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30號上訴人 余進德 訴訟代理人 羅鼎城 律師被上訴人 高再旺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 律師
蘇辰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2年5月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2473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紙(下稱系爭本票),前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351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惟上訴人於民國96年11月14日夥同3名姓名不詳之男子,前至伊位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系爭住處)暴力恫嚇,伊因心生恐懼,方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交付予上訴人。而上訴人雖曾於91、92年間匯款予被上訴人,惟此係上訴人基於兩造約定共同成立台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匯之出資款,伊並未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亦未交付借款,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91年12月起,陸續向伊借款,伊並電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款項及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
0多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簽發還款支票予伊。嗣因還款支票未獲兌現,兩造遂於96年11月14日補簽系爭契約,約明清償期限為99年12月20日,償還金額1,275萬元,被上訴人並簽發本票換回還款支票。又當時因被上訴人返還100萬元,伊乃交還100萬元本票,並持有系爭本票作為還款擔保。再者,若被上訴人未積欠借款,何需還款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述:被上訴人為設立○○○公司,向日本製造商代理進口微生物混合飼料,因資金不足,陸續向伊借貸。伊向被上訴人催討還款,惟遭被上訴人否認借貸債權存在。倘被上訴人係受強暴、脅迫簽立系爭本票,為何未曾提起撤銷訴訟或刑事告訴?此外,伊就系爭本票之借款債權,另案對被上訴人提起清償債務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3號(下稱另案)判決認定兩造存有1,157萬5,000元及遲延利息之借款債權存在,足見原審判決顯違背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補稱:系爭本票債權之法律關係雖係消費借貸,惟系爭契約係遭上訴人強暴、脅迫簽立,且契約第1條將債務人與債權人錯置。又該契約第3條約定借貸期間自96年11月14日起至99年12月20日止,與上訴人91年、92年之匯款無涉,足見該契約並無從證明兩造於91、92年間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其次,上訴人匯至伊帳戶僅有
467萬元,其餘6次匯款計485萬6,500元均匯至○○○公司帳戶,故匯付款項顯屬為設立○○○公司之投資款,難認借貸債權存在。縱認確有系爭本票之借貸債權存在,然上訴人僅交付伊467萬元,且應扣除伊於96年11月14日交付之50萬元,始為積欠之債務等情。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原為好友,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13日成立○○○公司,
為○○○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經營○○○公司期間,有向日本製造商代理進口微生物混合飼料,及與臺灣○○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企業集團合作生產。
㈡上訴人自91年12月4日起至92年1月28日止,電匯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付款方式欄」所示之帳戶內。
㈢上訴人自92年9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電匯如附表三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計291萬6,500元)至○○○公司臺灣銀行○○分行帳戶內。
㈣被上訴人之友人○○○於96年11月14日,在被上訴人燕巢鄉
住處,交付5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交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並以系爭本票換回其先前簽發交予上訴人之支票,及於系爭契約上簽名。當日被上訴人住處曾有上訴人之友人○○○在場。嗣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系爭裁定准許,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1年度抗字第17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㈤系爭契約上被上訴人之簽名、指紋,係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
14日所簽署、捺印。系爭契約記載「一、甲方(指高再旺)願貸乙方(指余進德)壹仟貳佰柒拾伍萬元正。二、乙方願簽附商業本票或支票共捌張。三、借貸期限自96年11月14日起,至99年12月20日止,期滿乙方應速連同本利一併償還甲方」等內容,由被上訴人、上訴人於甲、乙方欄位簽名。
㈥被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契約交予上訴人後,於97年
5月間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因縣市合併,已改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提出親筆書寫報案資料,陳述遭上訴人夥同3男之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強制等行為,並於報案時陳述有自上訴人處取得800萬元,計積欠上訴人債務1,157萬5000元,約定月利3分,及提出先前簽發交予上訴人之支票,此有高雄市調處101年12月21日高市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件可稽。
五、本件爭執事項:㈠兩造間有無借貸關係存在?如有,金額若干?㈡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裁定,並持之聲請強制執行,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故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㈡兩造間有無借貸關係存在?如有,金額若干?⒈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及第93條之
