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717號上訴人即被告NGUYENTRUONGHA(譯名: 阮長河 )選任辯護人 陳凱翔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6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NGUYENTRUONGHA(譯名:乙○○,下稱乙○○)、PHUNC
VANSIEU(譯名:馮○○)、TRANXUANCAM(譯名:陳○○)、TRANKHACVUONG(譯名:陳○○)、LEVANDUONG(譯名:黎○○)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HIEU」(即綽號「 阿孝 」之人)及「XUCU」之越南籍成年男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以車輛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間某時許,先由「HIEU」帶領馮○○、陳○○、陳○○、黎○○等人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林管處)埔里工作站霧社分站轄管之濁水溪事業區14-16林班內,共同步行至不詳地點之山區,以附表二編號4至9、12至18所示之頭燈、砍刀、揹架、背包等工具,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貴重木之紅檜木樹瘤20塊(合計總重124.361公斤)得逞。迄於同年12月5日20時15分前某時許,再由「XUCU」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下稱白車),由「XUCU」自己駕駛黑色自小客車(車身號碼:A0000000號,原車牌號碼0000-00,車主主體不存在已經註銷;懸掛已註銷之AVC-9683號車牌;下稱黑車),分別前往南投縣仁愛鄉大安路上之土地公廟前搭載「HIEU」等人及所竊取之樹瘤,嗣於同日20時15分許,白車、黑車抵達上開集合地點,在路邊等待之「HIEU」、馮○○、陳○○、陳○○、黎○○等5人即將上開樹瘤置放黑車上,再由「HIEU」搭乘黑車,而由乙○○駕駛白車搭載馮○○、陳○○、陳○○、黎○○等4人下山,迄於同日20時25分許,黑、白二車行經南投縣○○鄉○○村○○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白車,查獲馮○○、陳○○、陳○○、黎○○(均遭強制驅逐出國;另經原審通緝中)及乙○○;另黑車駕駛「XUCU」及「HIEU」則趁隙逃逸,並將黑車棄置在同村尖台林道0.2公里處,經警在白車、黑車上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故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許容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5及第206條等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
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共同被告馮○○、陳○○、陳○○、黎○○及證人鄔○.○○○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認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復無傳聞證據例外可為證據之情形,應認上開共同被告馮○○、陳○○、陳○○、黎○○及證人鄔○.○○○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認證人即共同被告馮○○、陳○○、陳○○、黎○○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惟證人即共同被告馮○○、陳○○、陳○○、黎○○於偵查中證述,均經具結,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前揭說明,自亦得為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除前述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外,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9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㈣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白車搭載馮○○、陳○○、陳○○、黎○○等4人下山並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犯行,辯稱略以:其本來就有在做白牌計程車的生意,當天「XUCU」原本是聯絡其友人 阮進元 去擔任司機工作,因為阮進元臨時有事,所以才轉介請其去載人,其不知該處是哪裡,對方用FB傳接送地點的定位給其;車上打電給其的是「XUCU」跟其聯絡;其不認識搬木頭之人,並不知道現場其他人在做何事,只是去現場載人而已,沒有違反森林法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經由「XUCU」聯絡,與「XUCU」分別駕駛白車、黑車於
