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春淵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春淵為「佳晉食品有限公司」之員工,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從事其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7月25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復興路418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無照明、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前方號誌已轉為紅燈禁止通行,仍冒然闖越該路口,適有告訴人 游奕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路○○○巷由北往南行駛,因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彈飛倒地,而其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則卡於被告上開小客貨車底盤而遭拖行起火燒燬,使告訴人受有創傷性氣血胸、右側第二肋骨骨折、右手第四指指骨骨折、右手第三四指撕裂傷、右手及右髖部鈍傷、左腳雙手鼻子背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查,檢察官起訴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兩造經本院調解成立,嗣由告訴人於107年10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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