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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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33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娥
徐浩哲 被告宇恒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施俊廷 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宇恒企業有限公司、施俊廷應連帶給付原告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宇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宇恒公司)、施俊廷,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宇恒公司於民國107年8月27日邀同被告施俊廷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放款借據(活期方式專用,下稱系爭借據),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循環動用期限自107年8月27日起至民國108年8月27日止。被告宇恒公司於循環動用期限動用本借款時,每筆借款之借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80天,並應按月付息。並約定借款利息為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
2.0%訂定。並於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加上開個別加碼年率計算。另就違約金部分約定被告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該合計數下稱遲延利率)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六個月以上之超過六個月部分)固定計算(借據第四、第五條節錄)。請求利率4.115%係按107年12月27日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1.115%加計個別加碼年率
2.0%加計轉催收加碼年率1%計算。詎料,原告於108年1月
4日獲票據交換所通知被告宇恒企業有限公司拒絕往來,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宇恒公司,被告宇恒公司均置之不理,依雙方簽訂之放款借據之約定,被告之借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目前尚積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惟仍未獲清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返還系爭款項,並聲明: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10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1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宇恒公司、施俊廷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活期方式專用)、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全部查詢、利率資料、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臺灣銀行大雅分行10
7年12月21日大雅營字第10700046921號函等(見本院卷第17-32頁),經核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相符,且被告宇恒公司、施俊廷2人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宇恒公司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之款項,借款後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被告施俊廷為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22頁),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