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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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美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毒偵字第7006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沒字第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玖伍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3年度毒偵字第7006號被告許美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05年7月15日期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958公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許美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12月22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006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1月16日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787號為再議駁回之處分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於105年7月15日緩起訴處分期滿且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新北地檢署觀護卷宗、緩起訴執行卷宗等在卷可稽。又被告於103年10月11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結晶塊1包(淨重0.7960公克、驗餘淨重0.7958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本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0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沈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湘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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