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訴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681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81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怡賢選任辯護人謝育錚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35
0),及該院104年度訴字第63號106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
103年度偵字第10485號、第11673號、第11674號、第11872號、第11898號、第13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即一○五年度訴緝字第五七號及一○四年度訴字第六三號)關於有罪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他上訴駁回(即一○五年度訴緝字第五七號原判決無罪部分)。
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五月、二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1年度聲字第13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三月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8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下稱乙案),嗣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年6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 海洛因 係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 張雲波 、丙○○、 張偉雄杜英傑 (各次之販賣對象、販賣時間、地點、販賣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及交易方式等,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經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甲○○於103年6月15日12時30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 蔡耀輝 之來電,得知蔡耀輝欲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向其購買海洛因後,明知海洛因係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續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蔡耀輝聯繫交易毒品事宜,而與蔡耀輝就買賣毒品之種類、價格、交易日期及地點達成合意後,旋於同日12時48分13秒通話後不久,在約定地點即臺南市○○區○○○路「○○○」舞廳外與蔡耀輝見面,準備以2,000元之對價出售海洛因予蔡耀輝,惟因蔡耀輝未帶齊購毒價款,致未完成交易而未遂。嗣經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3年7月10日10時46分許,持搜索票前往甲○○位於臺南市○○區○○○路○○號10樓之8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3包(驗前淨重合計
3.3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31公克),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甲○○明知土造金屬槍管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自某不詳時間起至10
3年7月10日10時46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號10樓之8租屋處,非法持有土造金屬槍管
1支(即13761號偵卷第34頁鑑定書所附影像一、二所示)。嗣經警於103年7月10日10時46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土造金屬槍管1支。
五、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81號卷〈下稱本院681號卷〉第338頁、第37
3頁、第422頁;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16號卷〈下稱本院816號卷〉第18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此部分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如事實欄二(即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1856號他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正面、第86頁反面、第148頁反面至第
149頁正面、第149頁反面至第150頁反面、第165頁反面至第166頁反面、第184頁正面;原審57號訴緝卷二第7頁反面、第10頁反面、第12頁正反面;本院681號卷第333至
334頁、第339至342頁、第385至387頁、第420至421頁、第434頁、第435至437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丙○○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1856號他卷第67頁反面、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正面、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正面;原審57號訴緝卷一第182頁反面至第183頁正面)、證人即購毒者張雲波、張偉雄分別於於警詢、偵查時(1856號他卷第31至32頁、第56至57頁、第124頁反面至第128頁正面、第142頁反面至第143頁反面)、證人即購毒者杜英傑於偵查時(1856號他卷第170頁反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04年4月10日張雲波與被告見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000000號警卷第7頁、第26至27頁、第31至32頁、第46至47頁、)、相關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及如附表一所所示各次犯行通訊監察譯文(000000號警卷第6頁、第8至9頁、第17至20頁、第50頁、第52至5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如事實欄三、四(即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以上僅就事實欄三部分;10485號偵卷第38頁;2011號他卷第253頁反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就事實欄三、四部分;本院816號卷第175至176頁、第180至182頁;本院681號卷第420至421頁、第430頁、第433至434頁、第437至439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蔡耀輝於偵查、原審審理時(208號營他卷第62至63頁;原審63號訴卷四第76至79頁、第80至82頁)就如事實欄三所示交易毒品經過所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上開租屋處房東 歐秀蘭 (原審63號訴卷三第17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證人即當時執行搜索之員警 孫杰之 (原審63號訴卷三第24至28頁)分別於原審審理時就如事實欄四所示相關情節證述明確,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53張、搜索現場照片12張(208號營他卷第22至23頁;10485號偵卷第22至28頁、第50至65頁、第119至12
