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32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朱品蓁 被告 劉宇家 即竣亨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於民國109年6月1日簽訂借據,向伊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2日起至114年6月2日止,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其中自109年6月2日起至110年6月1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加計0.155%計息,自110年6月2日起至114年6月2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加計2.155%計息。另依上開借據第5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貴行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及依第6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被告復於110年6月28日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伊借款2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9日起至116年6月29日止,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計息,另依第7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本借款自實際撥款日起,第一年按月付息,第二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自110年1月起未依約還款,伊則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主張上開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迭經催討無效,經抵銷存款後,被告目前滯欠伊本金556,485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催告函、電腦資料表及利率表、撥還款明細表、被告戶籍謄本、稅籍登記查詢資料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3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應信為真。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嗣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上列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債務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給付之責。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