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7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全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全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元及Agnesb品牌黑色錢包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3、4行所載「拾獲已離 周定緯 本人所持有之錢包1只」,應更正為「拾獲周定緯所有遺留該處之Agnesb品牌黑色錢包1只」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志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周定緯所有內裝現金新臺幣(下同)580元及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信用卡、悠遊卡各1張之Agnesb品牌黑色錢包1只,竟予侵占入己,並於警詢自承已將現金取出花用殆盡,其餘物品丟棄,動機可議,法治觀念偏差,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暨其於警詢自陳無業,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580元及Agnesb品牌黑色錢包1只(告訴人於警詢供稱價值約2000元),係屬於被告,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信用卡、悠遊卡(告訴人於警詢供稱已無餘額)各1張,皆未扣案,被告供稱均已丟棄,本身價值低微,一般均會掛失,無再供使用可能,基於訴訟經濟考量,認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133號被告王志全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全於民國107年12月1日10時22分許,騎乘其母即不知情之 王林秋霞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大都會網咖」前,拾獲已離周定緯本人所持有之錢包1只【內有周定緯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信用卡、悠遊卡各1張及新臺幣(下同)580元,前揭錢包係周定緯於同日上午在「大都會網咖」前抽菸時,不慎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錢包侵占入己,並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周定緯發現前揭錢包遺失,請「大都會網咖」調閱監視錄影器,發覺係王志全拾獲並帶離現場,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定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志全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全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定緯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書記官徐佳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