2頁;490367號警卷第24至2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0月13調科壹字第1032301679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2日刑鑑字第1030066928號鑑定書、內政部103年9月16日內授警字第1030872397號函各1份(10485號偵卷第123頁;13761號偵卷第33至36頁;490367號警卷第23頁)、相關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筆錄、原審勘驗搜索錄影光碟筆錄暨擷取照片11張(000000號警卷第150頁;2011號他卷第26頁;原審63號訴卷二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正面、卷五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32至37頁)附卷可憑。
此外,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3包(驗前淨重合計3.3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31公克)、土造金屬槍管1支(即13761號偵卷第34頁鑑定書所附影像一、二所示)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先前之供述而認被告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黑紀仔 」之人所託,而寄藏上開土造金屬槍管,然此部分業經證人即綽號「黑紀仔」之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不知道該槍管為何人所有(原審63號訴卷三第11頁、第15頁反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供稱上開槍管係其所有(本院681號卷第433、438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乃係受乙○○之託,而寄藏該槍管,則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㈢按刑事法之販賣行為,係基於禁止管制之物品擴散、流通之
立場而為規範,故以該物品是否已經交付予買方,作為犯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至於賣方是否已經收得價金或約定之對價,則非所問。又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是就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凡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與他人接洽聯繫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交易時間、地點等相關事宜,或向他人兜售毒品,即屬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縱嗣後未能完成買賣,仍應負販賣毒品未遂刑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事實欄三所示該次犯行,已於電話中與欲購買海洛因之蔡耀輝接洽約定買賣交易2,000元毒品海洛因之相關事宜,隨後並依約前往原約定交易地點見面欲進行交易,僅事後因故(如事實欄三所示)致未完成交易,已據被告於本院供明在卷,核與證人蔡耀輝之證述相符,則被告就此部分犯行顯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屬未遂,殆無疑義。
㈣按販賣第一級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可能各
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案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含如事實欄三所示之該次未遂犯行)雖因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或尚未完成交易,無從察知其販賣或欲販賣毒品確實數量、純度,亦無從知悉販入之價格,以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有無「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海洛因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重罰風險而為之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而諉無營利之意思,致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曾自承:伊販賣海洛因1,000元,會抽一點毒品供自己施用等語(原審57號訴緝卷二第11頁反面),益徵被告於為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時(含未遂部分),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
⒈就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即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行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七罪);就如事實欄三所示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為;下同),係犯同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一罪)。被告前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含未遂一次)前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就如事實欄四所示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為;下同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同條項之非法「寄藏」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尚有未洽(如前述理由),惟因非法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與非法寄藏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均規定在同條項,僅行為態樣不同,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如事實欄三所示之該次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既、未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下同)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就所犯如事實欄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並依法先加(累犯)後減(未遂)之。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27號、第209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金錢買賣及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而客觀上有約定以毒品換取金錢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事實欄二(即如附表一所示)、三所示各次犯行,均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其中就如附表一編號1、2、4至7所示各次犯行,並均已於偵查階段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4至7所示各罪,均予減輕其刑。另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該次犯行,被告曾於警詢時供述:「(問:請詳述上開與丙○○交易毒品時間、地點、種類、金額、數量為何?)於104年5月2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與○○街附近廟前(正確地址我不知道)與丙○○交易毒品海洛因1小包;(問:
本次是何人前去與丙○○交易?)是我前去與丙○○交易毒品海洛因」各等語(1856號他卷第86頁反面、第149頁反面至第150頁正面),顯示被告曾經於警詢時(偵查階段)一度自白此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雖旋於各該次警詢中否認涉有此次販賣毒品犯行,然依前開說明意旨,仍應認被告就此次犯行,已經於偵查階段中為自白之事實。 佐以 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該次犯行,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是就此次犯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就如事實欄三所示該次未遂犯行,被告亦曾於警詢、偵查時供述:「這次是蔡耀輝要向我購買2,00
