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501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503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高樹權選任辯護人楊志航律師
雅蔀恩‧伊勇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4、76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48、5690、579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3、4部分暨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高樹權犯如附表甲編號1、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3、4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高樹權經由友人 朱佳杰 (所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85號判決確定)之告知,知悉綽號「大順」之 黃堃宥 (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ONeal」,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成年男子為詐欺集團成員,為獲取黃堃宥允諾之報酬,於民國109年2月18日加入黃堃宥、 高維廷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予黃堃宥,及依黃堃宥指示提領匯入該帳戶內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高樹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即與黃堃宥、高維廷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取財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於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甲所示 黃冠勳 、 陳志華 、 陳柏翔 、 黃智盈 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高樹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附表甲編號1、2部分匯入之款項,由黃堃宥、高維廷開車搭載高樹權至新竹市○○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再由高樹權於附表甲編號1、2所示提領時間,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印章,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42萬元(含不詳人士於109年2月20日12時46分許匯入之10萬元;另附表甲編號2②之16萬元因經圈存,未遭提領)後,交予黃堃宥轉交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繳回集團,高樹權復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交予黃堃宥轉供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領款使用,而由高維廷於附表甲編號3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高樹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以臨櫃及ATM提領方式,提領如附表甲編號3所示之金額,再交予黃堃宥轉交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繳回集團,而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至附表甲編號4部分匯入之款項,高維廷於附表甲編號4所示提領時間,持高樹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前往新竹市○○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寶山分行欲提領時,因高樹權於同日14時、14時38分、15時13分許,透過客服電話、現場臨櫃等方式反覆掛失、取消掛失該銀行帳戶存摺,已經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行員發覺有異,於掛失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同時報警查獲高樹權,中國信託銀行寶山分行行員乃旋即通報警員到場查獲高維廷,當場扣得如附表乙編號1至3所示高樹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款項因此未遭領出,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未能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高樹權(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0金上訴1501號卷二第229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除證人即附表甲所示告訴人黃冠勳、陳志華、陳柏翔、黃智盈、證人即共同正犯高維廷於警詢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等資料予黃堃宥使用,並依黃堃宥指示提領附表甲編號1至2所示黃冠勳、陳志華匯入之款項後,轉交予黃堃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因為我朋友朱佳杰跟我說,他有提供金融帳戶帳號給黃堃宥,但黃堃宥沒有給任何報酬,覺得受到黃堃宥詐騙,朱佳杰要我用我的金融帳戶釣黃堃宥出來再報警,所以我於109年2月18日與朱佳杰一起開車到新竹市東區民生路與中央路的「帕堤歐咖啡」與黃堃宥見面,黃堃宥要求我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交予他保管,之後讓我住進新竹火車站附近的「新竹101旅店」,我被拘束在該旅店,109年2月20日下午是黃堃宥開車到旅店載我至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交給我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存摺、印章,要我臨櫃提領42萬元,我提領後將上開帳戶存摺、印章及提領之現金交給黃堃宥,第2天下午約3點,黃堃宥再開車到旅店載我去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要我先臨櫃辦理存摺遺失補發後,再提領款項,我覺得奇怪,想中止不再提領。我的本意是想要幫朱佳杰抓到主嫌,並非想要獲利,我不知道是詐欺集團,當時在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時,我就請銀行行員幫我把存摺報遺失,行員也覺得我要報遺失,又要領錢的行為很奇怪,問我要不要報警,我說好,行員就幫我報警。我在警局時就如實告知警員,如我有成立犯罪,也應有中止犯、自首的適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2月18日與黃堃宥連繫見面後,提供其所申辦上