上開時間前往案發地點,並由被告駕駛白車搭載馮○○、陳○○、陳○○、黎○○等4人,「HIEU」搭乘並放置樹瘤於黑車下山,嗣白、黑2車行經南投縣○○鄉○○村○○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白車,黑車駕駛「XUCU」及「HIEU」則趁隙逃逸,並將黑車棄置在同村尖台林道0.2公里處,經警在白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在黑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至20之物及附表一所示之樹瘤20塊等情,業經被告均不爭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AVC-9683車輛之車行軌跡查詢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照片、手機定位截圖、車號0000-00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扣案物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區108年12月31日投政字第1084111834號函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總售價計算、查獲竊取森林主產物材積表、紅檜贓木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至5頁、第77頁至94頁、第108頁至110頁、第114頁、第120頁至149頁,偵卷第97頁至112頁、第87頁、第136頁、第143頁、第144頁至21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同案被告陳○○於偵查中結證稱:其和黎○○、馮○○、陳○○和「H
IEU」上山,但「HIEU」跑掉了,他們在山上都有撿木頭;一開始老闆「阿孝」即「HIEU」說要挖草的根,沒想到上山變成挖木頭;木頭是其等搬上車,其只知道乙○○是開車的人,在現場沒有做什麼,在其等放木頭時沒有下車;其承認竊取森林主副產品罪等語(見偵卷第37、38頁)。同案被告黎○○於偵查中證稱:其於108年11月27日上山,幫一個越南人到山上拿木頭,固定月薪3萬元,木頭貴一點就給其多一點錢;和其一起上山的有馮○○、陳○○、陳○○,還有一位外勞跑掉了,不知道全名,但都叫他「阿孝」,就是「HIEU」;他們都有撿木頭;木頭都是其等搬上車;其跟乙○○不認識,只看到他在車子裡面坐;其承認竊取森林主副產品罪等語(見偵卷第36頁)。同案被告陳○○、黎○○雖證稱僅知被告負責開車、不認識被告等情,惟均供證稱其等2人與馮○○、陳○○、「HIEU」均係上山竊取林木之事實並表示認罪。另同案被告馮○○於偵查中證稱:其忘記何時上山;因其暈車,和其一起上山的人其認不出來;其原本在臺北工作,聽說可到山上採茶種菜,就到山上去,結果發現被騙撿木頭,其知道撿木頭是違法的,所以沒撿就離開,有一天看到本案被查到白色轎車,其就跟著一起上車,其去山上都沒做違反森林法的事,其知道是違法的不敢做;其不認識乙○○;開白色轎車的人其不認識;其被騙上山,沒有聯絡工具,剛好看到這白色轎車就坐上去,其不承認竊取森林主副產品罪(見偵卷第39、40頁)。其雖否認犯行,惟亦供承到山上確係「撿木頭」,惟其不敢做云云。堪可認被告駕車搭載之同案被告陳○○、黎○○、馮○○、陳○○等人和「HIEU」等人,確係前往山區盜採林木之人。
㈢被告於偵查中辯稱:FB有一個不認識的人透過MESSENGER傳訊
息給其;跟其叫車,他可能是知道其有買車,其因為買車想多賺一點錢;到山上載的人其都不認識;有人說上山載人,下山就會有人拿錢給其;其不知他們在山上有搬木頭,也沒有幫忙,如果知道要載木頭的話,其不可能去山上載他們下來;其跟這件事沒有關係,就是開車賺錢,沒想到他們偷木頭云云(見偵卷第41、42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辯稱:當天「XUCU」原本是聯絡其友人阮進元去擔任司機工作,因為阮進元臨時有事,所以才轉介請其去載人,其不知該處是哪裡,對方用FB傳接送地點的定位給其;車上打電話給其的是「XUCU」跟其聯絡,其才聽從「XUCU」指示前往案發地點,其不知道現場其他人在做何事云云(原審卷一第117頁);其不認識搬木頭之人云云(原審卷一第127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雖有開車,但只載人,沒有載森林貴重木;當時其在公司上班,阮進元說有人叫他去載人,阮進元不去,問其要不要去,其要去,因為其要賺錢回越南;其與阮進元是同公司的,他在公司內直接跟其說的;阮進元沒有講地址,但有給其定位云云(見本院卷第144頁)。揆其所辯,無非以僅係因有人叫車,其同事阮進元轉介其而開車前往山上載人賺錢。然:
⒈證人即林務局埔里工作站霧社分站巡山員徐○○於偵查中結證
稱:一開始土地公廟斜對面沒有人車,黑色休旅車先到,有四個人出現把背包等物品放到休旅車上面,一兩分鐘後白色車出現,四個人都上白車,兩車一前一後離開。案發地點有一條馬路,另外有一條路從河床上往上延伸去接該馬路的,黑色休旅車停車位置就是兩條路相接的地方有一個比較大的腹地,黑車跟白車兩車的距離約有20公尺,白車駕駛在等的時候有下車等語(見偵卷第92頁至93頁),復於審理中結證稱:案發當時其係林務局埔里工作站霧社分站巡山員,因為土地公廟附近發生很多森林法案件,所以當時埋伏在土地公廟的上方大約20公尺處,土地公廟旁有路燈,能見度還算好,案發時其就看到白、黑2車停在土地公廟斜對面空曠的地方,停好後就約有4、5人出現在路旁,把木頭、背包及背架放上黑車後車廂,然後人就上去白車,黑車是載貨,白車是載人,2車啟動後其就隨即聯絡前方森林警察進行攔截,其在後面追趕,後來就看到白車被警方攔截,裡面的人也被警方控制,黑車雖然也被找到,但裡面的人已經逃逸,警詢時說白車的駕駛有下車把風,現在因時間久了,其僅記得白車駕駛有下車,且有看往黑車的方向,因為一般遊客是不會進到案發地點的,且案發時已經夜間、有下雨且路面泥濘,白車駕駛(即被告)可以看見有人搬貨上黑車的過程,所以依照其的經驗判斷,其會認為白車駕駛在把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8頁至432頁)。其明確證稱白、黑2車先後到達土地公廟現場空曠處地停車,4、5人出現將木頭、背包及背架放上黑車後車廂,嗣人轉赴白車,白車駕駛(即被告)有下車且看往黑車方向,現場有路燈,能見度尚佳,當時係夜間、雨後路面泥濘,被告駕駛之白車係載人,另黑車載貨下山等情。