0元海洛因,但是我沒有向他收錢,而是與他『交換』等值的安非他命;(問:你與蔡耀輝有無毒品交易往來?)蔡耀輝曾經跟我買海洛因,但他沒有給我錢,當下他有拿安非他命給我,我們是同時間交換〈指以物易物〉,我與蔡耀輝毒品往來只有這一次」各等語(10485號偵卷第38頁;2011號他卷第253頁反面),顯示被告曾經於偵查階段一度自白此次販賣(如前述,以物易物之互易方式亦屬販賣之一種)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承認互易行為既遂),其事後雖於原審審判中否認此部分犯行,且經本院審理結果,關於此次販賣毒品交易方式、行為態樣之認定亦有不同(本院認定雙方欲以金錢交易,惟因故未完成交易,而屬未遂),然依前開說明意旨,仍應認被告就此次犯行,已經於偵查階段中為自白之事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以被告就如事實欄三所示之該次未遂犯行,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是就此次犯行,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未遂、偵審自白)之。至於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則依法先加(累犯)後減之。
㈤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從而,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無許當事人依憑主觀任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
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審判法院於裁判上適用第59條酌減其刑時,自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罰金),刑度可謂重大。而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嚴峻。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即如附表一)、三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含未遂犯行),固有助長毒品擴散而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之情事,原應予以嚴懲。惟因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含未遂)、對象、交易金額、數量及所獲取之利益並非甚鉅,以其情節及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較諸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大盤而言,尚屬輕微。又被告於本院時已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可,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甚為嚴峻,本院審酌被告客觀之犯行與其主觀之惡性後,認被告所犯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未遂罪部分,縱處以減刑後(既遂部分依偵審自白規定減刑;未遂部分依未遂、偵審自白規定減刑)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即如附表一)、三所示各次犯行(含未遂部分),均予以酌減其刑,並均依法遞減(既遂部分)或再遞減(未遂部分)之。
㈥被告及辯護人雖均主張本案各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含未遂
部分),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若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雖確被查獲,然該人被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二者之間均不具有因果關係,仍無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曾於警詢或偵查時供稱其販賣海洛因之上手即毒品來源係乙○○(1856號他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正面、第166頁反面;1048
5號偵卷第39頁正面),然此為證人乙○○所否認(1856號他卷第203頁反面;原審63號訴卷三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第15頁反面),則被告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有關此節,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南市警局刑警大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查詢結果,分別據覆:「本案無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本署經查並無因甲○○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手乙○○之情事」、「本署104年度偵字第3010號案件被告乙○○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並無甲○○,故於該案中,本署檢察官並未因甲○○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手乙○○」等情,此有臺南市警局刑警大隊105年9月23日南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050503333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書、臺南地檢署106年8月14日南檢文行104偵15350字第52937號函、106年8月17日南檢文恭104偵3010字第5376
0號函(原審訴緝57號卷一第68至69頁;本院681號卷第26
5頁、第329頁),則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指,已難認有據。至於臺南市警局刑警大隊104年5月21日南市警刑大秘字第1040271304號函文(原審63號訴卷二第2頁)固稱「本案認有因被告甲○○供出毒品來源係綽號「黑紀仔」之人,並因而查獲嫌犯乙○○等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一情,復經該刑警大隊於104年2月4日以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將乙○○移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即該署104年度偵字第2288號),然細繹上開函文所移送偵辦之犯罪事實,乙○○所涉及販賣毒品海洛因之「對象」並無本案被告,且嗣經檢察官據以提起公訴並經該管法院判決認定之販毒對象亦無本案被告,此外,乙○○另有涉及其他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其被訴及經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中,亦無販賣對象為被告之情事,此有臺南市警局刑警大隊104年5月21日南市警刑大秘字第1040271304號函所檢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等相關資料、106年8月15日南市警刑大司字第1060424057號函暨檢附之乙○○販毒時、地一覽表等相關資料、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臺南地檢署10
4年度偵字第949、2288號起訴書、第3010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第12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原審63號訴卷二第2至28頁;本院681號卷第151至161頁、第167至202頁、第267至319頁、第
