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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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8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志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志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志士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狀況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極差,惟幸未有人傷亡,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451號被告游志士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志士自民國108年3月13日2時許起至同日4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之小吃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及啤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同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東區上班。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5段與精武路之交岔路口處時,因臉色紅潤且車身搖擺不定疑有酒駕情形為執勤員警攔檢後發現酒味濃厚,經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志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證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檢察官陳燕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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