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46號原告謝 張秀枝寶福成衣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謝珮翎 原告 謝春仁 被告 洪俊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 謝張秀枝 即寶福成衣企業社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謝春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等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爆料公社公開版公開與原告等道歉,請求回復名譽及商譽。嗣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謝張秀枝即寶福成衣企業社55萬元、給付原告謝春仁1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在爆料公社公開版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見本院卷第93-94頁)。原告上開變更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等主張:原告謝春仁於111年2月14日17時許看到暱稱「XiangHuang」之臉書帳號於臉書社群之爆料公社公開版公開發文(下稱系爭文章),內容提及「嚴重懷疑此人是不是男人」、「小孬孬」、「啃老族」、「真窩囊透頂」等宇眼貶損原告謝春仁之名譽,系爭文章亦公開原告謝春仁個人身分資訊及原告謝張秀枝即寶福成衣企業社之獨資商號名稱、營業地址,被告上開行為已造成原告謝春仁精神上重大痛苦,又原告謝春仁係原告謝張秀枝即寶福成衣企業社之業務專員,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謝張秀枝即寶福成衣企業社來往客戶對原告謝春仁存有疑慮,造成原告謝春仁工作權受損,原告謝張秀枝即寶福成衣企業社營業收入亦因此減損,並侵害謝張秀枝即寶福成衣企業社之信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謝張秀枝即寶福成衣企業社55萬元、給付原告謝春仁1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在爆料公社公開版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並非原告所指之「XiangHuang」,系爭文章非伊張貼。現今智慧型手機功能發達,被告前曾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34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提起民事求償,並提出伊為負責人之4家水電行資料,原告於知悉後自行編導製作上述社群軟體美工圖片,原告之主張並非真實等語。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裁判意旨供參)。㈡原告等主張被告於臉書爆料公社公開版發表系爭文章,固提
出臉書社群爆料公社公開版貼文截圖、臉書帳號暱稱「Xian
gHuang」之個人頁面截圖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3、15頁),然被告否認其係臉書帳號暱稱「XiangHuang」之人,參諸現今電腦技術發達,仿照社群網路版面製作美工圖片並非難事,而原告並未再能舉證證明係臉書帳號暱稱「XiangHuang」者之真實姓名確係被告,則其主張即非有據;至於原告所提臉書帳號暱稱「XiangHuang」個人頁面截圖上雖有4家水電行名片(見本院卷第15頁),然該等名片上僅顯示係英文名稱為「Peter」者之名片,並無被告姓名,實亦無從證明臉書帳號暱稱「XiangHuang」者確係被告。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刊登系爭文章之臉書帳號暱稱「XiangHuang」者確係被告所為。是原告之主張,難謂可採。
五、綜上,原告等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謝張秀枝即寶福成衣企業社55萬元、給付原告謝春仁1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應在爆料公社公開版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等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倂駁回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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