4月1日│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訊德科技股││││竹北分行│284│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及負責││││││人「駱耀文」│├──┼──────┼──────┼────┼──────┤│3│91年4月2日│臺灣中小企業│00000000│「駱耀文」││││銀行竹北分行│571││├──┼──────┼──────┼────┼──────┤│4│91年4月3日│新竹國際商業│00000000│「訊德科技股││││銀行民族分行│66434│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及負責││││││人「駱耀文」│└──┴──────┴──────┴────┴──────┘附表二:共同被告鄭三元、被告黃松柏申請銀行帳戶後偽造文書
細目┌──┬────┬────┬─────┬─────────┐│編號│時間│銀行│私文書種類│偽造之項目及數量│││││、欄位││├──┼────┼────┼─────┼─────────┤│1│91年3月│新竹國際│印鑑卡印鑑│偽造「駱耀文」簽名│││15日│商業銀行│欄及簽章欄│1枚及印文2枚。││││帳號:02││││││00000000││││││189號│││├──┼────┼────┼─────┼─────────┤│2│同上│同上│存款相關業│偽造「駱耀文」印文│││││務申請書印│2枚。│││││鑑欄及立約││││││人欄││├──┼────┼────┼─────┼─────────┤│3│同上│同上│ALMA管│偽造「駱耀文」簽名│││││理帳戶相關│1枚及印文2枚。│││││業務約定書││││││加蓋原留印││││││鑑欄及立約││││││人欄││├──┼────┼────┼─────┼─────────┤│4│同上│同上│存入憑條戶│偽造「駱耀文」簽名│││││名欄│1枚。│││││││├──┼────┼────┼─────┼─────────┤│5│91年3月│同上│存入憑條戶│偽造「 駱躍文 」簽名│││20日││名欄│1枚。│││││││├──┼────┼────┼─────┼─────────┤│6│91年3月│同上│存入憑條戶│偽造「駱耀文」簽名│││21日││名欄│1枚。│││││││├──┼────┼────┼─────┼─────────┤│7│91年3月│同上│額度性質放│偽造「駱耀文」簽名│││27日││款自動撥款│及印文各1枚。│││││、還款申請││││││暨約定書立││││││約人欄││├──┼────┼────┼─────┼─────────┤│8│91年3月│同上│取款憑條存│偽造「駱耀文」印文│││29日││戶簽章欄│1枚。│││││││├──┼────┼────┼─────┼─────────┤│9│91年4月│同上│存入憑條戶│偽造「駱耀文」簽名│││1日││名欄│1枚。│││││││├──┼────┼────┼─────┼─────────┤│10│同上│中國農民│印鑑卡印鑑│偽造「駱耀文」簽名││││銀行竹北│式樣欄、存│2枚、印文1枚。偽││││分行帳號│戶簽名欄及│造「訊德科技股份有││││:792023│背面戶名欄│限公司」簽名1枚及││││03284│、負責人欄│「訊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印文1││││││枚。│├──┼────┼────┼─────┼─────────┤│11│91年4月│臺灣中小│存款往來申│偽造「駱耀文」簽名│││2日│企業銀行│請書暨約定│2枚及印文3枚。││││竹北分行│書申請人兼│││││帳號:32│立約人簽章│││││00000000│欄及存戶簽│││││1號│章欄││├──┼────┼────┼─────┼─────────┤│12│91年4月│同上│印鑑卡客戶│偽造「駱耀文」簽名│││2日││簽章欄、式│2枚及印文2枚。│││││樣欄及背面││││││戶名欄││├──┼────┼────┼─────┼─────────┤│13│91年4月│新竹國際│印鑑卡印鑑│偽造「訊德科技股份│││3日│商業銀行│欄及簽章欄│有限公司籌備處」及││││同上帳號││「駱耀文」簽名各1││││。││枚及「駱耀文」印文││││││2枚。│├──┼────┼────┼─────┼─────────┤│14│91年4月│同上│存款相關業│偽造「訊德科技股份│││3日││務申請書立│有限公司籌備處」及│││││約人欄│「駱耀文」簽名1枚││││││及「駱耀文」印文1││││││枚。│├──┼────┼────┼─────┼─────────┤│15│91年4月│同上│取款憑條存│偽造「駱耀文」印文│││3日││戶簽章欄│1枚。│├──┼────┼────┼─────┼─────────┤│16│91年4月│同上│存入憑條戶│偽造「訊德科技」簽│││3日││名欄│名1枚。│├──┼────┼────┼─────┼─────────┤│17│91年4月│同上│取款憑條存│偽造「駱耀文」印文│││4日││戶簽章欄│3枚。│││││││├──┼────┼────┼─────┼─────────┤│18│91年4月│同上│匯款申請書│偽造「駱耀文」簽名│││4日││匯款人欄及│2枚。│││││收款人戶名││││││欄││├──┼────┼────┼─────┼─────────┤│19│91年4月│同上│取款憑條存│偽造「駱耀文」印文│││8日││戶簽章欄│1枚。│││││││├──┼────┼────┼─────┼─────────┤│20│91年4月│新竹國際│轉帳收入傳│偽造「駱耀文」簽名│││8日│商業銀行│票抬頭欄及│及印文各1枚。│││││申請人簽名││││││欄││├──┼────┼────┼─────┼─────────┤│21│91年4月│新竹國際│取款憑條存│偽造「駱耀文」印文│││11日│商業銀行│戶簽章欄│1枚。││││同上帳號│││└──┴────┴────┴─────┴─────────┘附表三:共同被告鄭三元、被告黃松柏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盜領
貸款之細目┌──┬──────┬──────┬───────────┐│編號│日期│金額(新臺幣)│資金流向│├──┼──────┼──────┼───────────┤│1│91年3月29日│4,000元│存入「駱耀文」新竹商銀│││││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領出。│├──┼──────┼──────┼───────────┤│2│同上│8,600,000元│存入「駱耀文」上開銀行│││││帳戶內,並於同日下午2│││││時6分領出。│├──┼──────┼──────┼───────────┤│3│91年4月3日│2,200,000元│存入「駱耀文」上開銀行│││││帳戶內。│├──┼──────┼──────┼───────────┤│4│同上│22,500,000元│存入「駱耀文」上開銀行│││││帳戶內,並於同日下午1│││││時37分轉帳25,000,000│││││元(含上開盜領之2,200,│││││000元及鄭三元自己存入│││││之300,000元)匯入上開│││││中國農民銀行竹北分行「│││││訊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後領出。│├──┼──────┼──────┼───────────┤│5│91年4月4日│4,300,000元│存入「駱耀文」上開銀行│││││帳戶內,並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將款項匯入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駱耀文」帳戶後領│││││出。│├──┼──────┼──────┼───────────┤│6│91年4月11日│6,500,000元│存入「駱耀文」上開銀行│││││帳戶內,並於同日上午10│││││時48分領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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