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4號原告 張福源 被告 江佳臻 兼訴訟代理人 張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陸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佳臻邀同被告張淑玲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約定110年8月1日返還,並簽立借據,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催討,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江佳臻僅實拿140萬元,被告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清償附表所示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6頁、第88頁):㈠江佳臻邀同張淑玲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09年7月30日向原告
借款150萬元,原告僅實際交付江佳臻14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110年8月1日返還,並簽立借據(見本院卷第36之1頁借據、本院卷第65頁原告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㈡系爭借款未約定利息,原告同意不收取利息。
㈢被告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清償附表所示之金額共93,350元(
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第93頁、第95頁原告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
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參照)。江佳臻邀同張淑玲向原告借款,原告僅實際交付140萬元,依上說明,貸與之本金應以140萬元為準,未實際交付之10萬元,自不成立消費借貸。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不問其債務是否原應支付利息,債權人均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江佳臻邀同張淑玲向原告借款,貸與之本金為140萬元,經被告清償93,350元,尚欠本金1,306,650元未清償,又系爭借款定有返還期限110年8月1日,於返還期限屆滿後,江佳臻未清償尚欠本金,即應自110年8月2日負遲延責任,原告並得請求自110年8月2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㈢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參照)。故以消費借貸契約,約定為連帶保證債務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日起,得向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為一部或全部之請求。江佳臻於系爭借款屆期後,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張淑玲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於主債務人江佳臻未清償債務時,即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6,650元,及自11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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