規定,表意人固非不得於脅迫終止後1年內撤銷之。惟此項撤銷權之行使,如相對人確定者,須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始能使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此觀同法第11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是在未依法撤銷前,因被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固抗辯因受上訴人之脅迫而於96年11月14日簽署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兩造並無系爭本票之借貸關係存在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就受脅迫而為上開簽署行為,自應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就其抗辯,固聲請傳訊證人○○○為證,然參諸○○○證述:當日被上訴人撥打電話催伊拿50萬元至其住處,以利交款予 阿德 (即上訴人),現場的氛圍感覺不舒服,但現場沒有看到任何的槍械或刀械。其把50萬元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把50萬元交給上訴人,伊問兩造發生什麼事,兩造都說『沒啦、沒啦』,之後阿德拿出1張紙來,讓被上訴人簽,兩人就到旁邊去簽一些東西,簽完後二人還閒聊話家常。伊當下自己很慌,沒有特別去感受上訴人有無恐嚇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至140頁),而被上訴人對○○○證述亦無意見,則以○○○之證述,至多僅可認定被上訴人在交付50萬元予上訴人前之氣氛不佳,惟尚難認定當時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為恐嚇、脅迫之言語,致令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又參以同日在場之○○○於偵查中證述「當時在場之人均無對被上訴人施壓」一節(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138號卷第9頁反面、本院卷第178頁反面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核與○○○證述情節較為相符,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難採信。其次,系爭契約上關於被上訴人之簽名、指紋,確係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14日所簽署、捺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證(見另案一審卷第8頁)。倘參諸系爭契約自96年11月14日簽署起算,迄今已達6年餘,被上訴人均未表示欲撤銷系爭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一節,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69頁)以觀,縱使被上訴人因受上訴人脅迫而簽署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然其既未撤銷所為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仍有效存在,應堪認定。
⒉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自承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係消費借貸而簽發,上訴人亦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之原因為消費借貸,則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對其已交付借款及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就本件爭執事實,已盡舉證責任,說明如下。
經查:
⑴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第1條記載:「甲方(即被上訴人)願『
貸』乙方(即上訴人)新台幣壹仟貳佰柒拾伍萬元整。」,第2條記載:「乙方(即上訴人)願簽附商業本票或支票共捌張」,惟參以當時係由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簽發系爭本票及支票交予上訴人,暨被上訴人於本院自承:借款契約書記載上訴人向伊借錢,但上訴人都填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以觀,足見系爭契約之真意是上訴人要借予被上訴人1,275萬元(見本院卷第39頁),並非被上訴人要借予上訴人1,275萬元,僅係兩造於系爭借款契約書之甲、乙方處誤填姓名,故被上訴人尚不得以債權人、債務人錯置即為其有利之論據。其次,被上訴人於97年5月21日向高雄市調處指控上訴人妨害自由及恐嚇時陳稱:上訴人為伊調集資金,有約定「利息」按每月3分計算,伊積欠上訴人之債務共1,357萬5,000元,有簽發一些支票、本票給上訴人作為憑證,嗣償還部分款項,目前尚欠上訴人1,157萬5,00
0元債務,上訴人卻要伊簽立系爭契約表示有欠1,275萬元等語;及被上訴人於97年5月向高雄市調處報案時,提出其具名之報案書面記載:「請余(即上訴人)『調借』資金『利率』每月3分」等情,有筆錄及報案書面影本在卷可證(置於本院卷第61至88頁之證物袋);又被上訴人並於96年11月14日時簽發合計票面金額為1167萬元之系爭本票及支票1紙(下稱系爭8紙票據)予上訴人一節,為兩造於另案所不爭執(見另案一審卷第65、66頁)。足見兩造間確有借貸合意,且上訴人亦有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至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係因「投資」○○○公司,始交付如附表二、三所示款項與被上訴人云云,倘若屬實,則被上訴人何需給付每月3分之利息予上訴人,並交付以個人名義所簽發之系爭
8紙票據予上訴人作為憑證及書立系爭契約為憑。是兩造間係屬借貸關係而非投資關係,應堪認定。
⑵至系爭契約雖記載上訴人借給被上訴人1,275萬元,但既未
同時記載上訴人有將1,275萬元之款項交與被上訴人收受,衡情,尚不能僅憑系爭契約之記載,即認定上訴人交付借款金額為1,275萬元。又上訴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電匯如「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付款方式」欄所示之帳戶內,及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電匯如「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公司在臺灣銀行○○分行所開設之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揆諸上開匯款金額合計為952萬6,500元,而就其餘借貸金額322萬3,500元(1,275萬元-952萬6,500元=322萬3,500元),上訴人自承以現金交付,雖無證據可以證明(見原審卷第40頁、本院卷第208頁),惟參酌被上訴人於97年5月21日在高雄市調處自承:其尚「欠」上訴人1,157萬5,000元,上訴人卻要伊簽立系爭契約表示有欠1,275萬元等語,如前所述,暨被上訴人自97年5月13日向高雄市調處報案後,即未再對上訴人為清償一節,亦為兩造於另案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1頁,即另案二審判決第5頁所載)以觀,足見上訴人除了給付952萬6,