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等資料予黃堃宥使用,而黃冠勳、陳志華、陳柏翔、黃智盈於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遭本案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旋即依黃堃宥指示,於附表甲編號1、2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上開帳戶存摺、印章,臨櫃提領黃冠勳、陳志華匯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後,將上開帳戶存摺、印章及提領之現金交予黃堃宥,另由高維廷於附表甲編號3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上開帳戶存摺、印章,臨櫃提領陳柏翔匯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後,將提領之款項交予黃堃宥,嗣高維廷於附表甲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欲提領黃智盈匯入款項時,為警當場查獲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冠勳、陳志華、陳柏翔、黃智盈於警詢中(南投分局警卷第6至11頁、民雄分局警卷第6至8頁、109偵31667號卷第23至26頁、平鎮分局警卷第17至19頁)、證人即共同正犯高維廷於警詢中(109偵4148號卷第92至98頁)證述明確(以上證人警詢中未經具結所為證述,不得作為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並有【黃冠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冠勳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LINE對話截圖(南投分局警卷第14至24、29至49頁)、【陳志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截圖(民雄分局警卷第9至16、27至66頁、109偵4148號卷第123頁)、【陳柏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截圖(109偵31667號卷第95、99、202、222至235頁)、【黃智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平鎮分局警卷第20至21、38、46、52、58至59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09偵4148號卷第6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55857號函檢附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民雄分局警卷第17至26頁)、109年9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37782號函檢附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09偵4148號卷第44至47頁)、新竹市警察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陳報單(109偵4148號卷第81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4148號卷第99至101頁)、高維廷提領款項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提款機交易明細表(109偵4148號卷第118頁)、「新竹101旅店」回覆被告之住宿資料(本院110金上訴1501號卷一第139至145頁)、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本院110金上訴1501號卷一第153至15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68115號函檢附被告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之掛失補發紀錄(本院110金上訴1501號卷一第169至171頁)、111年1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07132號函檢附被告上開帳戶之印鑑卡資料、各項申請、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帳戶事故登錄資料、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掛失金融卡)、客服電話錄音光碟(本院110金上訴1501號卷二第P37至51頁)、被告提出其與黃堃宥(LINE暱稱「ONeal」)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109偵4148號卷第105至110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提供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欺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黃冠勳等4人匯款使用之人頭帳戶,致黃冠勳等4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嗣先後由被告、高維廷依黃堃宥之指示,持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等物,臨櫃或以ATM提款後交予黃堃宥繳回該集團等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109年2月21日為警查獲後,同日警詢時供稱:因為朋
友遭「大順」那邊的人利用其帳戶進行詐騙,害朋友涉及詐欺案件,朋友告知我此事後,我想要幫助我朋友,將「大順」那邊的人找出來法辦,才將自己的金融帳戶拿給對方等語(109偵4148號卷第83頁);嗣於警詢、偵查中亦供稱:108年12月朱佳杰拉我進去LINE群組資金創造群,黃堃宥也在群組內,黃堃宥先找朱佳杰,利用朱佳杰的帳戶去做匯款用途,109年2月時朱佳杰知道被黃堃宥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使用,朱佳杰告知我他被警察通知去做筆錄,他心有不甘,希望我幫助他引誘黃堃宥出來,我們是要釣黃堃宥出來,想說等到他把錢匯入我的帳戶,藉由去領錢時,我們就報警。黃堃宥在LINE群組有發訊息問有誰需要賺錢的,我便主動加他,他有提供獲利方式給我,如果有人匯到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按照匯款金額比例,我可以分到錢,比例我忘記了等語(民雄分局警卷第2至3頁、109偵4203號卷第9頁、109偵4148號卷第67頁)。依被告警詢、偵查中歷次所述,被告與黃堃宥聯繫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時,顯已知黃堃宥為詐欺集團成員,蒐集金融帳戶係從事詐欺犯行。又被告前於98年6月間,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投刑簡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同法院合議庭以98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投刑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109偵4148號卷第32至36頁、本院110金上訴1501號卷一第37頁),被告並非對詐欺集團相關犯罪毫無經驗之人,當知其交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等資料,將遭施行詐欺之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其仍將上開中國信託銀ㄨ行帳戶資料交予黃堃宥提供車手提款使用,復自行依黃堃宥指示提領附表甲編號1、2之黃冠勳、陳志華所匯款項,被告加入黃堃宥所屬詐欺集團,與該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至為灼然。被告辯稱其不知道所為是參與詐欺集團犯行云云,不足採信。
㈢依被告供述及卷內證據,堪認被告知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之成員,除其自己外,至少包含黃堃宥及高維廷,為3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先由黃堃宥指示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再由電信機房人員分別詐騙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黃冠勳等4人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復由被告、高維廷依指示,先後持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等物提領款項後交予黃堃宥,再由黃堃宥再交予上手繳回,衡情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被告為賺取黃堃宥應允之報酬,同意提供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供黃堃宥使用及依指示提款以賺取報酬,被告對於其所參與者,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其猶容任為之而參與,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無疑。