⒉證人即林務局埔里工作站巡山員鄔○‧○○○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
:案發當時其係林務局埔里工作站巡山員,警詢時其證稱其騎機車往土地公廟方向查看、車牌0000-00白車停放位置在土地公廟正前方(道路右側、車頭往下山方向停),當時駕駛有打開駕駛座門並下車在把風,車牌000-0000黑車停放在土地公廟斜對面通往河床路邊空地處等語實在,因為時間久了,且案發地點發生很多盜木案件,其現在僅記得當時接獲徐○○通報,其就騎機車假裝為獵人,經過土地公廟時其有看到2台車,2台車都是往下山親愛部落的方向開,其就騎車在後面追,當時白車在前、黑車在後,白車先被警方攔截,黑車看到後馬上掉頭開走,其馬上會同2名警員去追黑車,後來雖然有找到黑車並扣到木頭,但黑車上的人已經逃逸,因為一般遊客是不會進到案發地點的,而且土地公廟附近是很多盜採案件贓物的接送地點,所以其才會在警詢中說白車駕駛在把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2頁至439頁)。其證稱接獲徐○○通報後騎車前來,該處並非一般遊客前來之地點,白、黑2車往下山方向行駛,白車(即被告駕駛之車)為警查獲,黑車掉頭逃逸,經追捕車上之人棄車逃逸,僅於車上查獲扣案木頭等情。⒊被告駕車前往搭載同案被告馮○○、陳○○、陳○○、黎○○並遭查
獲已係夜間8點多,雨後泥濘,不是遊客會來的地方等情,業據證人徐○○證述明確,證人鄔○‧○○○亦證稱該處並非一般遊客前來之地點等情。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阮進元沒有講地址,但有給其定位;沒有說要去載誰,也沒說要載幾個人;阮進元當時也沒說去載人可以獲得多少車資;有定位,但沒有說幾點要到定位地點;也沒拿到錢;其跟著手機的定位到指定的現場;「XUCU」在電話中,其只問到哪裡接人,到定位的地點,其打電話跟他說到了,問他到哪裡接人,「XUCU」跟其說那邊有小廟,要其在小廟這邊等就會有人出來;電話中沒有談到要接幾個人或是車資如何計算;到車上要問乘客去哪裡的時候,還沒回答就被警察抓到了;其問乘客說要載到哪裡,乘客說下山會給其地址;除上開對話外,其和乘客沒有其他對話;到達現場後,其沒有問「XUCU」載人的車資要和誰拿,因為其想載誰就和誰拿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45、146、147、148、149頁)。其駕車於雨夜深入山區,該地非遊客前往之處所,且依其所辯,其事前就前往載客之時間、搭載何人、搭載幾人、車資若干、搭載前往何處均無所悉,顯與一般載客賺取車資之司機迥異。
㈣被告另於偵查中辯稱:其停車時黑車在其附近,沒有看到4人
拿東西到黑色車子上云云(見偵卷第42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停車於土地公廟後,其有下車抽煙;從上開土地公廟停車到又開車大約5分鐘;下車抽煙時沒無看見其他共同被告將扣案物品搬上黑車;因為那邊很暗,而且其轉頭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76頁),「(問:是否有如本院109年9月6日勘驗情形所示,於到達土地公廟後,下車抽菸?)有,到達土地公廟後我有下車抽菸大約五分鐘。」、「(問:就到達土地公廟後共同被告將本案之森林主產物、背架、背包等物品放在阿孝駕駛之黑色自小客車有無意見?)沒有意見,但當時我沒有看到他們搬上車的過程。」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8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不知道上其車的乘客先將東西搬上黑車,僅只道有人上其的車云云(見本院卷第149頁)。揆其此部分所辯,係到場時雖有下車,但並未目睹馮○○、陳○○、陳○○、黎○○等人將木頭搬至黑車上云云。
然:
⒈證人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時其就看到2車停下來之後
,很多人不曉得從何處出來,之後搬東西上黑車(見原審卷一第419頁),約4、5人左右(見原審卷一第420頁),白車駕駛有下來,就站在白車不遠處;白車駕駛有看向黑車方向(見原審卷一第422頁);其確定白車駕駛有下車站在車旁,站立位置可看到四周狀況(見原審卷一第424頁);黑車、白車停在路邊位置有路燈可看得見(見原審卷一第425頁)等語,其明確證稱4、5人先搬物品至黑車,當時白車駕駛有下車看向黑車方向,且現場路燈照明目視可及等事實。
⒉另經原審勘驗白車行車記錄器畫面結果:
⑴檔名:「FILE000000-000000F」、「FILE000000-000000F」
、「FILE000000-000000R」、「FILE000000-000000R」畫面為行進中車輛(白車)之行車紀錄器前、後鏡頭所拍攝:
①20時13分47秒,有一輛黑色廂型車(黑車)行駛在甲車前方。
②20時14分14秒,可見畫面中間道路左前方之土地公廟前設有路燈。
(後鏡頭畫面:20時14分18秒白車行經土地公廟時,畫面右側有路燈,燈光明亮,足以照明白車及停靠在路旁的黑車)。
③20時14分25秒至55秒,為黑車、白車迴轉過程。
④20時15分05秒,黑車停在畫面左側路旁,白車從黑車右側行
駛經過時,白車之右側可見土地公廟路燈照射之燈光。(後鏡頭畫面:20時15分09秒畫面左側燈光明亮足以照明白車及黑車周圍環境)。
⑤20時15分13秒,白車靠右停車、關閉車頭燈,白車前方畫面
黑暗。(後鏡頭畫面:白車停車後,20時15分15秒後車燈熄滅,因畫面左上方路燈光線充足,仍可見道路標線及停在畫面左上方之黑車)。