500元外,尚有給付部分現金予被上訴人,此所以被上訴人在高雄市調處自承尚積欠1,157萬5,000元之借款未清償。
堪認兩造確有前開借貸合意及款項交付,顯見被上訴人尚積欠系爭本票債權1,157萬5,000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至於超過系爭本票票款總額計1,157萬5,000元之借貸款項部分,因與系爭本票債權無涉,即不予論述。
⑶此外,被上訴人雖又辯稱如附表二、三之匯款均係上訴人要
投資○○○公司,此由上訴人將附表二編號5、6及附表三之款項合計485萬6,500元匯至○○○公司在台灣銀行○○分行帳戶,即可知悉;又縱使兩造間存有系爭本票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亦僅有上訴人匯至被上訴人帳戶之467萬元,並應減去已交付之50萬元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係因被上訴人要求,乃匯款至○○○公司在台灣銀行○○分行帳戶,系爭本票之借款債權存在等情。查,上訴人並未投資○○○公司,兩造間係借貸關係,已如前述;又○○○公司係被上訴人設立之一人有限公司,並無其他股東投資,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可稽,益見上訴人並未投資○○○公司無訛。是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匯款至○○○公司台灣銀行○○分行帳戶,以供上訴人使用,仍符合常情,被上訴人所辯兩造間縱有借款債務,亦僅有417萬元(即467萬元-50萬元)之債務云云,尚難採信。
㈢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參諸被上訴人自承系爭本票債權之法律關係係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217頁),又被上訴人計積欠系爭本票之借款債務1,157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未償,業經認定如上,另案二審判決亦同此認定;而系爭契約亦載明兩造間之借款清償日期為99年12月20日,該借款茲已屆清償期,被上訴人仍未清償,則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及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借款債權不存在云云,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借貸關係,且被上訴人尚欠1,157萬5,000元之款項未清償,堪信屬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1、92年電匯之款項,係上訴人投資○○○公司之投資款,兩造間並無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云云難認有據,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確有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張茹棻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瑩萍附表一┌──┬──────┬───────┬──────┬────┐│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到期日即│票據號碼││││幣)│利息起算日││├──┼──────┼───────┼──────┼────┤│1│95年1月20日│100萬元│98年1月20日│TH500029│├──┼──────┼───────┼──────┼────┤│2│96年11月14日│400萬元│97年11月14日│TH500037│├──┼──────┼───────┼──────┼────┤│3│96年11月14日│200萬元│98年6月20日│TH500038│├──┼──────┼───────┼──────┼────┤│4│96年11月14日│100萬元│98年12月20日│TH500039│├──┼──────┼───────┼──────┼────┤│5│96年11月14日│100萬元│98年12月20日│TH500040│├──┼──────┼───────┼──────┼────┤│6│96年11月14日│100萬元│99年6月20日│TH500041│├──┼──────┼───────┼──────┼────┤│7│96年11月14日│157萬元│99年12月20日│TH500042│└──┴──────┴───────┴──────┴────┘附表二:
┌──┬──────┬───────┬───────────┐│編號│時間│金額(新臺幣)│付款方式│├──┼──────┼───────┼───────────┤│1│91年12月4日│94萬元│上訴人匯款至被上訴人仁│││││ 武鄉 ○○帳戶│├──┼──────┼───────┼───────────┤│2│91年12月10日│100萬元│上訴人委二哥余進男匯款│││││至被上訴人 仁武鄉 ○○帳│││││戶│├──┼──────┼───────┼───────────┤│3│91年12月23日│182萬元│上訴人匯款至被上訴人仁│││││武鄉○○帳戶│├──┼──────┼───────┼───────────┤│4│92年1月13日│91萬元│上訴人匯款至被上訴人仁│││││武鄉○○帳戶│├──┼──────┼───────┼───────────┤│5│92年1月27日│97萬元│上訴人匯款至○○○公司│││││臺灣銀行○○分行帳戶│├──┼──────┼───────┼───────────┤│6│92年1月28日│97萬元│上訴人委其員工○○○匯│││││款至○○○公司臺灣銀行│││││○○分行帳戶│├──┴──────┴───────┴───────────┤│合計匯款金額:661萬元。│└─────────────────────────────┘附表三:
┌──┬──────┬───────┬───────────┐│編號│時間│金額(新台幣)│付款方式│├──┼──────┼───────┼───────────┤│1│92年9月1日│15萬1,500元│上訴人匯款至○○○公司│││││臺灣銀行○○分行帳戶│├──┼──────┼───────┼───────────┤│2│92年9月12日│100萬元│同上│├──┼──────┼───────┼───────────┤│3│92年10月9日│94萬元│同上│├──┼──────┼───────┼───────────┤│4│92年11月10日│82萬5,000元│同上│├──┴──────┴───────┴───────────┤│合計匯款金額:291萬6,500元。│└─────────────────────────────┘