㈣又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黃冠勳等4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
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被告、高維廷自該帳戶提領款項(特定犯罪所得)後,依指示交予黃堃宥(附表甲編號4部分匯入之款項,未遭領出),被告主觀上應有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任意入款、提領使用之認知,且已預見其將該帳戶內資金提領、轉交之行為,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當屬不法行為,其為賺取黃堃宥應允之報酬,猶執意為之,容任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即洗錢行為之發生,業見前述,被告有洗錢之犯意甚明。
㈤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述各項事證及說明,黃堃宥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施詐術之電信機房人員及提款之車手人員(如被告、高維廷)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案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而被告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集團而遂行本案詐欺犯行之犯意,已如前述,且核被告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及依指示提領款項所為,已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黃堃宥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犯罪行為完成前後,予以助力,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有所預見,其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被告係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㈥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1.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確認109年2月間有無受理被告報案紀錄,該分局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受理報案e化平臺系統結果,109年2月間並未受理被告之報案紀錄,被告僅於109年2月23日10時21分撥打反詐騙專線諮詢其相關案情,有該分局109年11月16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090025277號函檢附警員職務報告、受理報案e化平臺系統截圖照片、反詐騙系統平臺查詢資料(109偵4148號卷第74至78頁)可參。又依證人即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行員 王嘉儀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照中國信託銀行函覆資料,被告109年2月21日有先進客服掛失存摺,同日14時30分左右,臨櫃取消客服電話掛失存摺,沒有補發新存摺,然後15時多又回來,臨櫃請我們再把存摺掛失,當天我是代理主管,存摺、印鑑掛失補發的核申程序都會到我這裡,我發現被告在前一個櫃臺辦理取消掛失存摺,又回來在另一個櫃臺要掛失存摺,我詢問他為何要這樣,被告當時講得不清不楚,我們發現不對勁,當下有將他的帳戶存摺掛失,並報警處理,但我們沒有讓被告知道有通報警員,警員大概3至5分鐘就到場,將被告帶走等語(本院110金上訴1501號卷二第65至78頁);證人即時任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 黃鉉翔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2月21日當時是我們接到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來電說有一位民眾想要臨櫃辦理提領,因為行員在該民眾提領時發現他的帳戶資金有大量的匯入,就是資金有異常,認為有異,所以請我們到場了解,掛失部分是我們把該民眾帶回派出所進一步詢問他臨櫃要辦什麼業務,被告在製作筆錄時有說他當時也是要去提領,我們製作筆錄全程都有錄音、錄影等語(本院110金上訴1501號卷二第83至90頁)。是綜依王嘉儀、黃鉉翔所述,本案顯係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行員察覺被告行止有異,主動通報警員到場處理,並非被告自行或請託銀行行員報案。被告辯稱係其不想再提領,請託銀行行員報警,本案有自首之適用云云,顯與客觀事證及證人證述不符,不足為採。
2.被告雖辯稱其本意係為幫助朱佳杰釣出主嫌,並無參與詐欺犯罪獲利之意云云。惟依卷附被告所提出其與黃堃宥(LINE暱稱「ONeal」)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黃堃宥於109年2月20日12時52分傳送訊息「等等領42萬元」「行員問就說在做二手車買賣」「或你懂的生意」,通知被告領款後,同日12時53分許即傳送「恭喜」「開始賺錢」等;同年月21日11時43分許傳送「昨天的利潤」「 詹子龍 說你跟她算」;同日14時54分許傳送「利潤你的薪水,我少報的部分」「我在網銀設定無卡提款」「你去7-11提就行」等訊息予被告(109偵4148號卷第107、109頁),可見被告本案所為,確有與黃堃宥約定可分得之報酬,被告辯稱其無獲利之意,已難輕信。再者,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行員報警之前,未曾報案,有如前述,被告本意倘係為釣出主嫌,理應於109年2月20日與「黃堃宥」、高維廷共同前往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領款前,事先報警,以配合警員於其領款、交付詐欺贓款時,當場查獲黃堃宥、高維廷,然被告捨此未為,未曾報警,反依黃堃宥指示,於109年2月20日13時27分許臨櫃提領42萬元(即附表甲編號1、2所示黃冠勳、陳志華遭詐騙所匯款項)交予黃堃宥,復再將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等資料交予黃堃宥持有,轉由高維廷於翌日(21日)持往提款,益見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3.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中國信託銀行111年1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07132號函檢附該銀行客服通話錄音光碟,並比對上開函文檢附之各項申請、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帳戶事故登錄資料、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可知被告係於:⑴109年2月21日13時59分16秒,撥打客服電話表示要掛失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於同日14時0分14秒完成存摺管制掛失;⑵同日14時22分許,撥打客服電話表示其找到存摺,要取消掛失存摺,因其自稱人在分行,客服人員告知其請分行現場人員協助取消掛失;⑶同日14時38分許,現場取消電話掛失存摺;⑷同日15時13分15秒許,現場辦理申請存摺掛失止付;⑸同日15時25分許,現場辦理申請金融卡掛失,有本院勘驗筆錄、上開各項申請、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帳戶事故登錄資料、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可參(本院110金上訴1501號卷二第37、41至47、198至200頁);復參之卷附被告所提出其與黃堃宥(LINE暱稱「ONeal」)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109偵4148號卷第105至110頁),黃堃宥於109年2月21日14時24分,傳送合作金庫銀行通知掛失存摺之簡訊翻拍照片予被告(被告警詢中供稱其係同時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等3家銀行帳戶存摺等資料予黃堃宥,109偵4148號卷第84頁),同日14時26分許,傳送訊息詢問被告「為何會掛失」「客戶在使用」「那怎會收到這簡訊(指前述簡訊)」,同日14時28分許,傳送訊息「嗯嗯,哥我們合作建立在信任,我也給你方便,跟介紹人之間我也站在你這替你說話」「利潤我也說少報」「希望哥那不要隨意掛失」等語(109偵4148號卷第108、109頁)。