⑤20時15分23秒影片結束。
⑵檔名:「FILE000000-000000F」、「FILE000000-000000R」:
①20時20分00秒影片開始,白車仍停在相同位置(後鏡頭畫面:黑車已不在畫面中)。
②20時20分05秒白車起步開始行駛。
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74頁至375頁)。
堪認白、黑2車於案發在土地公廟旁暫停時,土地公廟旁路燈燈光明亮,足以照明甲車及乙車周圍環境⒊是就現場照明之客觀情狀,被告顯可目睹同案被告馮○○、陳○
○、陳○○、黎○○等人在搭乘其駕駛之白車前將所揹下之木頭搬至黑車上之過程,且當時被告亦確有看向黑車之方向,其就現場搬運之過程顯然知悉甚明。㈤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辯稱:「XUCU」是越南人,其沒有和他見
過面,只通過電話(見原審卷一第119頁);到了集合地點其有下車抽菸,但另一台車駕駛好像沒有下車,因其不認識
「XUCU」,其沒注意另1台車駕駛長相(見原審卷一第119頁);其沒有來過案發現場,第一次走山路,所以跟著導航指示(見原審卷一第316頁);其到了定位才知道哪一部黑色車(見原審卷二第27頁);其於19時11分4秒時在路旁停車,當時係下車尿尿抽煙,沒有和「阿孝」(應係「XUCU」之誤)會合,停車是為了等「阿孝」,但沒有等到他,所以其開車走了(見原審卷二第27頁)云云;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阮進元有提供其「XUCU」臉書通訊軟體連絡;其沒有和另外一輛黑色休旅車約;其自己一人開車依照定位前往;前往途中只有打電話問別人到哪裡(見本院卷第146頁);其到達定位的地方,其打電話問人在哪裡,「XUCU」才跟其說他在黑色休旅車上;下車後其沒有到休旅車旁邊;休旅車駕駛也沒有過來和其說話(見本院卷第147頁);其與黑色休旅車駕駛「XUCU」就只有通話,沒有碰面(見本院卷第148頁)云云。其均辯稱並未與「XUCU」直接見面對話,僅經由電話通話,且係依手機導航定位前往,並非與「XUCU」相約前往云云,惟亦供承確有與對方約同會合,但因沒有等到而自行前往,迄到現場再依通訊軟體連絡「XUCU」表示他在黑車上等情。另依原審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結果,固堪可認被告行車期間,或僅有車內音樂播放,或係以越南語與他人對話詢問對方所在、路況、距離尚有多遠,表明等候之意及寄送定位及車上導航聲音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20至125頁、第304至316頁)。惟其中「XUCU」(即勘驗筆錄中記載之B男)於19時40分10秒猶稱:「你在那裡等我」、「你在那裡等我,你怎麼開走了」,被告(即勘驗筆錄中記載之A男)回稱:「你不是說快到了」(見原審卷一第310頁);另於19時40分31秒至19時41分31秒時,B男稱:「我不是叫你等我嗎」,A男稱:「站在外面等,我要來了」、「你在那邊等我」、「你在那邊等我啦,不要走。」、A男則稱:「我以為要開到你那邊,好啦好啦,我在路邊等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1、312頁),堪認被告與「XUCU」確係不斷確認如何前往現場,且確有相約途中會合之情事,縱認嗣因聯繫過程並不順遂而未能於半途會合,然被告與「XUCU」間確係不斷連絡,且約定在前往過程中等侯見面,被告與「XUCU」原本係約定駕車會合前往指定地點,倘僅因被告為白牌計程車司機,經「XUCU」再聯繫駕車前往搭載乘客,則「XUCU」又何需自行駕車前往,顯見彼等駕車均赴本案地點,當係從事一定之共同目的活動,被告當天駕車前往,顯非僅係單純白牌計程車之營業。又依同案被告陳○○、黎○○前揭證述及被告之辯解觀之,堪可認被告係負責運送人員下山,在分工上並非負責上山拿取樹瘤,是就上開行車紀錄器錄音內容,雖未見有何涉及從事盜取森林主產物等犯罪內容之對話,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駕駛白車於土地公廟旁接送其他共犯及搬運贓物時,土
地公廟旁路燈燈光明亮,足以照明黑、白2車周圍環境,且被告亦自承與黑車會合,並於停車時下車抽煙約5分鐘,在場證人亦證述被告有往黑車方向察看,顯見被告當時應已知悉其他共犯先於山上盜伐木頭之後再搬運下山,而被告仍與黑車駕駛「XUCU」分工接送其他共犯及贓物下山之事實甚明。又同案被告陳○○於偵查中結證稱:其約二、三日前搭計程車上山,只有其一人,其他人都不認識,其帶飯菜到山上給朋友,他說某某時間地點會有一台白色轎車帶其下山;其沒看過這些木頭,不知誰搬上車,其不知乙○○是誰,其只是單純上山拿飯菜給朋友,沒有其他目的;其不承認犯罪云云(見偵卷第40、41頁)。另同案被告陳○○於偵查中結證稱:其只知道被告是開車的人云云;同案被告黎○○於偵查中結證稱:其跟乙○○不認識,只看到他在車子裡面坐云云,同案被告馮○○於偵查中證稱:其忘記何時上山;因其暈車,和其一起上山的人其認不出來;其原本在臺北工作,聽說可到山上採茶種菜,就到山上去,結果發現被騙撿木頭,其知道撿木頭是違法的,所以沒撿就離開,有一天看到本案被查到白色轎車,其就跟著一起上車;其不認識被告;開白色轎車的人其不認識云云,雖均稱不認識被告或僅知被告係開車之人。惟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本件係外籍人士深入山區盜伐山林竊取森林主產物,且扣得相當數量之樹瘤,堪認係團夥犯罪,竊取樹瘤搬運下山亦需相當人力、物力,在層層分工下負責範圍不同,共犯彼此間並無直接連繫或認識,尚與常情不悖,被告雖僅負責駕車載運共犯,然其明知並前往接應,堪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越南籍人士盜伐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與其他共犯間,雖未必確知彼此參與犯行之分工細節,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其他共犯間對於上開犯罪之實施,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