325頁),足見乙○○縱使確遭查獲其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乙○○被訴及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罪(含未遂部分)之毒品來源並無關連,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再者,被告雖另舉出證人丙○○為證,以證明乙○○入監執行後,有將海洛因託付被告販賣一節,然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伊不知道甲○○之藥頭為何人等語(原審57號訴緝卷一第184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不知道被告之海洛因從何而來,亦不知乙○○入監執行後,其有無遺留海洛因在外面,或有無將海洛因放在被告那邊等語明確(本院681號卷第375頁、第377頁、第378頁),則證人丙○○之證詞,亦無法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而言,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案各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含未遂部分),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要屬無憑。
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共七罪、販賣第
一級毒品未遂罪一罪、非法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一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非法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紀仔」之託,自「黑紀仔」處取得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4支(即13
761號偵卷第34頁鑑定書所附影像三至六所示【不含如事實欄四所示之該支槍管】;下稱系爭4支槍管)後,旋即將該等槍管藏放在臺南市○○區○○○路○○號10樓之8租屋處房間窗簾摺布內,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加以寄藏。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槍管,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等語。經查,扣案系爭4支槍管,分別係土造金屬槍管之槍管端、土造金屬槍管之槍管端半成品,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2日刑鑑字第1030066928號鑑定書、內政部103年9月16日內授警字第1030872397號函各1份可稽(13761號偵卷第33頁;490367號警卷第23頁),則系爭4支槍管,經鑑定結果,均非屬管制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甚明。從而,即便被告確有寄藏或持有系爭4支槍管,亦不違法,此部分自難遽以非法寄藏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相繩。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之事實(如事實欄四所示)具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三、四所示各犯行,罪證明
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犯如事實欄二(即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105年
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即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原審就此部分,雖已依前開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對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情形,則未依刑法沒收章規定予以諭知追徵其價額,或說明何以不予追徵之理由,尚有未合。⒉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既遂)及如事實欄三(未遂)所示之二次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疏未詳查,致認此二次犯行均無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亦有違誤。⒊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之一即為犯罪後之態度。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如附表一編號3、如事實欄三、四所示之各犯行,雖否認犯罪,然其事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各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表示認罪,其犯後態度尚可,足見原審就此部分各犯行量刑審酌之事項已發生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衡,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前開⒉所示之事由,及認原審未及審酌其就如附表一編號3、如事實欄三、四所示之各犯行已為認罪之犯後態度,致此部分量刑過重,因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開⒈所示可議之處,該部分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即105年度訴緝字第57號及104年度訴字第63號)關於有罪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
杜絕毒品犯罪禁令,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鋌而走險販毒牟利(其中一次未遂),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近年槍枝氾濫,政府亦查緝甚嚴,被告不知守法慎行,竟擅自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對社會治安及安寧秩序危害非輕,原均應予嚴懲;惟姑念被告犯後已就本案全部犯行(如事實欄二至四所示)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次數、數量、金額及所得利益,暨被告自述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即如附表一)、三(即如附表二編號1)、四(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其中就所犯非法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八月(另所犯非法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依法併執行之),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供被告犯如事實欄二(即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所用之物,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犯如事實欄三(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各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稽,此部分均應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相關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皆依10
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⒉被告犯如事實欄二(即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取得之販賣毒
品價款,雖均未扣案,然既屬被告因此部分各次犯罪之所得,仍均應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此部分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三(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該次犯行,因尚未完成交易而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⒊103年7月10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3包(驗前淨重合