足見被告於109年2月21日下午前往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之前,曾撥打客服電話掛失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其後雖因不明原因取消掛失,但約隔35分鐘後,又再臨櫃辦理掛失該帳戶存摺,且被告此掛失、取消掛失、再次掛失該帳戶存摺之舉,應非黃堃宥所指示,被告辯稱係黃堃宥於109年2月21日開車載其前往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時,要求其先臨櫃辦理存摺遺失補發後,再提領款項云云,無可採信。至於被告另辯以其因此中止不再領款,屬中止犯一節,惟所謂中止犯,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而言;亦即,除了具備一般未遂犯的成立要件之外,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自願之意思,客觀上因而中止實行犯罪(未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既了未遂之中止),結果之不發生,乃出於自願之中止行為,而非因外在非預期之障礙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中止犯既為未遂犯之一種,必須犯罪之結果尚未發生,始有成立之可言。而本案雖因被告辦理掛失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致高維廷於109年2月21日15時30分許,持該帳戶存摺、印章至中國信託銀行寶山分行臨櫃欲提領附表甲編號4所示款項時,因該帳戶存摺被設定掛失,寶山分行行員發覺有異報警查獲高維廷,此經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寶山分行服務經理 林素玲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110金上訴1501號卷二第78至82頁),然被告仍未阻止本案詐欺集團施行詐騙,致附表甲編號4所示黃智盈受詐騙於同日14時42分許匯款48萬元、附表甲編號2陳志華受詐騙於同日15時17分許匯款16萬元至該銀行帳戶之犯行,上述告訴人等均因受騙而完成財物之交付,詐欺行為既遂,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中止其犯行並切斷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犯意聯絡之行為。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憑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朱佳杰,惟朱佳杰經本院傳喚應於110年12月1日、111年1月26日、111年6月15日到庭,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經拘提未獲,有本院送達證書、朱佳杰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上揭審理期日報到單、拘票及報告書(本院110金上訴1501號卷一第211、213、253頁、卷二第25、59、131至135、180-1、225頁),足見朱佳杰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是以此部分之證據已無法調查,併予敘明。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㈠本案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成員至少有被告、黃堃宥、高維廷及向附表甲所示黃冠勳、陳志華、陳柏翔、黃智盈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三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黃冠勳等人行騙,使其等受騙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再由被告、高維廷依指示提領後交予黃堃宥繳回集團,足徵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其中附表甲編號1至3部分,分別經被告、高維廷提領款項(附表甲編號2②部分之款項因經圈存而未遭提領)轉交黃堃宥繳回該詐欺集團,業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至於附表甲編號4部分,因洗錢行為之既遂時點,係於犯罪行為人所為已成功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去化其與前置特定犯罪間聯結之時,若詐欺集團使用該集團所屬成員申辦之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被詐之款項,因該帳戶外觀上並非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性,是被害人被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際尚未能實際形成金流斷點,應認洗錢行為係於犯罪行為人將所詐取之不法所得自該帳戶內提領並層轉掩飾,實際造成金流斷點之時始為既遂。是附表甲編號4部分,高維廷雖基於將上開款項層轉掩飾之目的,持被告交付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等物前往提領,而著手於實行洗錢行為,然因高維廷旋為警查獲,黃智盈匯入款項尚未經提領,並未能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然黃智盈被騙款項既已匯入上開帳戶,依詐欺集團犯罪計畫及其一般提領時間、空間之習慣評價,倘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形下,將立即、直接實現(提領)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則此部分所為應認為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惟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如附表甲編號3對陳柏翔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是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甲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甲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附表甲編號4部分,黃智盈遭詐騙而匯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雖因高維廷欲提領時當場為警查獲,致本案詐欺集團未能領出,惟黃智盈既已將受騙款項匯入該帳戶內,且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當時係在高維廷持有中,即屬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已得以實際管領支配之財物,是被告就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亦屬既遂,並不因該款項匯入後,該集團所屬車手高維廷無法依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實際予以提領而有所影響,併此說明。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負責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附表甲編號1至4部分)、提領詐欺贓款(附表甲編號1、2部分)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黃堃宥、高維廷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洗錢(含既遂、未遂)、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甲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向陳志華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一罪。