㈦綜上,被告辯以僅係白牌計程車司機前往載客,就本件犯行
並不知情亦未參與等情,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業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部分提高為「併科新臺幣壹佰萬元以上貳仟萬元以下罰金」。若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則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為「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為「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本案犯罪事實遭盜伐之紅檜樹瘤共計0.110001立方公尺,價值為:新臺幣(下同)909,500元,可併科9,095,000元以上18,190,000元以下罰金(即10倍以上20倍以下),然依新法規定,則一律併科1,500,000元以上30,000,000元以下之罰金,故經比較適用新舊法後之結果,應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
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次按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㈢另紅檜屬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可資參照),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所使用之車輛種類、其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查本件被告與其他越南籍共犯馮○○、陳○○、陳○○、黎○○與「HIEU」及「XUCU」等人,由「XUCU」駕駛本案黑車,被告駕駛本案白車至所約定地點,而由「XUCU」駕駛本案黑車搭載「HIEU」並載運之本案貴重木,被告駕駛白車搭載同案被告馮○○、陳○○、陳○○、黎○○,2車一同下山,而其等所搬運之本案貴重木紅檜樹瘤材積為0.110001立方公尺、總重124.361公斤,株數達20塊,其重量非輕、體積非小,數量非少,且載運本案貴重木之位置地處偏遠,且需樹瘤及人員分別乘載,顯見駕駛本案黑車載運本案貴重木,非僅以前揭車輛供其等代步,而係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自該當此一加重條件。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馮○○、陳○○、陳○○、黎○○、「HIEU」及「XUC
U」等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再本件被竊取之樹種為紅檜,屬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
所定之貴重木,已如前述,是被告應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判斷: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上揭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罔
顧自然生態及珍貴林木之維護不易,僅貪圖一己私慾,竟結夥2人以上,使用車輛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紅檜樹瘤,對於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及其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案前,在我國並無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工廠作業員,經濟狀況貧困,越南家中有父母、太太及2未成年子女,及犯罪之參與程度、分工內容、所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數量及價值,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且說明: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併科贓額加重為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結夥2人以上,使用車輛竊取之紅檜樹瘤20塊,共124.361公斤,市價為909,500元,有森林被害告訴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98頁)。是其贓額即應依909,500元計算。