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56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世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352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世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世惠依其成年人使用帳戶知識及工作經驗,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可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27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變更印鑑、密碼並核發晶片金融卡後,即在不詳地點,將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印鑑章及密碼交付某不詳詐欺正犯使用。嗣該不詳詐欺正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0年10月30日前某時,透過網路臉書平台AI未來大數據與薛○○聯繫後,向薛○○佯稱如將錢交付投資,可定期獲利本金20倍等語,致薛○○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月30日下午1時54分、55分及56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及4萬元至前揭帳戶,旋遭詐欺正犯持金融卡將款項提領殆盡。嗣薛○○於110年2月10日始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薛○○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劉世
惠(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44頁),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郵局帳戶係其申辦,且於110年1月27日曾申請變更印鑑、密碼及補發金融卡等情,然否認涉有本案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將該帳戶給在臺中的妹妹使用,才會去變更印鑑及補發金融卡,後來在臺中玩時忘記給妹妹,等回臺北後才發現帳戶金融卡不見了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其曾於110年1月27日就本案帳戶變
更印鑑、密碼並核發晶片金融卡;而詐欺正犯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曾於110年1月30日前某時,在透過網路臉書平台向告訴人薛○○佯稱「將錢交給他們投資,可以定期獲利本金20倍」等語,致告訴人薛○○因此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30日下午1時54分、55分及56分,各匯款5萬元、5萬元及4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正犯持金融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就本案帳戶之申辦過程坦承在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薛○○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匯款經過明確(警卷第12至14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帳戶個資檢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憑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0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供參(警卷第16至19、21至26、28至30、32至34頁,本院卷第39頁),是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於變更印鑑暨補發金融卡後數日,即遭不詳詐欺正犯作為向告訴人薛○○詐欺所用工具並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流向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係主動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之說明:
⒈按詐欺正犯既利用他人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
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遭竊、遺失或遭騙取,為防止取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詐騙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之款項,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費盡周章詐欺所得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因帳戶所有人掛失而於前往提領詐欺款項時遭金融機構裝置之攝影設備攝錄而經警循線查獲。是以詐欺正犯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於其等提領詐騙款項前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縱欲抱著僥倖心態使用,必先行測試該帳戶可用性後,於極緊密時間內進行匯款及提領,始有可能避免前揭無法取得犯罪贓款之風險。申言之,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等所能控制之帳戶,為確保犯罪所得,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的帳戶供作詐欺犯罪所得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
⒉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因其帳戶遺失,於110年1月27日至110
年1月31日期間,本案帳戶均非其使用等語(警卷第10頁),從而,倘被告所辯其帳戶遺失為真,本案帳戶於被告110年1月27日變更印鑑、申請金融卡後之交易行為,均非被告所為,而係拾得被告帳戶之詐欺正犯所為。然觀諸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帳戶於110年1月27日變更印鑑章、密碼及補發存摺後,該帳戶結存金額為65元,隨即於110年1月29日下午1時40分至59分,陸續有不明款項共36,000元轉入本案帳戶,並於同日下午2時8分,遭跨行提款20,005元;同時於下午2時8分,又有不明款項4萬元轉入本案帳戶,並於同日下午2時11分、15分、16分遭跨行提領16,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嗣後於下午3時28分、35分,又有不明款項3萬元、3萬元轉入本案帳戶,隨即於同日下午4時14分遭卡片提款6萬元。亦即於110年1月29日下午1時40分起至3時35分止,本案帳戶陸續匯入13萬6千元不明款項,且於當天下午2時8分起至4時14分止,陸續遭提領共136,020元,有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1紙可參(警卷第19頁),依照前揭存提紀錄,占有本案帳戶之人,於110年1月29日下午1時40分開始以此帳戶做為匯入、提領工具前,完全未曾以小額款項存入、提領,以測試本案帳戶是否足以正常使用,即於2小時內陸續以此帳戶匯入13萬6千元,衡諸常情,當可認定持有本案帳戶者,對於如使用此帳戶進行款項,不至於遭被告私自提領抑或申報帳戶遺失,有十足把握;且持有本案帳戶者,不僅於110年1月29日使用本案帳戶做為匯入、提款帳戶,甚而於翌日即110年1月30日亦使用本案帳戶做為告訴人薛○○遭詐騙後匯入款項之工具,更可見持有本案帳戶者,確信可充分控制本案帳戶,始有把握能夠連續2天使用本案帳戶進出非少之款項,足認使用本案帳戶之詐欺正犯係在確保,且經被告容任前提下,始有可能使用本案帳戶及金融卡。
⒊至本案帳戶於110年1月31日凌晨4時50分,固有辦理掛失紀