㈥被告就附表甲編號3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附表甲編號1、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附表甲編號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均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如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或減輕:
1.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致附表甲所示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3.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原審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決定處斷刑時,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之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如其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詳述被告此部分所犯量刑之依據(原判決理由三、㈨,即原判決第8頁第5至19行)及說明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犯罪所得之理由(原判決理由五,即原判決第10頁第4行至第11頁第2行),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量刑及宣告沒收與否之認定,均無違誤,量刑亦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予審酌被告各項量刑因子及被告所犯罪行為整體之評價,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相當,原判決所處之刑度尚屬適中,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度與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輕重失衡,難認與被告罪刑相當,為無理由;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此部分犯罪,亦無可採,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自為判決之說明(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3、4部分):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如原附表一編號1、3、4之犯罪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該規定自為該條例修法時立法者決定繼續延用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警詢及偵查中未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的證據。原判決援引證人黃冠勳、陳志華、陳柏翔、黃智盈於警詢未經具結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部分依據,未說明依上開規定排除此部分證據能力,其採證違背證據法則。
2.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本案稽之檢察官起訴如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犯罪之先後時序,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對附表甲編號3之陳柏翔施用詐術,再對附表甲編號1、2之黃冠勳、陳志華施詐,應認附表甲編號3之犯行,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原判決依上述告訴人匯款時間順序,誤以附表甲編號1為被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並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前揭說明,即難謂為適法。
3.附表甲編號4部分,黃智盈遭詐騙匯入款項,尚未經提領,應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理由業如前述,原判決論以一般洗錢既遂罪,適用法則不當,難謂允洽。
4.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與附表甲編號3之陳柏翔以8萬元成立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本院110金上訴1501號卷一第131至13
2、163、223頁),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均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亦有欠允當。
5.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度與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輕重失衡,難認與被告罪刑相當,原判決量刑過輕,與未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亦有未妥云云。惟量刑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各罪,審酌其參與角色分工、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再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57條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對被告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4月、1年6月,再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亦即尚無明顯偏輕情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且應宣告強制工作(詳後述理由五),均難以憑採;又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亦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判決定應執行刑及相關沒收部分,亦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提供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附表甲所示各該告訴人受騙所生損害,被告於原審坦認犯行,嗣於本院則矢口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甲編號3之陳柏翔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與附表甲編號1、4之黃冠勳、黃智盈迄未成立調解或和解(附表甲編號4部分,黃智盈所匯入款項,並未遭提領,已經返還黃智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所犯洗錢犯行,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及被告自述高職肄業,曾從事美工設計,平均月收入約2萬元,因受疫情影響,收入減低,現從事打零工工作,經濟貧困,離婚,子女已經成年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3、4所示之刑。