原審審酌被告於本案中所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數量、價格、犯罪情節、分工情形,認就被告併科贓額10倍即9,095,000元之罰金為適當,而前開罰金總額縱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日,均猶不免逾越1年之日數,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復說明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原審審理中坦承本案客觀犯行,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至10、12至20所示之手機、頭燈、腰包、自用小客車、揹架、背包、砍刀等物,係供被告及其餘共犯用以盜採、搬運本案木頭及聯繫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附表二編號11之行車記錄器記憶卡,僅係紀錄汽車行車之畫面影像,並非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自無庸予以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之紅檜樹瘤20塊,已發還由南投林管處領回保管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3頁至94頁),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從事本案犯罪,曾獲取任何之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之主嫌為業已逃逸之「阿孝」,且
與被告互不相識,否則同案被告黎○○、陳○○、馮○○、陳○○等人既然與主嫌(謀)「阿孝」在山上共處近10天,豈有可能未曾聽聞被告之名,或聽聞將由被告接送其等下山之相關事宜,顯不合常情。此外,上開同案被告就是否認識被告是否知悉是誰聯絡被告等節皆稱不認識、不知道,既然彼此之間素未謀面亦不相識,足證被告根本不可能與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者,本案最關鍵之物證,當係譯文中「你到了,你就去載那個木材」一句,經通譯 陳寶釧 於原審審理中當場翻譯未見此節外,更經鑑定人 杜清萍 於原審審理中再次確認並表示整段內容確未有出現「你到了,你就去載那個木材」這句話,亦徵被告確實與本案無關。本件除證據能力有疑之人證及經通譯與鑑定人確認被告與本案無涉之物證外,已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本案之證據,是本件顯未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罪疑惟輕、發現真實等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惟查:
⒈被告共犯本件違反森林法之犯行,業經原審判決詳為說明,
復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被告雖僅負責開車接應,然其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其與其他共犯間,雖未必彼此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犯行之分工細節,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其等對於上開犯罪之實施,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
⒉至原審判決理由二、㈤雖以:被告雖辯稱當天「XUCU」原本是
聯絡伊友人阮進元去擔任司機工作,因為阮進元臨時有事,所以才介紹伊給「XUCU」認識,伊才聽從「XUCU」指示前往案發地點,伊不知道現場其他人在做何事云云,惟觀之被告所提出「XUCU」與阮進元之對話內容,顯示「XUCU」於案發當晚係對阮進元表示:「能不能5點下班載我」、「你去幫我看路」、「早點去因為下雨」、「兄弟在上面很冷」、「下雨比較安全」等語,佐以本案查獲地點是在山區且下雨,顯見「XUCU」係告知阮進元有人在山上盜採林木,趁下雨天將贓物運下山不易被查獲等訊息而無隱瞞,可知「XUCU」於案發與被告會車時亦無有對被告隱瞞之必要,則被告所辯不知現場其他人在做何事,顯有可疑云云(見原審判決第5、6頁),雖將「XUCU」與案外人阮進元之對話內容並無隱瞞而推論「XUCU」於案發與被告會車時亦無有對被告隱瞞之必要云云,推論尚嫌跳躍未儘周延,惟此就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撤銷改判原判決之必要。
⒊再者,原審及本院均未以「你到了,你就去載那個木材」之
對話內容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按起訴書亦未明確記載「你到了,你就去載那個木材」,僅引用「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其譯文」之證據名稱)。上訴意旨所陳經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並無譯文中之「你到了,你就去載那個木材」一節,尚與本案之認定無涉。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可採。