錄,且迄110年2月10日始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乙情,有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可稽(警卷第19頁)。然查,被告於110年2月23日、110年4月8日警詢時均稱:我於110年2月23日無法使用台新銀行帳戶轉帳,經台新銀行櫃臺人員告知因郵局帳戶遭警示,才確定我的郵局帳戶遭警示。我曾在110年1月底遺失過郵局金融卡、存摺及印鑑,當時把金融卡、存摺和網路銀行密碼都寫在裡面,帶去臺中玩,等回到現住地才發現郵局帳戶的金融卡、存摺及印鑑章都遺失,並馬上打給郵局掛失等語(警卷第5頁反面、10至11頁);然於原審時,經審判長詢問郵局帳戶何時掛失時,被告卻稱:台新銀行不能用的時候,我就打電話掛失。我發現遺失時,沒有打電話去掛失。我確定是在台新銀行帳戶不能用後,才去掛失的等語(原審卷第49頁)。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時陳稱:之前並無帳戶遺失經驗等語,且被告於自述帳戶遺失後不久,即遭檢警傳訊進入本案偵審程序,被告實應就「發現郵局帳戶遺失後,如何處理」此特殊、獨特且對其權利影響甚鉅之非常態事實,印象極為深刻,然其前後陳述卻明顯不一,已足使本院對其是否曾親自辦理帳戶掛失乙情,產生懷疑;且被告於原審時自述掛失之時間係在察覺台新銀行帳戶無法使用時即110年2月23日,亦顯與本件掛失時間係在110年1月31日凌晨4時50分13秒相左;再觀諸本案係在凌晨非營業時間以電話進行掛失,實無從究明係何人去電進行掛失。況於本案帳戶遭掛失前,本案帳戶曾有密集之存入及提領紀錄,然於該帳戶遭掛失後,即無任何款項匯入提領之紀錄,此種巧合,足使本院產生究係被告抑或持有本案帳戶之詐欺正犯代為去電掛失之懷疑。
⒋況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均陳稱會在110年1月27日就本案帳戶
變更印鑑、密碼及核發晶片金融卡,係欲將本案帳戶攜往臺中借給妹妹使用等語。然查,被告自警詢至本院亦均陳稱:在臺中時忘記將本案帳戶交給妹妹,係自臺中返回北部時,始發覺本案帳戶遺失等語,蓋倘被告所述為真,實難想像被告於前往臺中前,甫刻意辦理變更印鑑、密碼並核發晶片金融卡,卻於前往臺中數日期間,未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予其胞妹,其胞妹亦完全未曾詢問索取本案帳戶資料。更可認定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
⒌綜前所述,本院依照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往來,審酌被告
就此非經常使用,且結存金額僅65元之帳戶,突然辦理更換印鑑、存簿及核發金融卡後,隨即脫離被告持有,並陸續有不明及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款項且旋遭提領,前情實與實務上普遍可見出租、出售帳戶者,應詐欺正犯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之前置行為完全相符,且被告就本案帳戶,何以遭不明人士使用乙情所為辯解,亦與常情有違,本院認應係被告主動交付本案郵局予不詳人士使用。
㈢被告有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
具,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且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又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再者,近來以電話通知中獎、訛詐投資、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商品廣告、假冒親友身份借款等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或密碼並給付相當報酬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⒊被告行為時已成年,自陳專科畢業,從事網拍工作,又申
請數個金融帳戶使用,足見其對於金融帳戶之申設、使用方式及特性,有相當瞭解,其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時,應對於該帳戶可能遭做為詐欺、洗錢工具一節,有合理之懷疑,仍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雖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與該詐欺正犯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詐欺正犯之犯罪態樣,然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他人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將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並利用該帳戶作為轉帳匯款而後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以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之用,且上情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從而,被告有幫助詐欺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㈠法律適用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將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然未參與詐欺被害人薛○○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不詳成年人詐欺他人財物,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固有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遂行
,惟無證據證明其於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已知悉詐欺正犯之詐欺手法,故雖本案詐欺正犯所為符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然尚無從對被告科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㈡罪數說明: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使被害人薛○○遭詐騙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審理範圍之擴張:
檢察官起訴書固未敘及被告亦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且就被害人薛○○遭詐騙匯入款項部分,僅敘明5萬元,然就被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及就同一被害人薛○○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款項應為14萬元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實有裁判上及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亦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被告此部分可能涉犯罪名予以告知,賦予其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原審認事證有疑,對被告諭知無罪,固非無見。然查,原審未予審酌本案帳戶往來異常及被告所辯與常情有違之處,認定被告係遺失本案帳戶,尚屬有誤。檢察官上訴認原審所為無罪認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㈥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困難;考量被告前尚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後無意彌補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遭通報警示後,已由金融機構進行管制,無法再供正常交易與流通使用,對詐欺正犯而言,已失其匿名性,實質上無何價值及重要性,且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金融卡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無沒收之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取得相應之任何對價或免除何具體金額之債務,亦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瑞祥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