㈢被告如附表甲所示4次犯行,係於109年2月20日、21日所為,
犯罪時間甚為密接,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態樣、手段相或相似,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被告各次參與情節、各該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㈣沒收部分:
1.被告否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實際獲得報酬,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實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又附表甲編號1之黃冠勳受詐騙匯款後遭提領之款項(附表甲編號3之款項非由被告提領、附表甲編號4之款項未遭提領),被告供稱收取後已交予上手繳回該詐欺集團,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2.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被告供稱係其所有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詐欺贓款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甲編號1、
3、4所示各罪項下均諭知宣告沒收。至附表乙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非被告所有之物,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部分: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無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慧倫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法官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匯入之人頭帳戶/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金額主文1黃冠勳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2月10日起,以網路Pairs交友軟體暱稱「安安」結識黃冠勳後,向黃冠勳佯稱其有從事外匯操作投資,要求黃冠勳下載「MetaTrader5」應用程式、加入「MetaTrader5」LINE客服聊天室,再將金錢匯入「MetaTrader5」指示之帳戶,致黃冠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09年2月20日11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臺北富邦銀行三重分行,匯款19萬2,000元高樹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2月20日13時27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臨櫃提領42萬元(含不詳人士於109年2月20日12時46分許匯入之10萬元;另編號2②部分之款項16萬元,圈存未遭提領,嗣於110年7月6日返還陳志華)高樹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高樹權2陳志華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稱「 丁家敏 」,於109年2月14日起,以網路Pairs交友軟體結識陳志華後,向陳志華佯稱可經由MT5投資平台操作外匯獲利,要求將金錢匯入MT5指示之帳戶,致陳志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①109年2月20日1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雙和分行,臨櫃匯款12萬8,000元②109年2月21日15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華南銀行永和分行,臨櫃匯款16萬元高樹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高樹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原判決主文】高樹權3陳柏翔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月31日起,以網路Pairs交友軟體暱稱「 小玉 」結識陳柏翔後,向陳柏翔佯稱其有從事外匯操作投資,要求陳柏翔下載「MetaTrader5」應用程式、加入「MetaTrader5」LINE客服聊天室,再將金錢匯入「MetaTrader5」指示之帳戶,致陳柏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09年2月21日9時2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段000號竹山延和郵局,臨櫃匯款19萬2,000元高樹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09年2月21日10時26分許,在新竹市○○路00巷00號中國信託銀行光復分行,臨櫃提領18萬元。②同日10時29分許,在同上分行,以ATM提領1萬2,000元高樹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高維廷4(追加起訴)黃智盈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2月25日,以網路Pairs交友軟體暱稱「 李雅熙 」結識黃智盈後,向黃智盈佯稱其有從事外匯操作投資,要求黃智盈下載「SuperTrader」應用程式,加入「SuperTrader」LINE客服聊天室,再將金錢匯入「SuperTrader」網指示之帳戶,致黃智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09年2月21日14時42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南港總行,臨櫃匯款48萬元高樹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2月21日15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寶山分行,高維廷欲提款時為警當場查獲(款項經圈存,嗣於110年7月27日返還黃智盈)高樹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高維廷附表乙: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持有人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高樹權2同上帳戶金融卡1張3高樹權印章1個4OPPO廠牌行動電話(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高維廷卷宗對照表卷宗全名簡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090022316號民雄分局警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090027744號南投分局警卷桃園市○○○○○○鎮○○○○○○○○0000000000號平鎮分局警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667號109偵31667號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48號109偵4148號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03號109偵4203號卷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501號卷一本院110金上訴1501號卷一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501號卷二本院110金上訴1501號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