㈢又被告之辯護人復稱請審酌刑法第59條、第60條之適用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係就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依同法第3項規定加重,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本件原審就徒刑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僅為贓額10倍,已屬極低度之量刑。而森林具有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育、林產經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對自然生態與環境保護有重大意義,生長歷程甚久,破壞後之復育工程非易,一旦森林資源遭竊取,其效用將消失殆盡,又紅檜係珍貴樹種之貴重木,均須經數百年生長始成巨木,不僅為高經濟且在生態上有其特殊價值,被告為越南籍人士,與各越南籍共犯恣意結夥二人以上竊取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對於我國森林資源顯有一定之危害,雖其分工係負責接應共犯,所擔任分工較諸其他共犯情節為輕,然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謂就其等犯行,經量處較低刑度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於上訴後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
㈣又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不要諭知併科罰金云云,惟修正前森林
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第3項明定: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上開規定並非「得」併科罰金,法院自無從裁量免予諭知併科罰金。是被告之辯護人於上訴後請求勿併科罰金云云,亦非可採。
㈤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
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此為學理上所稱「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前段係原則,但書為例外。而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顯對被告有利,如無因原審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而將下級審緩刑之宣告撤銷,亦有違前揭不利益變更之禁止原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外籍人士,夥同其國人在臺灣破壞山林,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有何悔意,惟本件檢察官並未為被告之不利益上訴,原審判決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本院自應受前揭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不得撤銷原審諭知之緩刑宣告。㈥又上開所謂之不利益,除就所宣告之主刑、從刑作形式上之
比較外,尚須為整體之觀察,凡使被告之自由、財產、名譽等權益受較大損害者,即屬實質上之不利益。保安處分,固為防衛社會之目的,對於受處分人之危險人格特質命為一定之處置,然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執行時,常使受處分人不能任意行動,致人身自由受有某程度之限制,此一人身自由受限制所形成之社會隔離、拘束行動之結果,實與刑罰無異。倘原未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而改判應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自屬更為不利,而有上揭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如此解釋始能與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所稱:「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等語相契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鑒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如強制工作),係以剝奪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為其內容,在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亦應有罪刑法定主義衍生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爰於後段增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以求允當。」(刑法第1條修正理由參照),而有刑法第1條、第2條第2項之修正,將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與刑罰同等看待,有罪刑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並基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於性質上與刑罰相近之立法理由,增訂刑法第46條第2項之規定,使羈押之日數亦得折抵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日數,亦可認係與前開解釋同一旨趣。