計3.3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31公克),係查獲被告犯如事實欄三(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該次犯行時所扣得,而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3個,因與海洛因難以完全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均爰依105年
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三(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⒋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即13761號偵卷第34頁鑑定書所
附影像一、二所示),係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屬違禁物,應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四(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⒌其他扣案之物,或非屬管制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⒍上開各項所宣告之沒收(或沒收銷燬),應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海洛因係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5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廟斜對面統一超商,販賣500元之海洛因予丙○○。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因認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此部分有罪,而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詳如下述),故關於以下所引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乙節,本院不另說明,先此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證人丙○○之證述、被告與丙○○於104年5月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當時係為敷衍丙○○,故意將葡萄糖粉裝入夾鏈袋,佯裝海洛因交付丙○○,伊沒有要販賣海洛因給丙○○之意等語。
六、經查:㈠證人丙○○於警詢中已證稱:伊於104年5月1日打電話給
被告,本來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但被告拿1小包糖粉假裝海洛因販賣給伊,他當場有向伊收取500元;大約在104年
5月1日13時30分許,被告親自至臺南市○○區○○路○○廟斜對面統一超商前與伊交易,但伊只收到糖粉1小包」等語(1856號他卷第68頁正反面);又於偵查中證稱:這次伊跟被告買500元的海洛因,他拿糖粉裝在夾鏈袋內給伊,交易地點在臺南市○○區○○路○○廟附近的0-00超商。交易完之後,伊離開時打開來摸,才發現是糖粉,下一次交易時伊才跟他說這件事,但是被告堅持那就是海洛因,所以他就沒有退伊錢,伊後來將那包糖粉直接丟掉等語(1856號他卷第77頁正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那天與被告碰面要拿海洛因,伊於電話中買毒品代號是「51仔」,伊以為拿到的是海洛因,但拿到的是像藥局賣的葡萄糖,因為拿到後摻水就知道是糖,用看的、用聞的也聞得出來,伊有用舌頭沾過是甜的,海洛因是苦的,所以伊確定拿到的是糖,伊那天在痛苦了,只好用舌下錠緩解,隔天再找被告,但被告說是海洛因,所以沒還我錢等語(原審57號訴緝卷一第178頁反面至第179頁、第180頁反面至第182頁反面、第185頁正反面)。則由證人丙○○上開歷次證述可知,其始終證稱被告於104年5月1日交付之物品實際上為糖粉,並非海洛因。佐以證人丙○○已明確證稱隔日即104年5月2日尚有與被告以1,000元交易海洛因成功之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
3認定有罪部分),可知證人丙○○並非一昧為有利被告之證述,足見證人丙○○前開證述情節應非故意捏造。再者,經質問證人丙○○,其第一次既曾遭被告以糖粉佯裝海洛因交易,為何第二次仍願意再找被告交易海洛因之原因,證人丙○○已證稱係因人在不舒服,且找不到其他人購買等語(原審57號訴緝卷一第184頁正面),是證人丙○○既無其他購買海洛因之管道,確有可能仍於翌日繼續向被告購買,其前開證述尚無悖常情。是被告辯稱當時並無販賣海洛因予丙○○之犯意,且實際交付之物亦僅係糖粉,而非海洛因,並非全然無憑,尚難遽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相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依據證人丙○○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被告當時之主觀認知,顯然是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預定交付海洛因給丙○○,絕非當時即有意交付糖粉甚明,被告所為,仍應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等語。查凡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與他人接洽聯繫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交易時間、地點等相關事宜,或向他人兜售毒品,即屬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縱嗣後未能完成買賣,固仍應負販賣毒品未遂刑責。惟構成上開未遂刑責者,仍應以販毒者主觀上有出售毒品之真意,始足當之。又一般販毒者係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不法利潤,故除主觀上本係基於詐欺不法意圖而施用詐術者外,衡情有出售毒品真意之販毒者,應不會將交易之毒品全部以糖粉代替。而本件被告固不否認其與證人丙○○於104年5月1日所為之對話譯文(000000號警卷第8頁)係在商談交易毒品海洛因之情形,然觀諸被告於交易現場實際交付之物品全係糖粉(並無證據證明內含有少量海洛因成分)而言,被告主觀上顯然自始即無與丙○○交易毒品海洛因之真意,否則,衡情應僅會從「價差」、「量差」或「質差」等手法牟取利益,不致於全部以假貨充之。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尚屬無據。至於被告故意將糖粉佯裝成海洛因交付予丙○○(依證人丙○○所述有交付500元款項),是否另構成詐欺罪嫌,則屬另一問題,惟無論如何,以目前之證據觀之,要難遽認被告就此部分行為涉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或未遂犯行。再者,被告已於本院供明:伊係自己拿糖粉放入夾鏈袋內,伊將糖粉放進去夾鏈袋時,即已知悉該物品為糖粉,並非誤認係海洛因而裝入等語甚詳(本院
681號卷第387至388頁),則被告顯係自始明知為糖粉仍有意將之交付予丙○○,已無「誤認」該物為海洛因之情形。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當時確有將糖粉誤認為海洛因之情事。從而,本案具體情形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提出對於行為人出於「錯誤認知」(即就其所販賣之粉末誤認成分係屬海洛因)、「重大無知」而成立可罰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等實務見解,並非相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有關此部分之見解,亦屬有誤,不足採憑。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暨上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或未遂之事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此犯罪事實之存在。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事實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
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㈣刑法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2條第3項
、第51條第5款、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侯廷昌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之限制)。
