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曉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604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零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秤壹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0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35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8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可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前揭說明,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又該案查扣之吸食器1組、電子秤1個,為被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聲請漏載此項,應予補充)、第40條第2項、第3項(聲請漏載此項,亦應予補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及銷燬等情。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11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頂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0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
0.135公克,驗餘淨重0.13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8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110毒偵6046號卷第91頁),足認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違禁物無誤;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電子秤1個,確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使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不諱(見同上卷第87頁訊問筆錄),根據以上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