查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增訂之立法理由係謂:「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均係於法院作成有罪判決時需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所諭知之刑,就文義解釋,本應將原條文規定之『刑』明定為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為貫徹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櫫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其規範目的,保護被告之上訴權,宣告刑之加重固然對於被告造成不利益之結果,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之加重對於被告之不利益之結果更是直接而明顯,爰增訂第2項。」足見該條項之增訂,係為保護被告之上訴權,貫徹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自無於增訂該條項後,反而認可無視於上開解釋意旨及刑法修正理由,而縮限同條第1項規範範圍之理。應認立法者之增訂該條項,並無排除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之本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科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未適用刑法第95條規定為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諭知,而本件係由被告提起上訴,本院亦認原審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與刑之量定均無不當,而予以維持,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無由對被告更為驅逐出境保安處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蔡皓凡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附錄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修正前)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扣案樹瘤)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重量(濕重)總材積1紅檜樹瘤(編號1)1塊32.46公斤0.03立方公尺2紅檜樹瘤(編號2)1塊14.05公斤0.01立方公尺3紅檜樹瘤(編號3)1塊13.77公斤0.01立方公尺4紅檜樹瘤(編號4)1塊22.81公斤0.02立方公尺5紅檜樹瘤(編號5)1塊6.81公斤0.01立方公尺6紅檜樹瘤(編號6)1塊4.21公斤0.004立方公尺7紅檜樹瘤(編號7)1塊15.10公斤0.01立方公尺8紅檜樹瘤(編號8)1塊2.37公斤0.002立方公尺9紅檜樹瘤(編號9)1塊0.70公斤0.001立方公尺10紅檜樹瘤(編號10)1塊5.19公斤0.005立方公尺11紅檜樹瘤(編號11)1塊1.94公斤0.002立方公尺12紅檜樹瘤(編號12)1塊0.87公斤0.001立方公尺13紅檜樹瘤(編號13)1塊1.29公斤0.001立方公尺14紅檜樹瘤(編號14)1塊0.30公斤0.0003立方公尺15紅檜樹瘤(編號15)1塊0.56公斤0.001立方公尺16紅檜樹瘤(編號16)1塊0.28公斤0.0003立方公尺17紅檜樹瘤(編號17)1塊0.001公斤0.000001立方公尺18紅檜樹瘤(編號18)1塊0.61公斤0.001立方公尺19紅檜樹瘤(編號19)1塊0.65公斤0.001立方公尺20紅檜樹瘤(編號20)1塊0.39公斤0.0004立方公尺附表二:(扣案工具及其他物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白色IPHONE8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1張)1支NGUYENTRUONGHA(譯名:乙○○)2黑色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2張)1支TRANKHACVUONG(譯名:陳○○)3白色IPHONE6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1張)1支LEVANDUONG(譯名:黎○○)4頭燈1個1個TRANKHACVUONG(譯名:陳○○)5頭燈1個1個LEVANDUONG(譯名:黎○○)6頭燈1個1個PHUNCVANSIEU(譯名:馮○○)7隨身腰包(紫色,內含木屑)1個TRANKHACVUONG(譯名:陳○○)8隨身腰包(灰色,內含木屑)1個LEVANDUONG(譯名:黎○○)9隨身腰包(黑色,內含木屑)1個PHUNCVANSIEU(譯名:馮○○)10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廠牌日產;白色;車身號碼J31SS001455)1輛NGUYENTRUONGHA(譯名:乙○○)11Kingstone32G記憶卡1張NGUYENTRUONGHA(譯名:乙○○)12揹架(編號1)1具13揹架(編號2)1具TRANKHACVUONG(譯名:陳○○)14揹架(編號3)1具15揹架(編號4)1具16黑色背包1個17砍刀1個18頭燈1個19粉金色OPPO手機(螢幕破損無法顯示,無SIM卡)1支20車身號碼A0000000號黑色廂型車,車主主體不存在已經撤銷(懸掛已註銷之車牌000-0000)1輛備註:編號12至19所示之物,在車牌000-0000之黑色廂型車內扣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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