書記官陳筱婷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表一(即關於原審105年度訴緝字第57號有罪部分):
┌──┬───┬──────┬──────┬──────────┬──────────┐│編號│販賣│販賣時間│販賣毒品種類│交易方式│罪名、宣告刑及沒收│││對象├──────┤、數量及金額││││││販賣地點│(新臺幣)│││├──┼───┼──────┼──────┼──────────┼──────────┤│1│張雲波│104年4月9│海洛因1包,│甲○○持用0000000000│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日晚間8時50│價金11,000元│號行動電話與張雲波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即││分許││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04│├──────┤│話聯絡買賣交易毒品之│壹支(含門號○○○○││年度││臺南市○區○││事宜後,甲○○旋於左│○○○○○○號SIM卡││偵字││○路○○中學││列時、地,交付左列所│壹張)、販賣第一級毒││第15││大門口││示之海洛因予張雲波,│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350││││並收取價金。│元,均沒收,於全部或││號起│││││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訴書│││││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附表│││││額。││編號│││││││1)││││││├──┼───┼──────┼──────┼──────────┼──────────┤│2│張雲波│104年4月10│海洛因1包,│甲○○持用0000000000│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日下午3時許│價金11,000元│號行動電話與張雲波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即│├──────┤│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上開││臺南市○區○││話聯絡買賣交易毒品之│壹支(含門號○○○○││起訴││○路○○飯店││事宜後,甲○○旋於左│○○○○○○號SIM卡││書附││0000號房││列時、地,交付左列所│壹張)、販賣第一級毒││表編││││示之海洛因予張雲波,│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號2││││並收取價金。│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3│丙○○│104年5月2│海洛因1包,│甲○○持用0000000000│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日下午4時10│價金1,000元│號行動電話與丙○○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即││分許││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年柒月。未扣案之行動││上開│├──────┤│話聯絡買賣交易毒品之│電話壹支(含門號○○││起訴││臺南市○○區││事宜後,甲○○旋於左│00000000號SI││書附││○○路菜市場││列時、地,交付左列所│M卡壹張)、販賣第一││表編││旁土地公廟前││示之海洛因予丙○○,│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號4││││並收取價金。│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4│張偉雄│104年5月2│海洛因1包,│甲○○持用0000000000│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日晚間9時10│價金2,000元│號行動電話與張偉雄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即││分許││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上開│├──────┤│話聯絡買賣交易毒品之│電話壹支(含門號○○││起訴││臺南市○○區││事宜後,甲○○旋於左│00000000號SI││書附││○○醫院門口││列時、地,交付左列所│M卡壹張)、販賣第一││表編││││示之海洛因予張偉雄,│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號5││││並收取價金。│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5│張偉雄│104年5月5│海洛因1包,│甲○○持用0000000000│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日晚間9時許│價金3,500元│號行動電話與張偉雄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即│├──────┤│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上開││臺南市○區○││話聯絡買賣交易毒品之│電話壹支(含門號○○││起訴││○醫院急診室││事宜後,甲○○旋於左│00000000號SI││書附││大門口││列時、地,交付左列所│M卡壹張)、販賣第一││表編││││示之海洛因予張偉雄,│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號6││││並收取價金。│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6│張偉雄│104年5月8│海洛因1包,│甲○○持用0000000000│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日下午5時5│價金2,000元│號行動電話與張偉雄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即││分許││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上開│├──────┤│話聯絡買賣交易毒品之│電話壹支(含門號○○││起訴││臺南市○區○││事宜後,甲○○旋於左│00000000號SI││書附││○醫院急診室││列時、地,交付左列所│M卡壹張)、販賣第一││表編││大門口││示之海洛因予張偉雄,│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號7││││並收取價金。│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7│杜英傑│104年5月11│海洛因1包,│甲○○持用0000000000│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日晚間11時3│價金2,000元│號行動電話與杜英傑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即││分許││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上開│├──────┤│話聯絡買賣交易毒品之│電話壹支(含門號○○││起訴││臺南市南區某││事宜後,甲○○旋於左│00000000號SI││書附││處││列時、地,交付左列所│M卡壹張)、販賣第一││表編││││示之海洛因予杜英傑,│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號8││││並收取價金。│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附表二(即關於原審104年度訴字第63號有罪部分):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如事實欄三│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參包(含包裝袋貳拾參個││││;驗前淨重合計參點參肆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參點參壹公克),沒收銷燬;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事實欄四│甲○○犯非法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支(即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六一號卷第三十四頁鑑定書所附影像一││││、二所示),沒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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